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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挺祥
被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1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挺祥、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挺祥、林怡忠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挺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⑥至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撤銷原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訴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竊盜犯行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挺祥、林怡忠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43分許,由林怡忠(起訴書誤載為「林宜忠」,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挺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機場捷運A16站」機車停車場,推由陳挺祥下車徒手竊取温潔欣(起訴書誤載為「溫潔欣」,應予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 輛。陳挺祥得手後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林怡忠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温潔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挺祥、林怡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温潔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挺祥、林怡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挺祥、林怡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挺祥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林怡忠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綜上,足見被告2 人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徒手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竊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 輛,係渠等共同竊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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