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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書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書閔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證,認定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66巷1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固定工作,有心將惡習戒除;法院已有因毒品案件而判處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得易科罰金之案例,請發回原審改判處美沙冬替代療法處分,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觀以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本案並構成累犯,則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查:被告本案係於100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79之8號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並非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其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以代替徒刑之判決云云,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出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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