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為99年8 月26日,附表編號4 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1 年10月4 日,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有所違誤,應予更正),並先後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 部分,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予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案件,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