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6252、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宏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於95年3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前揭刑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林信宏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信宏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信宏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6 月28日上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1巷5 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攔查林信宏,並經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㈡林信宏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 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8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林信宏因另涉嫌竊盜等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40頁反面,本院卷第41、50頁),其於100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0 年7 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0 年9 月5 日被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13、14頁,毒偵字第7100號卷第14、15頁),並有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8 至11、1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先後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先後2 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皆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各次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時間上可明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9日各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先後所為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將其身上衣服口袋中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於100 年6 月27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交予警方之吸食器與其該次施用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2 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14516號函所附當日查緝警員葉仁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2 、3 、12頁,本院卷第34、38頁)。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其當時未主動承認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法得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戒除毒癮,復併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至警方於100 年6 月28日雖尚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惟被告供稱該吸食器與其該次施用毒品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連,該吸食器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本於同上理由三之見解,予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該次亦屬自首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9年8 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月30日確定,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字第9203號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至54頁),嗣因傳喚被告不到,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6日核發拘票,經司法警察於100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1 巷5 號內拘提到案(被告當時另涉嫌竊盜案件),此有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前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100號卷第3 至10頁),另被告係因毒品、竊盜等案經警方拘提到案,其並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等節,亦經中和第二分局於101 年2 月9 日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4124127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如前述,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應送執行卻經傳喚不到,而施用毒品係有成癮性,是以警方於拘提被告時,自已對其是否復施用毒品發生嫌疑,縱被告於拘提到案後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故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