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鏟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三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 月,呂三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㈥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呂三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之不得減刑之罪刑,與㈡至㈣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㈥之不得減刑之罪刑,與㈤之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刑於100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在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0日。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呂三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8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0日及㈦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其中㈤㈥各罪刑之殘刑部分於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及拘役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大片頭 102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呂三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23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臺、鏟管1 支及葡萄糖1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三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233公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臺、鏟管1 支、葡萄糖1 包。
三、核被告呂三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乃係由吳志偉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該局雖函覆已就此部分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3 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9685號函附卷可佐,惟因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現有相關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即係吳志偉,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0233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臺、鏟管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