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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信孝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嵇春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恩維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峻豪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國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富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文帝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禹陞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安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夏君維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被告
吳韋廷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黃譯民
被告
莊正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嵇春棠、吳宗翰、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部分撤銷。

道克明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周信孝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王慶隆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周志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嵇春棠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宗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康恩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石峻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曾國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石富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蘇文帝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禹陞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蔡政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道克明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同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周信孝於96年間犯賭博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道克明於96年2 月後之96年間某日,由趙子傑(未據偵查起訴)手中接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玄武堂」(下稱玄武堂)組織之堂主職務而主持幫務。王慶隆、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犯行繼續中的97年11月25日以前未滿18歲)、康恩維(92年間已加入)、石峻豪、曾國

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少年甲(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少年,經原審少年法庭為轉介輔導處分)、林威志(未據起訴)等人先後參與該組織。玄武堂部分成員並曾為或曾與幫外成員為下列具暴力性、脅迫性犯行,嗣於98年6 月18日遭警查獲:

㈠石富安受姓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欲強令A(姓名詳卷,住新北市樹林區)搬家,即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至A 住處告知上情,惟遭A 拒絕。石富安即於98年3 月底某日,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強哥」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二名男子與石富安前往A 住處,在該址菜園潑灑油漆,以此方式脅迫A 搬家而行無義務事。但A 仍未搬離。石富安承前單一犯意聯絡,再與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強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3 日2 時31分許,推由石富安與該另二名男子到A 住處,手持棍棒敲擊該址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而接續以此方式脅迫A 搬離該處而行無義務事。然A 仍未搬家。石富安見狀,承前單一犯意聯絡,並與夏君維(綽號蘋果,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玄武堂,詳後述)、少年乙(時為未滿18歲少年,姓名詳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其無參與玄武堂)共同實施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3日下午3 時12分許,推由夏君維駕車搭載石富安、少年乙到A 住處等候。旋見A 駕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返家,石富安等三人隨即上前,石富安出言恫嚇A :「叫你搬離開這裡,你還不搬,我絕對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太太的市場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市場生意我也去亂讓你不用作了,之前菜園裡油漆也是我潑的」等語,又回頭向夏君維、少年乙稱:「你們去車上拿傢西(閩南語發音,意指武器)」,使A 心生畏懼。A 為求自保,跑回貨車上取出其所有之小鐮刀一支後,與石富安、夏君維、少年乙格鬥,而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 行搬家之無義務之事,惟因A 未搬離該址而未遂(石富安、夏君維此部分所犯強制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毀損部分,經A 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乙所犯強制等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石富安、夏君維、A 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王慶隆經營「縱橫天下」、「鑫天下」、「太陽城」、「老虎」、「YES 」等運動賭博網站,吳韋廷則擔任樁腳,並自王慶隆處取得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供自己或他人簽賭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許鈞凱因透過吳韋廷參與該網站之簽賭,致積欠吳韋廷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因無力償還,乃避不見面。王慶隆、吳韋廷(無證據證明吳韋廷參與組織犯罪,詳後述)為追討該筆賭博債務,乃與姓名不詳(綽號「小基」或稱「郭嘉濱」下稱郭嘉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4 月間,多次於晚上11時許之深夜,前往許鈞凱住處(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一段,址詳卷)索債,惟許鈞凱早已於98年4 月初出境大陸地區躲避債務。王慶隆、吳韋廷與郭嘉濱,遂要求許鈞凱之母親林美珠告知許鈞凱之下落及聯絡方式,或代為清償該筆賭債,並恫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到的話,要先修理一頓」等語,致林美珠心生畏懼,深恐許鈞凱遭惡害相加,迫於無奈,於98年4 月24日以現金代許鈞凱償還25萬元予吳韋廷(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

