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1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銘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 月2日22時3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11-CWD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5 號前因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70MG/L」之違規。嗣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之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同一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計算),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6,76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80小時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又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法律修正前,故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法律修正後係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者始應補繳,本件受處分人係受緩起訴處分並服勞務,並非受罰金之判決,與該規定有別,原處分擴大解釋類推適用上述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此修正條文並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就受處分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於法尚無違誤。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受處分人並未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補充裁罰,並無不合。至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先予裁處,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0年1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452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101年3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5452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6,76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揭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服勞務80小時完畢,即係以依刑事法律處罰完畢,而一事不二罰乃法律基本原則,故不應再處以行政罰。原裁定係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5項及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惟法律不應溯及既往,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行為適法與否將處於不確定狀態中,非法治國家所應有。雖行政罰法有經修正,但該法第4條明文規定,處罰應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同法第5條則規定裁處前法律有利受處罰者,應適用之,是本案實應再加審酌,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嗣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之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以同一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計算),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36,76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5452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 -AEY454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於此,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 項)。」亦即該條第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以及增訂第5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 項規定所為裁處之處理機制。參之前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一)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條項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三)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2日,其行為時雖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在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受處分人已服之義務勞務80小時,即8,24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計算)後,命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36,760元,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其溯及效力亦為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指所指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受處人除應依前開規定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36,760外,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據此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於法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76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