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義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義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吳義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為新臺幣500,000 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臺幣150,000 元,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吳義江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 月26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於93年3 月6 日,其二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 項、第3 項分別改列於第3 項、第5 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 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 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義江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上訴駁回確定。則受刑人吳義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各依上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166.6 日(計算式:500,000 3,000 =166.6 日)、75日(計算式:150,000 2,000 =75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併科受刑人吳義江罰金新臺幣600,000 元,無論依新法最高折算標準(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或舊法最高折算標準(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逾6 個月,新法對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情形,故就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此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