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貞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貞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因前往臺南掃墓而錯過去醫院喝美沙冬時間,不得以只好找替代品海洛因施用乙次,隔日即準時去喝藥,實因有苦衷才犯第一級毒品罪名,原想向檢察官請求喝美沙冬治療,但檢察官未開檢察庭直接起訴,本人已痛改前非,爺爺奶奶也已90多歲,爺爺更是身體不佳,若本人服刑期間爺爺有三長兩短不能隨侍在側,實屬大不孝,故向法官請求給予機會能判罰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指因掃墓錯過至醫院喝美沙冬時間才施用海洛因之動機、及尚有年邁之祖父母等情,均與被告應否入監服刑所應考量之事項無涉。是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