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怡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41 、15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怡忠犯其事實欄二、三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竊盜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簡福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即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5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林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在該小客車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
二、林怡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前不久,在新北市鶯歌區圳頭坑附近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莊添福所有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與幸美十一街口為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之已遭拆卸內裝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有孫千富所有遭不詳姓名人士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碼00-0000 號),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林怡忠駕駛該贓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 ○0 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忠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伊是在上班途中撿到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伊撿起來就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下面,伊是怕騎機車的人壓到跌倒,想說有空時交給派出所,後來忘記了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伊沒有竊取車子,是因為伊自己的車子沒有電,在上坡的地方發現莊添福的車,因為他的車窗沒關,為了要接電,伊才將那他的車子推到伊的車旁邊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在車內查獲9357-L8 號車牌1 面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0頁)。又上開車牌係被害人簡福壽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亦據簡福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9 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該車牌係其在上班途中拾獲,因為避免機車騎士壓到跌倒,故而順手撿起放在車內云云,惟其前於警詢中稱拾得之時間為105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許(見同上卷第7 頁),而警方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查獲上開車牌,相距已有數十日之久,衡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具有公文書性質,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至為重要,又被告於本院經檢察官詢問時,亦坦承於上班途中確實有經過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倘如被告所稱車牌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馬路上撿拾,理應旋即將該車牌送至附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且此機關不論何時段皆有人員輪值,實無捨此不為,而將拾得之車牌置放在車內之理,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取。被害人簡福壽所失竊之9357-L8 號車牌1 面既係在被告車內查獲,被告所稱拾獲該車牌之說詞亦有違常情,無法自圓,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有竊取9357-L8 號車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懸掛6A-5980 號車牌1 面、原車牌號碼為AJH-836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 ○0 號旁為警攔查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89 號卷第14至17、32至35頁)。又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莊添福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與幸美十一街口失竊乙情,據被害人莊添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原審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為被害人莊添福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雖辯稱其駕駛懸掛6A-5980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AJH-8363號之自用小客車目的係為替自己車輛接電,並未竊取上開車輛云云,惟其前於警詢稱:伊駕駛自小客車J6-4877 號要去土地公拜拜,車子開到一半沒電,發現AJH-8363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圳頭坑7 之1號旁,車門沒關,鑰匙在車上,伊就開該車下去要幫伊的車接電,伊開到自小客車J6-4877 號旁時,警察就看到伊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89 號卷第11頁),後於原審改稱:當時那台車的窗戶沒有關,車門也沒有鎖,所以伊直接開車門進去,一開始伊慢慢從後面推車尾,把車子移到快接近斜坡那邊,伊人再上去,把車門打開,邊嚕邊用腳滑動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第154 頁),是被告就如何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其所有車輛接電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衡諸常情,車輛電瓶缺電致於路上拋錨時,當無未經車主同意任意進入他人車輛進而駕駛之理,況依卷附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顯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至35頁),其外觀老舊、多處損毀,被告於原審並自承該車看起來像是要報廢的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4 頁),被害人莊添福於本院亦稱:從警察那邊領回來時,內裝已經被拆卸掉了,指剩車殼和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該車並未發動,則被告其如何確認該車可提供車輛電力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鍾思安於原審證稱:我們將被告攔停至路邊時,被告自己所有的車輛並無接電設備顯露在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則被告所稱:伊有把伊車的線接出來,警察看到把伊攔下來,伊說要接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所稱接電之說詞,實違常情,且無法自圓其說,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竊取該車之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89 號卷第39頁背面),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車於警察查獲時內裝已遭他人拆卸,業如前述,核與被害人莊添福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與幸美十一街口失竊時之車況不一致,亦據被害人莊添福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核該車為警查獲時之狀態內裝已遭拆卸,於查獲現場附近為山區,亦未查獲其他卸除之零件,尚難認被告所竊取之該車係被害人失竊時之原始車況,其所辯該車係由他人竊取拆卸內裝並懸掛孫千富失竊之6A-5980 號車牌等情,尚可採信。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將AJH-8363號自用小客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主觀犯意仍為竊取該車,縱竊取他人所竊而置放於路旁之物,仍應以竊盜相繩。另被告竊取之標的為自用小客車,至懸掛於該車之6A -5980號車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另為其他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此部分詳後無罪之論述。又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與幸美十一街口徒手竊取莊添福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其時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竊取已遭拆卸內裝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林怡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怡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58巷口處,徒手竊取孫千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孫千富之妻藍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本來就懸掛在該輛車上面,不是伊偷來掛上去的等語。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6A-5980 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為AJH-836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旁為警攔查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固堪認定。然觀諸證人藍秋香於偵查證稱:6A-5980 號車牌是伊先生孫千富的,車子是於105 年6 月11日晚上停在外面,隔天早上才發現被偷了1 面車牌,為何會掛在AJH -8363 號自用小客車上,伊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41 號卷第9 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孫千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被竊取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係由被告所行竊,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是證人藍秋香上開指述,雖查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相關跡證,然此部分明顯缺乏其他足以擔保指述無誤之補強證據,且依查獲時之情形以觀,該車內裝已遭他人拆卸,現場並未查獲拆卸之零件,查獲地點亦為山區,則被告所辯其所竊取之該車係遭他人行竊後拆卸內裝並懸掛他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於其上等語,尚堪採信,此部分有利被告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公訴意旨亦無其他進一步之舉證,自難僅憑證人藍秋香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敘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就被告竊取莊添福所有遭他人竊取並拆解內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之認定,未臻翔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於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05 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有上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無罪,以昭審慎。
肆、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9357-L8 號車牌1 面,於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