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三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三旺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2時、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路麥當勞廁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緊接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於審訊之始,已曉然毒品害人之甚且深具悔悟,心中懊悔,為陷溺尤深,實悔不當初,為此決心改過自勵自新且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能鑒於自新悔悟之決心有所機會而酌予量刑,減宥輕判,俾使判服應執之刑責而予以自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