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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3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挺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原法院以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8日起算,並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嗣自95年10月13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應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因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2日,故受刑人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犯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更定累犯之刑。原裁定誤認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1年5 月16日,不符合累犯要件,駁回聲請,即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於100年6月2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撤銷假釋;惟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過失傷害案件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101年5月16日確定。減刑後重新核計殘刑,縮刑期滿日為100年4月13日,受刑人於100年6月2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不合撤銷假釋之規定,則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並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而無庸執行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將全案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減更丁字第48號、97年執減更丁字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101年7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減刑裁定確定前,仍處於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之狀態,須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是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1年5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則受刑人於100年12月14日之竊盜犯行,自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不成立累犯,抗告人仍執前詞,以100年4月13日為執行完畢,認受刑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犯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於法未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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