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0年12月13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 │事├──┼───────────┼───────────┼───────────┤ │實│判決│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25日 │101年8月3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 │判├──┼───────────┼───────────┼───────────┤ │決│確定│101年6月17日 │101年6月17日 │101年9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③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0年11月27日 │100年11月27日 │101年5月5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 │事├──┼───────────┼───────────┼───────────┤ │實│判決│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 │判├──┼───────────┼───────────┼───────────┤ │決│確定│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③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101年5月2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 │ │ │事├──┼───────────┼───────────┼───────────┤ │實│判決│101年9月21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 │ │ │判├──┼───────────┼───────────┼───────────┤ │決│確定│101年9月21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應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