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褚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褚竹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褚竹與告訴人廖進楷係鄰居,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 段77巷3 弄1 號前(按應係上址屋後的巷道),因被告認告訴人佔用社區公共用地進出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足以貶損人格「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進楷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坦認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口出「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住處前門與告訴人屋後共用一道公有牆面,前面則屬於防火巷道,原屬寧靜空間,告訴人竟然在告訴人屋後的公牆上面設置違建頂棚,且破壞公牆開了一扇門進出,車子即常在被告家門前進出,不勝其擾,告訴人甚至想將冷氣主機架設在頂棚上,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安寧,且危害公共安全,當天被告即為此與告訴人爭執,被告雖有說告訴人「不要臉」,但並無侮辱的意思,被告是為公義主張,以告訴人的地位竟做這種事,顯然不尊重鄰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日,對於告訴人為上揭言語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7、38頁),並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本案件發生地,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7巷3 弄1 號住處的屋後巷車道,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之照片附卷可稽,聲請書謂在上址屋「前」,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被告住處前門與告訴人屋後,共用一道公有牆面,牆面之前則屬於防火巷道,告訴人於屋後的公牆上面設置違建頂棚,且敲掉公牆開了一扇門進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原審卷第8至1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4559號函(原審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44700 號函暨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附卷(偵卷第45、46頁)可稽。觀諸上揭卷附之99年9月3 日照片顯示,在緊鄰告訴人住處的公有牆面,上方裝置白鐵鋼架(原審卷第8頁)、卷附99年10月4日照片顯示,牆面與鋼架之空間已裝上玻璃窗(原審卷第8頁)、卷附100年5 月31日照片顯示,牆面部分已被敲掉而裝設一扇門(原審卷第8 頁),甫以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乃查報「告訴人住處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7巷3弄1號1樓旁,設有金屬等造一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27.5平方公尺範圍之違建」,違建位置為「防火間隔(巷)、法定空地」,並據以處分命告訴人強制拆除之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利用公有牆面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出入防火巷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㈢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被告使用上揭言論之前後脈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製成之譯文(按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譯文得作為證據),第一錄音檔:「被 告:我我我…提出證明的,這不是你家,你不要臉。告訴人:什麼,你說我不要臉。被 告:你30,我侮辱你,你自己侮辱你自己,去告去告,我就等你告。告訴人:我現在等警察來,你說我不要臉。被 告:等啊,我等你,我等…來」第二錄音檔:「被告:你有手有腳的人,你為什麼不好好工作賺你該賺的,為什麼要佔大家便宜。告訴人:你說我佔大家便宜。被 告:本來就是,你好愛佔大家便宜喔,你30年前開就好,為什麼現在大家用好了,你來占的便宜,為什麼沒有一點道德觀,為什麼只是自私自利。告訴人:你這麼大聲講...」第三錄音檔:「被 告:這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偷來的。告訴人:你說我偷來的。被 告:本來就是,你本來就是非法的,你本來就是那個逃生巷。告訴人:等一下。被 告:…逃生巷,現在法律規定83年是不拆,但是法律上規定說來就是違建。…告訴人:我站在公共地上面。你說我是偷來的,我要你講清楚。被 告: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告訴人:你說我不要臉,你說我不要臉…」(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⑵觀諸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這(指違建)不是你家,你不要臉」、「你不要臉,你要臉還佔那些東西(指防火巷之法定空地),你為什麼30年前不開門的」、「這(指防火巷之法定空地)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的、偷來的」、「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均係指向告訴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之行為,被告所為言論之主題並且事涉公共安全議題而與公益有關,被告因此加以評斷,亦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所稱「偷、搶」等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竊佔等不法之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至被告出言「不要臉」部分,按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被告與告訴人2 人住處公用相同之牆面,前臨防火巷,告訴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之行為,已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並函令強制拆除,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相鄰,告訴人所為,對於被告之住處安寧及公共安全,首當其衝,影響至鉅,被告習慣上所說「不要臉」,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之行為,對於居住其旁的被告亦感覺不適,係相同的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
㈣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及其上利用公牆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及其行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告訴人名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有不應受到「偷、搶逃生巷」之評價,及被告口出「不要臉」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在防火巷之法定空地上違建」行為之評論,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為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毋寧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中刺耳的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判決不察,就被告所言「不要臉」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逾法定刑度等語,則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至原審就被告所言「這不是你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部分,雖以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惟檢察官聲請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應撤銷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併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