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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7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犯(一)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三)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前開(二)、(三)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而接續於(一)罪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計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受刑人不思悔改,於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 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8 日。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一)罪因漏未聲請減刑,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重新計算殘刑應執行至100 年4 月13日(聲請意旨認該函誤載為100 年5 月24日),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即100年4 月13日)後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已不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該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即依法不予執行。查該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後之100 年5 月10日,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情節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因(一)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三)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述(二)、(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與(一)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0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撤銷,而上述(一)罪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年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重新核定殘刑為5 月24日,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因減刑重新核算後刑期期滿日應為100年4 月13日,致100 年6 月26日之故意犯罪已在縮刑期滿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之規定,遂於101 年7 月25日以行政簽結不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2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2517號函、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丁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丁字第33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337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5日簽等在卷可稽,是前開各情,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因前開(一)(二)(三)案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於100 年6 月28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認被告於100 年6 月26日再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撤銷前揭假釋,雖其後(一)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於該減刑裁定確定前(即101 年6 月4日前),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自無所謂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應於101 年6 月4 日該減刑裁定確定時方為前開(一)(二)(三)案執行完畢之日。雖聲請意旨認應以100 年4 月13日(即減刑後重新核算之縮刑期滿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惟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本應向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條例第8 條規定參照),又按累犯之所以加重刑罰,係因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言,既然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假釋時,原預計於100 年6 月28日始縮刑期滿,故當時本預定假釋期間為99年10月20日至100 年6 月28日,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犯本件之罪時不但減刑裁定並未確定、甚至檢察官都尚未聲請減刑(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能謂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犯本件之罪時已認知到前案已經執行完畢,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既檢察官遲至101 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減刑,則不應以嗣後確定之減刑裁定,使前開(一)(二)(三)案執行完畢之日回溯至100 年4 月13日,而將此等累犯加重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綜上,無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或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與目的,皆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之罪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礙難准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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