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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前例,獨對施用毒品者有欠公允,如「販賣毒品案件」,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施用毒品不同處,在於上開案件判決均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施用毒品則否,例如施用毒品6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6年至7年左右,兩者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若揭,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成癮性,長期反覆施用所犯下之多次施用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實與販賣不遑多讓,更甚而有之,惟施用毒品係屬低度行為,何能等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論之,顯見其違背比例原則,殊為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此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楊尤宏應執行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自明。為此,爰請本諸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從輕從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勵自新,並昭法信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一節,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先後多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 宣判日期 │ 備 註 ││ │ │ │ │ 審法院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101.5.23 │ ││ │級毒品罪│8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101 年度│101.6.21 │ ││ │ │ │ │訴字第 │ │ ││ │ │ │ │18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0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101.8.10 │附表編號2、3││ │級毒品罪│8月 │ │地方法院│ │所示罪刑,前││ │ │ │ ├────┼─────┤經臺灣宜蘭地││ │ │ │ │101 年度│101.8.10 │方法院以101 ││ │ │ │ │訴字第 │ │年度訴字第 ││ │ │ │ │318 號 │ │31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101.8.10 │徒刑9月確定 ││ │級毒品罪│3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101 年度│101.8.10 │ ││ │ │ │ │訴字第 │ │ ││ │ │ │ │318 號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101.8.9 │ ││ │級毒品罪│9 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101 年度│101.8.9 │ ││ │ │ │ │訴字第 │ │ ││ │ │ │ │200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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