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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博志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升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十八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升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十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9月17日早上10時許」,應補正為「96年9月17日12時許」;附表編號9、10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分別均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99.01.29」,均應分別補正為「新竹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98.08.31」;又附表編號9、10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均誤載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5號」、「99.01.29」,均應分別補正為「新竹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98 .12.10」),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13所示十三罪曾經本院99年聲字第3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5-18號所示四罪曾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至8等七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十一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至8等七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至附表編號9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之內,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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