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34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因與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原應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而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於100 年6 月28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6 月26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丁字2298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355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聲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