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岡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照岡因犯詐欺取財等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5日20時25分 │100年5月11日22時25分│100年5月18日21時15分│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0年偵字第0│臺北地檢100年偵字第0│臺北地檢100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11150號 │11150號 │11150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上訴字第000708 │101年上訴字第000708 │101年上訴字第000708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上訴字第000708 │101年上訴字第000708 │101年上訴字第000708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受刑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101年度執字第379號),刑│ │備 註│期合計2年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