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2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昭瑩王麗莉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子○○」名義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偽造之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H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支票壹張、汽車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於93年1月13 日下午6時許,因丙○○駕駛所竊得之LW-8273號贓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段7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汽車鑰匙一支。㈡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犯行,先於93年1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於竊取未○○所有之車號EZ-1472號自小客車,為未○○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致未得手;復於93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丙○○駕駛懸有車號5F-0783號車牌之贓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96號前,經警攔檢查獲。㈢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經警於被害人辰○○所有之5C-6491號車內發現丙○○遺留之身分證彩色影本、吉祥電子遊戲場VIP卡及當票各1紙,而循線查獲。㈣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經被害人庚○○發覺而報警查獲。㈤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於93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因丙○○駕駛所竊之7G-6870號贓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8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㈥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丙○○見AD-2415號車內無財物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㈦如附表編號

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亥○○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㈧如附表編號二一、二二所示之犯行,經林文慶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辛○○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丙○○因有金錢上困難,遂向盧錦坤借貸,盧錦坤於事先經其妻戊○○之同意,遂於92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72號,將戊○○所有未開卡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丙○○,並告知其開卡時所需之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授權丙○○持上開信用卡去預借現金使用,詎丙○○於上開信用卡開卡後,竟逾越盧錦坤授權範圍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填載自己姓名後,即於92年12月19日晚上10時25分許,持戊○○所有之背面簽有丙○○姓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淡水鎮○○路211 號之9快屋通訊行內,以刷卡方式購買LG-5410型手機1支,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00元,並以自己名義在該通訊行人員陳威成所交付之2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並交付LG-5410型手機1支。又丙○○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子○○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承前犯意,於92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再持前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上開快屋通訊行,以刷卡方式購買G-PLUS-K888型手機1支,金額為8,500元,並在該通訊行人員陳威成所交付之2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子○○」之署押1枚,而偽造子○○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進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通信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子○○本人親自簽帳,並交付上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子○○、聯邦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快屋通訊行,嗣因子○○向丙○○詢問有無盜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丙○○皮夾內發現其所有之連同聯邦銀行信用卡一併失竊之綠精靈休閒食品VIP卡一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三、丙○○於竊得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寅○○所有之付款人分別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空白支票各2 張(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之支票2 張,票號各為HE0000000 、HE0000000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2張,票號各為BN0000000、BN0000000號)及支票印章後,於同日(93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213號2樓住處,先在所竊得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票號BN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25,000元,發票日93年5月7日;另在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40,000元、發票日93年5月6日,並在上開二紙支票上盜蓋寅○○之支票印章,而接續偽造上開二紙支票完成後,於9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持該偽造之票號BN0000000號支票,至臺北市○○○路○段689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欲兌領現款,因被害人寅○○支票戶頭內之金額不足,而無法兌領,丙○○認該張支票可能有問題,遂將該張支票撕毀並丟棄。復再與不知情之葉家和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該偽造之票號HE0000000號之支票,至臺北縣淡水鎮○○路33號淡水一信英專分社,欲兌領現款,然因該紙支票業經寅○○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該分社行員許俊堂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發現寅○○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1張。丙○○見狀乃將其餘2紙未及將票面金額和發票日填載完成之支票丟棄。

