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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茲上訴人即被告陳民基收受本院判決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刑事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既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表示不服,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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