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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8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計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受刑人不思悔改,於100 年6 月26日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 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8 日。惟受刑人前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重新計算應執行至100年4 月13日,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即100 年4月13日)後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已不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該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即依法不予執行。查該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後之100 年9 月12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㈢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規定之上開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6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3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接續㈠罪後執行,於95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8日,受刑人復於原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 日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2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2517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上述㈠罪復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函覆:受刑人經減刑後殘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視撤銷假釋事實發生之時是否仍在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以前,倘無需執行,則無庸計算殘刑;倘仍需執行,殘刑經重新核定為5 月24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因減刑重新核算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4 月13日」(該簽誤載為100 年5 月24日,應予更正),致100 年6 月26日之故意犯罪已在縮刑期滿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遂於101 年7 月25日以行政簽結不執行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丁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33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337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5日簽等附卷可查。

(三)因上開㈠之罪於101 年6 月4 日減刑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將㈠與㈡、㈢接續執行之罪以重新核算之「100 年4 月13日」為縮刑期滿日予以報結,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意旨,報結日「100 年4 月13日」係屬行政結案日,而非刑期執行完畢日。是以㈠、㈡、㈢之罪刑期執行完畢日應為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1 年6 月4 日」。復查受刑人於100 年9月12日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惟該案係在執行完畢日(即101 年6 月4 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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