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劉仲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仲恩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仲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及轉讓第3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及6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僅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轉讓第3級毒品部分確定。查受刑人所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絛第3項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劉仲恩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其中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受刑人不得上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