㈢蔡閎宇於98年2 月間,以275 萬元向張漢和所經營之「上億汽車」(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址詳卷)購買賓士廠牌,型號CLS350,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98年4 月間,蔡閎宇發覺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並有重新烤漆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出售該車未告知上情為由,要求「上億汽車」負責人張漢和須原價買回該車,然經張漢和拒絕。蔡閎宇心有不甘,遂夥同已滿20歲成年人王慶隆、道克明於98年4 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原價買回該車,王慶隆並糾集已滿20歲成年人賴元晟、周信孝,及當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嵇春棠,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少年乙,楊翔鈞(綽號小楊)、林允基(綽號小雞)及成年人林威志(後四人均未據起訴)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計二十餘人前往助勢,並先於98年4 月29日下午在臺北市龍江路集合後,再一同前往「上億汽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糾眾向張漢和施壓,致張漢和心生對於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之畏懼。再由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進入張漢和辦公室與張漢和談判,其餘人則在「上億汽車」展示場等候。談判過程中,蔡閎宇要求張漢和以原價275 萬元買回該車,張漢和則以該車已由蔡閎宇使用逾2 個月,里程數達四千餘公里,僅願以265 萬元買回該車。此時道克明即出言向張漢和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張漢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最終張漢和以273 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蔡閎宇,前開一行人始離去(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99年度訴字第774 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確定)。

㈣王慶隆因林旭紳(原名林文德,下仍稱林文德)向其借款未依約償還,而林溪明(即林文德之父)曾開立票據供債務擔保,遂委託周信孝、夏君維向林文德、林溪明催討債務。夏君維、周信孝等人起初仍能平和處理,但林溪明等人一再拖欠,夏君維等人不思依法處理,冀圖以強硬手段解決;夏君維旋與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30日至林溪明住處(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址詳卷)討債。夏君維瞥見林溪明手中配戴金戒指一枚(重約五錢),而林溪明見夏君維等人來意不善,深恐林溪明父親所留遺物具經濟、紀念價值的金戒指遭夏君維等人強取,故躲避至住處廚房內欲將金戒指取下藏放。不料反引起夏君維注意,質問林溪明為何要將金戒指取下,並進一步脅迫要求林溪明交出抵債,林溪明無奈從之。夏君維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溪明行交付金戒指抵債之無義務事。夏君維取得金戒指後,即請不知上情之周信孝持往典當12,000元。王慶隆獲悉後,要求周信孝取回以備返還林溪明。之後,林文德、林溪明仍無力還款,周信孝即於98年5 月26日下午10時許,撥打林溪明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十萬元,今天沒有準備個三、四萬元的話,要找人去你家,等到有錢為止。」等加害林溪明居住自由之事恐嚇林溪明,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信孝即夥同王慶隆與夏君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7日凌晨2 時許之深夜,至林溪明住處索債,周信孝進門後欲先立威,乃先向林溪明喝叱:「我今天這樣跟你講,你錢準備好了沒?」,隨即周信孝、夏君維更向林溪明、劉䇛彤(原名林劉月鳳)嚇稱:「如果(5 月)30號(前)沒有拿出三萬元出來的話,這條債務就要交給別人來處理,若是別人來處理就不一樣了」等語,王慶隆則在旁一邊與周信孝、夏君維唱和,一邊扮演和事佬,三人共同以此等加害林溪明、劉䇛彤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二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林溪明、林文德仍未給付任何款項,夏君維(當時已成年)明知少年甲當時未滿18歲,仍與少年甲和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於98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往林溪明住處,推由夏君維踹踢椅子,並向林溪明、劉䇛彤恫稱:「幹你娘(未據告訴、未據偵查是否涉犯公然侮辱),事情要不要處理?」等語,並作勢毆打林溪明,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溪明、劉䇛彤,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99年度訴字第774 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確定)。

