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崑驊(原名王義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62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崑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崑驊(原名王義仁,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改名)明知其早已於98年間自花旗銀行復興分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5 日,偕同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敦化分行經理施偉友、理財專員李奕萱(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介紹人陳宥綺一同至廖定川及張秀蘭夫婦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王崑驊即向廖定川及張秀蘭佯稱其為花旗銀行高階主管,可幫渠等參加優利定存專案開設貴賓戶,年利率高達6 %,要先開活存帳戶,再轉為定存等語,致廖定川陷於錯誤而當場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用印,並於100 年1 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2 筆,每筆各150 萬元匯入上開戶名為廖定川之花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上開活存帳戶),數日後為轉為定存又填寫王崑驊所交付之3 張空白匯款單,並將上開活存帳戶存摺交予王崑驊辦理。嗣因廖定川於100 年4 月19日持上開活存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時,發現上開活存帳戶餘額僅有30,178元,王崑驊乃向廖定川坦承其持上開廖定川親簽之3 張匯款單,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28日及31日,自上開活存帳戶各匯出100 萬元,到王崑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進而為王崑驊私自挪用於境外投資,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定川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崑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崑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定川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7號卷「下稱上開他字卷」第30-35 頁),且經證人施偉友、李奕萱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32-34 頁),另由證人陳宥綺、張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43-46 頁),此外,復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任職於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名片影本、廖定川花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及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 年7 月29日彰城東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及100 年1 月27日、28日及31日匯入匯款明細簿共2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8 、9 、13、14頁、第48 -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崑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1251號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廖定川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前開300 萬元之款項及賠償告訴人之相關損失,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經跟伊和解,並且履行,已返還伊300 萬元及伊先前付出的律師費,伊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且依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