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挺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 支及分裝袋2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挺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315)、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7 月8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及分裝袋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③⑥⑧⑨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②④⑤⑦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及分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