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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更正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欄第14至15行所載「為警臨檢而查獲」後補充記載「並由警方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後由林怡忠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2公克)」;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字第34579 號卷第6 至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2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簡字第869 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4579 號卷第5 頁、第2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林怡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16時許左右,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旅社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1月1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臨檢而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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