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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瑞華謝靜慧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冠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冠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冠道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A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行經該路段196 巷口欲往西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有李庠駒騎乘車牌號碼000─GDX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鄭冠道未注意禮讓李庠駒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李庠駒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鄭冠道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李庠駒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臂、手肘3乘2公分、5乘15公分、2 乘2.5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0乘5公分擦傷、左膝4 乘10公分擦傷、右膝2乘1.5 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之重傷害。鄭冠道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庠駒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鄭冠道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7 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庠駒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34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6、21-34 頁,調偵字卷第6-7頁);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6-58、117-11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 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又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可見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左轉彎車輛,亦未禮讓被害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倒地,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臂、手肘3乘2公分、5乘15公分、2乘2.5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0乘5公分擦傷、左膝4 乘10公分擦傷、右膝2乘1.5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之傷害,於100年8月1 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於當日手術行脾臟切除術,有100年8月1日、同年月16 日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50-51頁),足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附之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至前開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害人稱發現危害時距離「很近」,因此研判被害人操作車輛失當致失控,有涉嫌駕駛失控情事,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害人於案發初始在手術房開刀未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係稱:案發當時騎車到肇事路口,見到綠燈正要起步,對方在我左邊停在路中央,又突然從我左手邊衝到我前面,我煞車不及等語(偵查卷第47-48 頁),遍觀全卷並未發現被害人曾提及與對方距離「很近」始發現危害等語,是鑑定意見上開研判,已難查得其根據之證據資料為何?再參酌本件路權歸屬係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則被告本應禮讓被害人先行,則被害人在綠燈之情況下直行前進,本無過失,縱被告因左轉而逼近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因距離過近已來不及閃煞,亦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故鑑定意見就肇事次因之認定,尚不足採,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命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故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業已切除脾臟,所受傷勢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自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未影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盡考量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高,惟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甫成年未久,正值青壯期,受此傷害影響其身體健康與日常生活終生,造成之損害甚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經驗豐富,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亦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於左轉彎時已先稍事停等,應能正確掌握前方行車動態,惟其卻為搶快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害人除受有多處範圍不小之擦傷外,復因脾臟破裂而切除脾臟,影響其終身健康,損害甚大;另參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有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原審卷第32頁),每月須繳付卡債(原審卷第34-48 頁),經濟狀況非佳,暨其兒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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