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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珌綺

      何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48 、23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珌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志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何志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謝珌綺、薛捷文(另案處理)、邱春賢(業經判決確定)、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組恐嚇取財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珌綺與薛捷文、邱春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撥打吳光正電話,恫稱其子吳興德替友人作保,積欠38萬元,因債務人跑路,其子現在集團成員手中,已被打到頭破血流,需交付款項才會釋放等語,致吳光正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03 巷底某白色自小客車輪胎下方;薛捷文隨即撥打邱春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得逞,並轉交謝珌綺,薛捷文再撥打謝珌綺之0000000000號電話續為指示,謝珌綺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美杏(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行審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末由林美杏轉交在大陸地區之薛捷文。

(二)謝珌綺、何志鴻、薛捷文、邱春賢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撥打蔡文香電話,恫稱其子欠款58萬元,現在集團成員手中,已被打到頭破血流等語,要求蔡文香代為還款,致使蔡文香心生畏懼,惟表示一時之間僅能湊到38萬元,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38萬元款項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72 號前車牌號碼L5-4609 號廂型車輪胎下方;薛捷文隨即撥打邱春賢上開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得手,並轉交何志鴻,何志鴻再依薛捷文指示,將款項交予謝珌綺,薛捷文再撥打謝珌綺之0000000000號電話續為指示,謝珌綺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美杏之上開帳戶,末由林美杏轉交在大陸地區之薛捷文。

(三)謝珌綺、何志鴻、薛捷文、邱春賢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撥打于秀英電話,恫稱:其子替人作保,積欠債務12萬元,因債務人跑路,其子現在集團成員手中,頭部已被打破,需交付金錢才會釋放等語,致使于秀英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12萬元,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忠勤街口停車場內某自小貨車車輪下方;薛捷文隨即撥打邱春賢上開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得手,並轉交何志鴻,何志鴻再依薛捷文指示,將款項交予謝珌綺,薛捷文再撥打謝珌綺之0000000000號電話續為指示,謝珌綺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美杏之上開帳戶,末由林美杏轉交在大陸地區之薛捷文。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謝珌綺、何志鴻2 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珌綺、何志鴻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被害人吳光正、蔡文香、于秀英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共犯邱春賢於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謝珌綺於100年3 月10日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可為佐證,足見被告謝珌綺、何志鴻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等要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謝珌綺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行為、被告何志鴻所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珌綺就事實欄㈠所示行為與薛捷文、邱春賢、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謝珌綺、何志鴻就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與薛捷文、邱春賢、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珌綺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行為間、被告何志鴻所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各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何志鴻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認被告謝珌綺、何志鴻2 人各所為均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未見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疏漏。檢察官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以:被告謝珌綺、何志鴻2 人事後均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謝珌綺、何志鴻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向被害人于秀英、蔡文香之家屬康博堯道歉,並與被害人于秀英、蔡文香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經被害人于秀英、蔡文香之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徵被告謝珌綺、何志鴻2 人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珌綺、何志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明知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日益囂張,除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等生活惴慄不安,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取締之犯罪,竟為圖不法財物,不思正途,參與友人所組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分工者為恐嚇得款後之輸送行為,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文香、于秀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各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謝珌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珌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交友不慎,致涉本罪,犯後尚能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于秀英、蔡文香2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謝珌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依法交付保護管束,並令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分別為共犯邱春賢、被告謝珌綺所有,作為其等與共犯薛捷文聯繫之用,分據被告謝珌綺、共犯邱春賢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6148 號卷第30頁、偵字第2880號卷第1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謝珌綺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所 處 主 刑 及 從 刑    │
├──┼────┼───┼──────────────┤
│  1 │如事實欄│吳光正│謝珌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㈠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2 │如事實欄│蔡文香│謝珌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㈡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3 │如事實欄│于秀英│謝珌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㈢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附表二:被告何志鴻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所 處 主 刑 及 從 刑    │
├──┼────┼───┼──────────────┤
│  1 │如事實欄│蔡文香│何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 │如事實欄│于秀英│何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     │1.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含SIM 卡1 枚)│2.共犯邱春賢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2 │行動電話1支     │1.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含SIM 卡1 枚)│2.被告謝珌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