四、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子○○、申○○、酉○○、亥○○、甲○○、天○○、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雖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子○○、戊○○、未○○、癸○○、己○○、申○○、地○○、亥○○、天○○、甲○○、丁○○、丑○○、壬○○、乙○○、辰○○、巳○○、寅○○、午○○、酉○○、卯○○、戌○○及辛○○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盧錦坤、許俊堂、林文慶、葉家和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5紙、贓物及現場照片53張、車輛竊盜認可資料5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吉祥電子VIP卡、當票影本、支票影本、現金卡帳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簽帳單2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錄影監視器拍攝照片3張、被告和證人葉家和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6月25日連卡商管字第25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3年7月27日士存字第0930000304號函各1份(分見偵字第1425號卷第17頁、第20頁、偵字第3641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偵字第189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偵字第37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3038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字第407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字第4756號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77頁、偵字第464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9頁、偵字第4238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4072號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偵字第10236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且有被告所有之汽車及機車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部分,係持所有之扳手1 支,轉動車牌螺絲以拆卸車牌,而扳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末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七、十六、十九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九、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係以扳手轉螺絲將車牌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認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以敘明。又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係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查:本件案發現場為被害人申○○住家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此據被害人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90號卷第3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停車場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併辦意旨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再併辦意旨就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查地下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侵入地下停車場行竊,應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辦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所誤,再予敘明。再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二之部分,被告逾越盧錦坤之授權,持戊○○所有之經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向快屋通訊行店員購買手機,致快屋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一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持所竊得之子○○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上開快屋通訊行購買手機,並在通訊行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子○○」之姓名,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編號三部分,被告未經有制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票號BN0000000號支票1紙及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HE0000000 號支票1紙,係被告於同一地點,在極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被害人均同一,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為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中竊盜罪部分雖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既遂、未遂之分,仍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遞加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二次加重情形,原審漏未為遞加重之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原審就被告於92年12月19日21時許,持戊○○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至快屋通訊行盜刷購買手機乙情,認不能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後述),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既不成立犯罪,即與本案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案件審判,僅須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處理即可,原審竟誤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行竊次數頻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汽車、機車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事實欄編號一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二所偽造之簽帳單,一式有「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2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客戶於「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快屋通訊行「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子○○」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三偽造之票號HE0000000號、發票日期93年5月6日、票面金額4 萬元之支票1紙,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1號併辦意旨略以:丙○○於92年12月19日21時許,持戊○○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至台北縣水鎮○○路211 號之9 快屋通訊行內,盜刷購買手機一台(價值9,100 元),並偽簽戊○○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1號、第39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戊○○所有之信用卡至快屋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係以本人即丙○○之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有簽帳單一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641號卷第42頁),是以做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名義人本即非虛,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既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依犯罪時間順序)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
  │一  │92年12月28│臺北縣淡水鎮│子○○  │竊取被害人送│皮夾一只(內有│刑法第320 │
  │    │日下午3 時│中山路16號吉│        │洗褲子裏之皮│現金2,000 元、│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野家食品店員│        │夾          │身分證、駕照、│          │
