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茲上訴人即被告陳民基收受本院判決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刑事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既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表示不服,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