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全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第6372號、第801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全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通知到場或逮捕,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6月23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10月13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參;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8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其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說明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非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嚴重觸法之犯罪,認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爰本諸於此,乃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劇烈勞動牽動舊創,身體疼痛無法勞動,服用止痛藥劑仍無法止歇痛楚,而因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負擔,因此被告才以毒品止痛期能正常工作賺取薪資支應家用,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訴人經實施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有賦之刑罰制裁之必要。上訴意旨所陳因身體不適才以毒品止痛始能工作及照顧家庭經濟等情,核不構成豁免處罰之理由。況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量刑,已如前述,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