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8時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簡福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林怡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6 月10日10時30分前不久,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與幸美十一街口,徒手竊取莊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林怡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6月12日8時前不久,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58巷口處,徒手竊取孫千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怡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沒有竊取車牌,我是在上班途中撿到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當時車牌是在馬路中間,當時有下雨,我怕騎機車的人壓到跌倒,所以我撿起來順手放在車內云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辯稱:我沒有竊取車牌及車子,是因為我自己的車子沒有電,為了要接電,才將那台車子移下來,車牌本來就懸掛在該輛車上面,不是我偷來掛上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 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在車內查獲9357-L8號車牌1面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0頁)。又上開車牌係被害人簡福壽於105年6月3日8時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亦據簡福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9 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該車牌係其在上班途中、馬路中央拾獲,因為避免機車騎士壓到跌倒,故而順手撿起放在車內云云,惟其前於警詢時稱拾得之時間為105年6月4日18時許(見同上卷第7頁),而警方係於105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查獲上開車牌,相距已有數十日之久,衡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具有公文書性質,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至為重要,倘如被告所稱車牌係於馬路上撿拾,理應旋即將該車牌送至警察局或派出所,且此等機關遍佈各區,不論何時段皆有人員輪值,實無捨此不為,而將拾得之車牌置放在車內之理,其前開說詞顯不足取。被害人簡福壽所失竊之9357-L8號車牌1面既係在被告車內查獲,被告所稱拾獲該車牌之說詞亦有違常情,無法自圓,則其前開辯解應係避咎卸責之詞,堪認被告確為竊取9357-L8 號車牌之人無訛。
㈡被告於105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6A-5980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為AJH-836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查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14至17頁、第32至35頁)。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莊添福於105年6月10日10時30分前不久,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與幸美十一街口失竊;6A-5980號車牌1面則係被害人孫千富於105年6月12日8 時前不久,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58巷口處失竊等情,分別據莊添福於警詢及孫千富之配偶藍秋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19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第9 頁)。被告雖辯稱其駕駛懸掛6A-598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AJH-8363 號之自用小客車目的係為替自己車輛接電,並未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云云,惟其前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J6-4877 號要去土地公拜拜,車子開到一半沒電,發現AJH-8363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圳頭坑7之1號旁,車門沒關,鑰匙在車上,我就開該車下去要幫我的車接電,我開到自小客車J6-4877 號旁時,警察就看到我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那台車的窗戶沒有關,車門也沒有鎖,所以我直接開車門進去,一開始我慢慢從後面推車尾,把車子移到快接近斜坡那邊,我人再上去,把車門打開,邊嚕邊用腳滑動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第154頁),是其就如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其所有車輛接電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衡諸常情,一般車輛電瓶缺電致於路上拋錨時,多會選擇聯繫道路救援業者或商請路過車輛幫忙接電,當無未經車主同意任意進入他人車輛進而駕駛之理,況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顯示(見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32至35頁),其外觀老舊、多處損毀,被告並自承該車看起來像是要報廢的車等語(見見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第154頁),則其如何確認該車有足夠電源替其車輛供電,亦值存疑;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鍾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被告攔停至路邊時,被告自己所有的車輛並無接電設備顯露在外等語(見同上卷第150 頁),則被告所稱:我有把我的車的線接出來,警察看到把我攔下來,我說我要接電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所稱接電之說詞,實違常情,且無法自圓其說,其前開辯解應係避咎卸責之詞,堪認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6A-5980號車牌1面之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宏部分,本院已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惟該證人分別於106年1 月19日、同年3月23日、同年6 月22日庭期均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怡忠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9357-L8號車牌、6A-5980號車牌各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查獲後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第11頁)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卷第157頁)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