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挺祥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2、3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鎮里○○路6 號前,見停放在路旁為周宗潮所有之車牌號碼Z6-0637號自用小客車1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該車車門,並發動電門,惟因該自備鑰匙斷裂在內,遂以上開十字起子拆開面板,啟動電門發動該車,於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周宗潮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0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附近尋獲該車,並在車內左前腳踏墊上採得煙蒂1枝送鑑後,檢定出與陳挺祥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挺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宗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醫字第1010024686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陳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使用而下手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