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羽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羽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羽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欄內之「法院」、「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已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