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41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葉大有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乙字第46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乙字第467號對於葉大有關於記載「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及「執行期滿日: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日」之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4346號卷第6頁)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為遭逮捕日期為96年10月16日,而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10年,因此刑期起算日應為101年11月8日,期滿日則為106年10月15日;然而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執乙字第467號高檢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均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後補行裁定指揮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其餘被訴加重強盜罪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葉大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最高法院又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又於101年7月26日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葉大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其他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96年8月25日於OGGI-SHOP 服飾店),無罪。」;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附於執行卷內之各判決可參。是本件刑期起算日依前開說明,應為101 年11月8日(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又受刑人因上開加重強盜案件,於96年10月16日17時30分,經逮捕拘提,有本院調閱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因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應自96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一日即101年11月7日止,受刑人葉大有此一期間之羈押日數,均得折抵刑期。
(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7日以檢執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並於同日開立101年執乙字第467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葉大有嗣於101年11月30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關於上開101年執乙字第467號執行指揮書(附於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4346號卷第6頁)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1年11月27日,並非本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1月8日),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次查,本件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依卷附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受刑人自96年10月16日遭逮捕拘提,97年10月17日遭羈押入監,並無出所記錄,則依民法第12 1條第2項、第123條,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記載「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日」,是否與民法之規定相合,亦有疑義。
(三)綜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乙字第467號對於葉大有關於記載「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 日」及「執行期滿日: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日」之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4346號卷第6頁),於法尚有未合。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又核發另一同一開立日期(即101年11月27日)之執行指揮書(見附卷傳真文件),惟是否更正或註銷本件前開執行指揮書,存有疑義。受刑人認前開執行指揮書容有未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