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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923 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光燦宋松璟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923 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李昭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昭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昭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昭億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增列「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7813號」、編號4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增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000號,100年度偵字第185、319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9號」、編號2、3之「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記載為「編號1至3定刑為3年4月」應更正為「編號1至3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詳如本件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記載為「編號4至6定刑為3年」應更正為「編號4至6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昭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 │3 月 │4 月 │1 月 │3 月 │2 月 │1 月 │├─────┼──────┼──────┼──────┼──────┼──────┼──────┤│犯 罪 日期│99.08.18 │99.08.19 │99.08.19 │99.08.23 │99.08.24 │99.09.08 ││ │ │ │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 │新竹地檢99 │新竹地檢99 │臺北地檢97 │臺北地檢97 │臺北地檢97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案號 │6444、7813 │6444、7813 │6444、7813 │28000 號; │28000 號; │28000 號; ││ │ 號 │ 號 │ 號 │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偵字││ │ │ │ │第185 、3196│第185 、3196│第185 、3196││ │ │ │ │號;100 年度│號;100 年度│號;100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7 │少連偵字第7 │少連偵字第7 ││ │ │ │ │、19 號 │、19 號 │、19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事│ │字第972 號 │字第972 號 │字第972 號 │字第2570 號 │字第2570 號 │字第2570 號 ││實├───┼──────┼──────┼──────┼──────┼──────┼──────┤│審│判 決│100.07.27 │100.07.27 │100.07.27 │100.11.15 │100.11.15 │100.11.15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 號│100 年度台上│100 年度台上│100 年度台上│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100 年度上訴││判│ │字第5546 號 │字第5546 號 │字第5546 號 │字第2570 號 │字第2570 號 │字第2570 號 ││決├───┼──────┼──────┼──────┼──────┼──────┼──────┤│ │判決確│100.10.06 │100.10.06 │100.10.06 │100.12.12 │100.12.12 │100.12.12 ││ │定日期│ │ │ │ │ │ │├─┴───┼──────┼──────┼──────┼──────┼──────┼──────┤│得否為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 │├─────┼──────┼──────┼──────┼──────┼──────┼──────┤│ │新竹地檢100 │新竹地檢100 │新竹地檢100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3173號 │3173號 │3173號 │304 號 │304 號 │304 號 ││備 註├──────┴──────┴──────┼──────┴──────┴──────┤│ │編號1至3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4 至6 經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 │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923 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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