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昌易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並非唯一之羈押要件,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危險,又被告年僅20餘歲,並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記錄,亦有固定住所、家人及財產,復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倘若潛逃國外則要逃亡50年以上行刑權才會罹於時效,被告實不可能為逃避10餘年之刑責而潛逃外國50年之久,足見被告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父親一同從事裝潢工作,可貼補家用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且若續予羈押,則會使家中經濟更顯艱辛且亦無法籌措支付被害者家屬之賠償費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會隨傳隨到並遵守相關強制處分規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矚重訴字第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受重刑之判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改依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仍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案未經確定,足徵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件被告所涉罪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