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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九十五巷十八號二樓新五福旅社三0五室內,同時無償提供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廷瑋及林役星施用。嗣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共同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菸蒂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潘廷瑋及林役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三張,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菸蒂一支暨照片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及證人潘廷瑋、林役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均經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單採上訴人警詢供述為唯一依據,故縱認原判決因未詳敘該項證據,得採為犯罪證據之理由,而有瑕疵,應將該警詢供述排除之。然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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