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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民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任意推斷被告之犯行,被告殊難甘服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依想像競合犯,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供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於101年5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331巷91號5樓C室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被告於101年5月17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徒言「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並未具體指陳其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究何所指,自難認屬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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