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5 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補充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行「經該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第16行「3 月確定」,更正為「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9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21行「2 年8 月確定」,更正為「2 年8 月,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第25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1行「甫於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月12日,並於108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待執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極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陳民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
字第159 號、160 號、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5 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⑦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刑、③之宣告刑、④⑤⑥⑦
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6 年2 月2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64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3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28日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8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電
子磅秤1 個。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基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用
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