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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民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98年度簡字第10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其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22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行為異常且涉嫌違反保護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對該屋有管領權限之張○○(即陳民基母親)同意進行搜索,扣得陳民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0.7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7公克)、吸食器2支及分裝杓1支,復經警於108年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陳民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追條件: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陳民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上揭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員警於108年2月26日所為搜索係屬合法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另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旨趣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而該條所稱自願性同意者,只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搜索過程,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劉宇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6日因伊接獲110報案,內容是被告破壞家中物品,要將他強制送醫及提告申請保護令;伊抵達時張○○及報案人陳○○前來應門;被告人在房間內,伊先請被告開門出來,再由119 人員判斷是否符合強制就醫要件,119聯絡衛生局後說不符合強制就醫,但被告當時神情異常、胡言亂語,被告母親稱被告可能在房間內吸食毒品,伊取得屋主同意後進入被告房間搜索;在床頭櫃的菸盒內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當時伊並非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房間,伊認定屋主對屋子及被告房間是共同使用權限之人,伊經屋主同意後才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伊跟另1名支援員警搜到毒品及吸食器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57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8年2月26日晚上因為被告在家裡大小聲一直鬧,伊等要休息,受不了所以報警;後來警察到場,被告一直亂,伊有跟警察提到懷疑被告吸毒,警察就問伊能不能進去搜被告的房間,伊有同意,警察才進去,卷附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伊簽的;警察搜索時伊人在被告房間門口,伊有看見警察從被告房間搜出1包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相符,並有經證人張○○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足見本件員警係事先徵得證人張○○自願性之同意後,始進入被告房間搜索,又上揭處所係陳寶珠居住使用,其對上址具備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所為之搜索應屬合法,且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支及分裝杓1 支,皆得為證據。被告固辯稱:張○○無權同意搜索伊房間,警員未取得其同意即搜索伊使用之房間,為非法搜索云云,然張○○與被告為家人,並同居共住於上址,對於上址房屋內部(包含被告房間)自有管領權限,而得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本件採尿程序應屬合法,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1.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因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經張○○表示被告疑似有吸毒情事,於取得其同意後,進入被告房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支及分裝杓1支,員警乃當場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予以逮捕等情,詳如前述,衡以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此乃基於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之特殊性,並非即認定受有此類罪刑者日後必定再犯相同之罪,而係出於常理經驗之判斷,兼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原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虞,且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有採集被告尿液檢驗之必要。又依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示員警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偵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再參以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尿液復為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若未即時採集,即有滅失之虞,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尿急,但警察說伊要尿的話要尿在罐子裡,不能尿在其他地方,所以伊有尿在罐子裡等語(偵卷第43頁),可見員警係以待被告尿意產生而自然排泄此等非侵入性之方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則員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需採集尿液,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於非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方式,本無需事先取得令狀或被告之同意,嗣經員警告知被告相關權益後,經被告自然解尿而採證之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辯稱未同意員警採尿,員警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尿急,員警跟伊說伊要尿的話就必須尿在罐子裡,不能尿在其他地方,伊因人身自由被拘束,又身心懼怕再次被插管導尿,逼不得已才尿在罐子內,且伊沒有簽採尿同意書,員警是非法採尿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遭員警以被告若不自行採尿,就要將其送去醫院強制導尿等語恫嚇,係指另案所涉毒品案件(原審卷第158頁),且查,證人劉宇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說要去上廁所,伊說要順便做採尿,他口頭同意後,伊就先帶他去做採尿,後來要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時他拒簽,採尿後製作筆錄時被告行使緘默權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參以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衡情應無對被告為任何脅迫或假意承諾,以取得被告同意進行採尿之動機或必要,況若被告確實不同意採尿,在員警僅係要求其配合將尿液排放在尿瓶內,而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之情形下,被告大可直接拒絕,或假意應允,而於接過尿瓶後,將尿液排放他處,根本無須配合員警自行排放尿液於尿瓶內,故堪信證人劉宇翔證稱並未脅迫被告,且被告於採尿當下有口頭同意等語,應屬實在。兼衡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3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及採尿,其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員警採尿,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被告於員警採尿時既已口頭表示同意,並配合自行排放尿液於尿瓶內,自難以其事後拒絕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逕認警方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採尿之程序既屬合法,則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及將尿液送驗後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均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陳○○於警詢中之證詞,業據被告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張○○、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民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會呈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執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此據證人劉宇翔、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2頁、第162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0.7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7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堪信上揭扣案物品應為被告所有無訛,則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已足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檢驗公司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4至25頁、第47頁)。又前揭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及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93年8月20日函覆在案,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之及分裝杓1支扣案為憑,自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於107年11月11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年4月26日,各曾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9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異時、異地、以不同方法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1.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12日,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支及分裝杓1支,均係自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搜索查獲,堪認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備關連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0.7059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及分裝杓上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7047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依刑法亦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均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搜索未經其同意,故搜索不合法,因此扣案物品無證據能力,且警方採尿程序亦不合法,因此取得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提起上訴,然本案搜索、採尿等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扣案物品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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