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人立於本案歷次審理時,均遵期到庭配合司法審查,並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聲請人於先前所涉及之刑事案件中,亦曾先委任案外人陳錦煌至斯里蘭卡辦理認證,惟因斯里蘭卡需本人親自辦理而未果,故於該相類似之他案中,為使聲請人取得與案情有關之有利證據,法院亦曾短期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聲請人得以至斯里蘭卡取得相關案件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自身之清白。且聲請人於前案亦確實備妥相關事證資料並依時到庭,並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再查,共同被告胡文華即聲請人妻子仍留在國內,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長期滯留國外或逃亡之虞,倘認解除出境乙事尚有疑慮,聲請人願供相當保證金額為擔保,懇請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讓聲請人得至斯里蘭卡、再至新德里辦理認證、蒐集事證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金融重大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95年4 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相關證人尚未至原審審理中供述,惟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且在偵查中業經羈押禁見,即令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應已無以羈押禁見防止勾串之必要,而指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且聲請人不得繼續從事銷售股票、認股憑證或其他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證人接觸討論案情等應遵守事項,有95年4 月2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21日北院錦刑至95重訴56字第0950006085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47頁),嗣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非無畏懼罪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誘因。何況,衡諸案內卷證,本案聲請人涉以空殼公司(安磊公司),透過不實文件資料,佯稱取得高價值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採勘權,詐騙民眾以每張3 萬至5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聲請人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其被害人數逾2000人,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至少4 億餘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聲請人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聲請人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於歷次程序均準時應訊,亦難藉此擔保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而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制人身自由限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意旨所稱:先前所涉案件遠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1號,90年12月間之事,因有需要聲請人親自出國取得相關案件有利之證據,故法院曾短期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本案聲請人並無任何長期滯留國外或逃亡之虞,爰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使得聲請人得以至斯里蘭卡、新德里辦理認證、蒐集事證云云,惟各該案件所涉情節輕重不同,是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當個別斟酌,自無以多年前他案曾短期解除限制出境為由,據以主張本案亦應一體適用之理。況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視訊通話等均足以作為即時聯繫之工具,對於認證或相關事證之蒐集,亦可透過授權或委由相關人等進行,是否真有親自前往之必要,尚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所指相關事證為何?是否業於歷次審理中加以提出?又或者該等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等等,均未見其提出加以說明,僅泛言需親自前往辦理認證及蒐集事證,實難據此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