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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受刑人曾國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4 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        │(施用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6 月10日          │98年5 月30日          │98年5 月30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654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6548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8年度訴字第297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
│審│    │                      │                      │                      │
│  ├──┼───────────┼───────────┼───────────┤
│  │判決│98年9月25日           │99年12月8 日          │99年12月8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297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 │
│決│    │                      │                      │                      │
│  ├──┼───────────┼───────────┼───────────┤
│  │確定│98年12月10日          │99年12月8 日          │100年3 月1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字第2405號】│署100 年度執字第3225號│署100 年度執字第3225號│
│        │                      │】                    │】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        │月                                                                    │
└────┴───────────────────────────────────┘
┌────┬───────────┬───────────┬───────────┐
│編    號│        4             │         5            │                      │
│        │                      │                      │                      │
├────┼───────────┼───────────┼───────────┤
│罪    名│恐嚇                  │恐嚇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5 月30日11時許    │98年5 月2 日上午6 時許│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548號 │99年度偵字第1855號    │                      │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 │                      │
│審│    │105 號                │                      │                      │
│  ├──┼───────────┼───────────┼───────────┤
│  │判決│100年5 月24日         │100年12月6 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 │                      │
│決│    │105 號                │                      │                      │
│  ├──┼───────────┼───────────┼───────────┤
│  │確定│100年6 月20日         │101年1 月2 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0 年度執字第8189號│署101 年度執字第344 號│                      │
│        │】                    │】                    │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