  │    │3641號)  │工休息室    │        │            │行照、聯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綠精靈│          │
  │    │          │            │        │            │休閒食品店VIP │          │
  │    │          │            │        │            │卡各一張)    │          │
  ├──┼─────┼──────┼────┼──────┼───────┼─────┤
  │二  │93年1 月2 │臺北縣淡水鎮│丁○○  │以自備鑰匙竊│ARW -730 號重│          │
  │    │日早上7 時│真理街1 巷14│        │取          │機車1台       │刑法第320 │
  │    │許(偵字第│之1號       │        │            │              │條第1項   │
  │    │303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3年1 月5 │臺北縣淡水鎮│丑○○  │以自備鑰匙竊│BZ-3820號自小│刑法第320 │
  │    │日下午1 時│新生街51巷  │        │取          │客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            │        │            │              │          │
  │    │303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3年1 月12│臺北縣淡水鎮│壬○○  │以自備鑰匙竊│LW-8273號自小│刑法第320 │
  │    │日下午1 時│新春街125巷 │        │取          │客車壹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            │        │            │              │          │
  │    │3038號)  │            │        │            │              │          │
  ├──┼─────┼──────┼────┼──────┼───────┼─────┤
  │五  │93年1 月12│臺北縣淡水鎮│乙○○  │乘ER-0210號│護照、台新銀行│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0時│新生街90巷  │        │車門未鎖,進│存款簿各1本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            │        │入竊取      │              │          │
  │    │3038號)  │            │        │            │              │          │
  ├──┼─────┼──────┼────┼──────┼───────┼─────┤
  │六  │93年1 月21│臺北縣淡水鎮│癸○○  │乘9R-1265號│9R-1265號自小│刑法第320 │
  │    │日凌晨3 時│英專路28巷2 │        │車鑰匙未拔,│客車壹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弄6號       │        │潛入該車竊取│              │          │
  │    │1890號)  │            │        │            │              │          │
  ├──┼─────┼──────┼────┼──────┼───────┼─────┤
  │七  │93年1 月21│臺北縣淡水鎮│未○○  │以自備鑰匙開│無            │刑法第320 │
  │    │日下午5 時│學府路34巷2 │        │啟EZ-1472號│              │條第3 項,│
  │    │45分許(偵│號之1       │        │車門進入竊取│              │同條第1項 │
  │    │字第1890號│            │        │            │              │          │
  │    │)        │            │        │            │              │          │
  ├──┼─────┼──────┼────┼──────┼───────┼─────┤
  │八  │93年2 月23│臺北縣淡水鎮│己○○  │以扳手轉動車│5F-0783號車牌│刑法第321 │
  │    │日凌晨2 時│大仁街27號  │        │牌螺絲拆卸竊│2面           │條第1項第3│
  │    │許(偵字第│            │        │取          │              │款        │
  │    │1890號)  │            │        │            │              │          │
  ├──┼─────┼──────┼────┼──────┼───────┼─────┤
  │九  │93年1 月23│臺北縣淡水鎮│申○○  │進入DI-8696 │身分證、駕照、│刑法第321 │
  │    │日凌晨3 時│學府路136 巷│        │號車內行竊  │行照、健保卡各│條第1 項第│
  │    │許        │58號地下1 樓│        │            │1 張、小型手電│1款       │
  │    │(偵字第  │停車場      │        │            │筒1 盒、錄音筆│          │
  │    │1890號)  │            │        │            │1 支、長皮夾1 │          │
  │    │          │            │        │            │個、提貨卷2 張│          │
  │    │          │            │        │            │、數位相機1 台│          │
  │    │          │            │        │            │及腳架、手提包│          │
  │    │          │            │        │            │各1 個、球鞋1 │          │
  │    │          │            │        │            │雙            │          │
  ├──┼─────┼──────┼────┼──────┼───────┼─────┤
  │十  │93年1 月24│臺北縣淡水鎮│地○○  │乘K6-2953號│黑色背包1 個(│刑法第320 │
  │    │日下午3 時│水源街1 段13│        │車門未上鎖,│內有油票2 張、│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5巷內停車場 │        │開啟車門竊取│手鐲1 個、土地│          │
  │    │1890號)  │            │        │            │所有權狀1 張、│          │
  │    │          │            │        │            │鎖匙5 支、機車│          │
  │    │          │            │        │            │行照1張)     │          │
  │    │          │            │        │            │              │          │
  ├──┼─────┼──────┼────┼──────┼───────┼─────┤
  │十一│93年2 月1 │臺北縣淡水鎮│巳○○  │乘CW-5056號│現金200 元、5C│刑法第320 │
  │    │日晚上8 時│重建街116 號│        │車門未上鎖,│-6491 號車備用│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前          │        │開啟車門竊取│鑰匙1支       │          │
  │    │4071號)  │            │        │            │              │          │
  ├──┼─────┼──────┼────┼──────┼───────┼─────┤
  │十二│93年2 月1 │臺北縣淡水鎮│辰○○  │先竊取CW-505│5 C-6491號自│刑法第320 │
  │    │日晚上8 時│重建街116 號│        │6號車內之5C-│小客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前          │        │6491號車備用│              │          │
  │    │4071號)  │            │        │鑰匙,再持該│              │          │
  │    │          │            │        │鑰匙開啟該車│              │          │
  ├──┼─────┼──────┼────┼──────┼───────┼─────┤
  │十三│93年2 月8 │臺北縣淡水鎮│庚○○  │乘門未上鎖進│香煙(大偉杜夫│刑法第321 │
