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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3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全興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

1.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1.前述㈠之2.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2.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下稱②、③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5.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下稱④ 、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全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予以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林全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附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2.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5.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除載運垃圾工作,且有父親需其照顧(本院卷附107年8月2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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