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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宋明中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民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先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提出上訴狀(下稱本件上訴狀,按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收狀),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分監,補提上訴理由狀(下稱本件上訴理由狀,按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收狀)。原判決僅審酌本件上訴狀之記載,而未及於本件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上訴理由,遽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稱補提理由書及命補正,均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至於已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之情形,則不在其列。查本件上訴狀僅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任意推斷上訴人之犯行,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上訴理由另行補正之情形。

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未待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命上訴人補正,而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本件上訴狀所記載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雖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分監,提出本件上訴理由狀,但第一審、原審法院係先後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八日收狀,而原審已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及製作判決正本,又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發送判決正本等情,有卷附本件上訴狀、本件上訴理由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原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檢送文件表之記載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本件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上訴理由,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處,難謂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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