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褚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9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褚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褚竹與廖進楷係鄰居關係,因彭緒竹認廖進楷占用社區公共空間而有嫌隙在先,2人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6時許,在廖進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7巷3弄1號前巷道上,又與廖進楷發生爭執,彭緒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之詞接續辱罵廖進楷3次,足以貶損廖進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廖進楷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當場錄音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進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例外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4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56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錄影錄音資料係告訴人攝錄後提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本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排除。再者,拍攝過程並非告訴人對被告有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並無違背被告表見行為之任意性,攝錄內容復查無虛偽或變造之情,再縱如被告彭褚竹主張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本可依其行為態樣依法提出告訴,法律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揆諸上開見解,自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又該錄影錄音內容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作成勘驗筆錄,本院審理中就此筆錄內容亦經調查,因認錄影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褚竹固坦認有與告訴人廖進楷對話,期間有口出「不要臉」乙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點不正確,案發地點是在告訴人頂棚下門口邊,並沒有第三人在場,是因為告訴人在頂棚架設冷氣主機,伊很生氣才會講的,只是表達心中的不滿,另認為以告訴人的地位竟做這種事,顯然不尊重鄰居,來突顯公共危險的問題,末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是經過節錄剪接的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有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認時、地與實情有誤,又錄音內容亦經告訴人節錄剪接云云,惟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我我我...提出證明的,這不是你家,你不要臉。(告訴人)什麼,你說我不要臉。(被告)你不要臉,你要臉還占那些東西,你為什麼30 年前不開門的,你30,我侮辱你,你自己侮辱你自己,去告去告,我就等你告。(被告)我現在等警察來,你說我不要臉。(被告)等啊,我等你,我等...來」、「(被告)對。我公然侮辱你。去告、去告。我就等你去法院,也請你離開我這裡。(告訴人)這是公共地。(被告)公共地,你..的家門了,出去,出去。(告訴人)這是公共地。(被告)出去,出去。(告訴人)這是公共地。(被告)出去,我不要,我不要生氣,我不要把我的健康葬在你這個人身上。(告訴人)我站在公共地上面。你說我是偷來的,我要你講清楚。(被告)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告訴人)你說我不要臉,你說我不要臉,你說我不要臉,彭小姐,你說我不要臉,你出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8頁),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後文句轉譯內容堪認完整,並無間斷或前後文義齟齬之情形,被告空言質疑錄音內容有經剪接節錄乙節,自無所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場即表明要向警方提告之意,而告訴人提出同日即勘驗錄影畫面的時間為「100年7月17日15時57分」許,告訴人嗣果於同日稍後16時許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備案並制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可認(見偵卷第6頁以下),時點密接相近,另被告、告訴人於對話中亦稱發生爭執地點在「公共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地是在「我家正門口」、「那裡是社區尾巷」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顯非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是在告訴人自宅頂棚下之位置,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及行為地點是社區巷道處所乙節,可認屬實。又此開地點因不特定多數人能進出而可得共聞共見,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行為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頁),然「不要臉」在日常生活上一般意指人不知羞恥之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揭場合公然對告訴人多次以該語詞謾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依被告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因事不睦在先,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口出此言,係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對方尊嚴,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自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其既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嫌。爰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能和睦共處,僅因相鄰問題產生歧見,竟不思理性溝通,為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傷害,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彭褚竹於上開時、地,另以「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廖進楷,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所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如屬「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其言論自由之權利於法益競合下,優先受到保護,他方名譽權則應退讓。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公共空間你是偷來占來的」等語,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辯稱:伊係指告訴人違法占用公共消防巷道,私自搭建,後該違建果遭社區住戶舉報拆除,此為事實,並無貶損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與告訴人對話間之言語全文應係以:「(被告)你有手有腳的人,你為什麼不好好工作賺你該賺的,為什麼要占大家的便宜。(告訴人)你說我占大家便宜?(被告)本來就是,你好愛占大家便宜喔,你30年前開就好,為什麼現在大家用好了,你來占的便宜,為什麼沒有一點道德觀,為什麼只是自私自利。(告訴人)你這麼大聲講...(被告)難道...水準該提高,你有小孩子,你該為台灣著想。(告訴人)你這麼大聲叫...。」、「(被告)這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偷來的。(告訴人)你說我偷來的。(被告)本來就是,你本來就是非法的,你本來就是那個逃生巷。(告訴人)等一下。(被告)...逃生巷,現在法律規定83年是不拆,但是法律上規定說來就是違建」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第52、16頁),綜觀被告本段言語意旨,應是指摘告訴人有占用消防巷道之行為,而評價其占社區住戶便宜、缺乏道德、自私自利等情。再查,告訴人上址1號旁因搭建金屬等造乙層2.5公尺、11公尺見方、面積約27.5平方公尺之棚架增建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堪查,認定違反建築法規,占用防火間隔(巷)之法定空地,據以處分命告訴人強制拆除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44700號函及違建認定範圍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此開客觀事證,應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則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語乃針對告訴人占用防火巷法定公共用地之違法情事為事實陳述,並無重大悖離真實之情,復此事涉公共安全議題而合於公益,被告因此加以評斷,亦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所稱「偷」、「搶」等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竊佔等不法之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所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揆諸前開說明,尚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就其不罰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