  │    │日凌晨1 時│淡金路三段35│        │入竊取      │15包、日本峰牌│條第1項第1│
  │    │50分許(偵│9號         │        │            │5 包、七星8 包│款        │
  │    │字第1425號│            │        │            │、peace 牌12包│          │
  │    │)        │            │        │            │)、5 元硬幣78│          │
  │    │          │            │        │            │個、1 元硬幣17│          │
  │    │          │            │        │            │6個           │          │
  ├──┼─────┼──────┼────┼──────┼───────┼─────┤
  │十四│93年2 月12│臺北縣淡水鎮│戌○○  │乘車門未上鎖│7 G-6870號自│刑法第320 │
  │    │日早上6 時│大義街42巷5 │        │,將車駛離  │小客車1台     │條第1項   │
  │    │(偵字第42│號          │        │            │              │          │
  │    │38號)    │            │        │            │              │          │
  ├──┼─────┼──────┼────┼──────┼───────┼─────┤
  │十五│93年3 月29│臺北縣淡水鎮│酉○○  │以自備鑰匙竊│AOI-532 號│刑法第320 │
  │    │日晚上7 時│淡金路四段54│        │取          │重機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2巷         │        │            │              │          │
  │    │4072號)  │            │        │            │              │          │
  ├──┼─────┼──────┼────┼──────┼───────┼─────┤
  │十六│93年4 月1 │臺北縣淡水鎮│卯○○  │乘AD-2415號│無            │刑法第320 │
  │    │日凌晨1 時│新生街55巷  │        │車門未關進入│              │條第3 項,│
  │    │20分許(偵│            │        │竊取        │              │同條第1項 │
  │    │字第4072號│            │        │            │              │          │
  │    │)        │            │        │            │              │          │
  ├──┼─────┼──────┼────┼──────┼───────┼─────┤
  │十七│93年4 月7 │臺北縣淡水鎮│亥○○  │乘9D-6389號│油票3 張、高速│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1時│興仁里車路腳│        │車門未上鎖,│公路回數票5 張│條第 1項  │
  │    │許(偵字第│2號旁車庫   │        │開啟車門竊取│、香煙13包    │          │
  │    │3724號)  │            │        │            │              │          │
  │    │          │            │        │            │              │          │
  ├──┼─────┼──────┼────┼──────┼───────┼─────┤
  │十八│93年4 月7 │臺北縣淡水鎮│甲○○  │乘8E-5452號│硬幣約200 餘元│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1時│興仁里車路腳│        │車門未上鎖,│、鑰匙1把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2之1號      │        │開啟車門竊取│              │          │
  │    │3724號)  │            │        │            │              │          │
  │    │          │            │        │            │              │          │
  ├──┼─────┼──────┼────┼──────┼───────┼─────┤
  │十九│93年4 月7 │臺北縣淡水鎮│天○○  │乘HW-2636號│無            │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1時│興仁里車路腳│        │車門未上鎖,│              │條第3 項,│
  │    │許(偵字第│2之4號      │        │開啟車門竊取│              │同條第1項 │
  │    │3724號)  │            │        │            │              │          │
  │    │          │            │        │            │              │          │
  ├──┼─────┼──────┼────┼──────┼───────┼─────┤
  │二十│93年5 月7 │臺北縣淡水鎮│寅○○  │乘T5-      │淡水第一信用合│刑法第320 │
  │    │日凌晨2 時│鄧公路30巷2 │        │8131號車門未│作社空白支票二│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弄20號      │        │上鎖,開啟車│張、臺灣土地銀│          │
  │    │4643號)  │            │        │門竊取      │行士林分行空白│          │
  │    │          │            │        │            │支票二張、支票│          │
  │    │          │            │        │            │印章二枚、萬泰│          │
  │    │          │            │        │            │銀行存摺一本、│          │
  │    │          │            │        │            │客戶資料記事本│          │
  │    │          │            │        │            │一本、台灣土地│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暨│          │
  │    │          │            │        │            │繳款通知一紙  │          │
  ├──┼─────┼──────┼────┼──────┼───────┼─────┤
  │二一│93年5 月19│臺北縣淡水鎮│午○○  │以自備鑰匙竊│KX6 -450 號│刑法第320 │
  │    │日下午2 時│學府路205 巷│        │取          │重機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18號        │        │            │              │          │
  │    │4756號)  │            │        │            │              │          │
  │    │          │            │        │            │              │          │
  ├──┼─────┼──────┼────┼──────┼───────┼─────┤
  │二二│93年5 月21│臺北縣淡水鎮│吳福林  │乘5C-6085號│高速公路回數票│刑法第320 │
  │    │日下午5 時│大義街22巷停│        │車門未上鎖,│8張           │條第1項   │
  │    │40分許(偵│車場內      │        │開啟車門竊取│              │          │
  │    │字第4756號│            │        │            │              │          │
  │    │)        │            │        │            │              │          │
  ├──┼─────┼──────┼────┼──────┼───────┼─────┤
  │二三│93年11 月2│臺北縣淡水鎮│辛○○  │乘RZ-2255號│無            │刑法第320 │
  │    │日上午6 時│北新路169 巷│        │車門未上鎖,│              │條第3 項、│
  │    │50分許(偵│65號地下停車│        │開啟車門進入│              │第1 項、第│
  │    │字第10236 │場內        │        │            │              │306條第1項│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