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柳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建龍所犯竊盜案,於民國91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確定,交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受刑人滯留大陸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9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於99年10月初向警政署自首到案,於南京拘留所拘留92日,並於100年7月由刑事警察局接返。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8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核受刑人自91年12月5日起,迄100年1月7日,業已逾七年期間,故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確已符合相關規定屬屆滿行刑權時效,受刑人狀請中止行刑云云。
二、按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於施行前其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二、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七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茲查,受刑人柳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於9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受刑人經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七年。又本件受刑人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9日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於100年1月7日始經緝獲,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緝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因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進行,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七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九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七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一年九月,合計八年九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始完成,則受刑人自行刑權時效起算之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1年12月5日,至受刑人被緝獲之日即100年1月7日止,經過八年一月又三日,顯未逾八年九月,受刑人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檢察官即應指揮執行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99號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