㈤周志明因張庚豪(原名張志恆)積欠其20萬餘元之賭債且避不見面,竟與莊正楠(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組織犯罪,詳後述)、姓名不詳自稱「葉俊宏」之成年男子(下稱葉俊宏),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張庚豪女友顏貝珊任職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街00號),推由葉俊宏強拉顏貝珊上車,並載往「怡客咖啡」(設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要求顏貝珊聯絡張庚豪出面解決,以此強暴方式使顏貝珊行無義務之事。嗣張庚豪獲悉上情趕至現場,周志明、莊正楠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張庚豪交付5 萬元現金及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3 紙予周志明等人,而以此強暴(以顏貝珊與渠等在咖啡廳為由,強令張庚豪到場。但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程度,且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有異)方式使張庚豪行無義務(無立即到場並當場簽發票據義務)之事(此部分事實,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A 、B 、C 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無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或他被告有罪之證據。惟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蔡政安之警詢筆錄,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 項規定而不得做為證據外(詳後述),其餘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遭不正詢問情事(康恩維於原審101 年3 月22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係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而非遭不正詢問,原審卷㈣第119 頁背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周志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應訊,經訊以警詢時有無據實陳述,雖證稱:「我也不知道(警詢筆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將近20份,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看」、「我當時什麼時段疲勞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20 頁)。然稽以周志明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非均屬不利於自己或其他被告,且周志明對於警方詢問之事項亦多有反駁、澄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簡稱移送書)3-1 卷第211-219 頁),更無順從警方問題回答之情。而周志明亦證稱警員並無對其刑求等不正詢問,且不能具體指出警詢筆錄何處記載不實,空言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證稱不知道警詢筆錄記了什麼、沒看過就簽名云云。無非犯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蔡政安辯稱其警詢筆錄部分記載有誤(爭執部分詳附件一),無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原審於101 年5 月10日勘驗蔡政安警詢錄音光碟,確有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四第241-244 頁)。依前開規定,該不符部分自不得做為證明被告(含蔡政安自己與共同被告)有罪之證據。康恩維雖為同樣之辯解,然經原審於於102 年4 月5 日勘驗康恩維警詢錄音光碟,其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惟記載內容與康恩維陳述意旨並無出入,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原審卷四第193-200 頁)。康恩維所辯並無可採,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察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察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案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原審98年2 月27日聲監字第94號、98年3 月17日聲監續字第146 號、98年3 月25日聲監續字第99號、98年4 月8日聲監續字第130 、200 號,98年4 月23日聲監續字第156、239 號、98年5 月7 日聲監續字第186 號、285 號、98年5 月26日聲監續字第224 號、327 號、98年6 月9 日聲監續字第251 號、358 號、98年6 月24日聲監續字第286 號),其監察程序自屬合法。又實施監察單位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王慶隆、周信孝之辯護人於原審101 年7 月12日辯論時陳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㈤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第158 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舉證。另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㈤所列事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無庸舉證。

㈥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道克明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上訴人即被告道克明辯稱:我沒有指揮也沒有發起檢察官說的討債;本案裡面都與我無關,只有上億車行的事情與我有關,其他都是個人的行為,但是檢察官認為所有的事情都是我指使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慶隆辯稱:我沒有參加不法組織,其他同案被告都是沒有在聯絡的,我只認識吳韋廷、周信孝、道克明,其他人我都沒有聯絡,其他的案子都是我個人的行為,沒有牽涉到任何不法組織;我有債務的問題時我沒有跟被害人表示我是任何的幫派或兄弟,我對一審的判決不服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周信孝辯稱:我沒有參加不法的組織,債務的部分我只是單純的幫忙王慶隆,幫忙完我就沒有參與了;上億車行我是陪同蔡閎宇過去而已,我沒有發表任何的意見等語。

㈣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明辯稱:我個人犯的賭博部分是我個人的行為,我私底下有做賭博的工作,這是我個人的工作,沒有參加任何不法組織;本案有關通聯因為我與石峻豪是同學,我們有聯絡有玩網路遊戲,檢察官竟以此起訴我等語。

㈤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辯稱:我從來沒有參加玄武堂或任何的幫派,檢察官、一審判決書上面用通聯紀錄來審判我是組織的成員,我覺得證據能力不足,就以這4 通電話就起訴我了等語。

㈥上訴人即被告嵇春棠辯稱:我沒有參與不法組織,也沒有做違法的暴力討債行為;檢察官是以我2 通通聯紀錄起訴我,但裡面沒有提到我有參與幫派,可以證明我沒有參加幫派等語。

㈦上訴人即被告康恩維辯稱:我沒有參加不法組織,檢察官起訴我的理由是我自己承認,但是是員警叫我配合,我不能不配合,當時在原審我也說了,當時我有正常的工作,沒有參加幫派等語。

㈧上訴人即被告石峻豪辯稱:我沒有加入幫派,也沒有加入非法組織,檢察官起訴我的都是以我與周志明的通聯,我與他是同學,檢察官就以這來起訴我等語。

㈨上訴人即被告曾國乙辯稱:我沒有參加任何幫派及從事任何的暴力討債,監察譯文是我與我媽媽的對話,我沒有參加任何的幫派。

㈩上訴人即被告石富安辯稱:我沒有參加任何幫派,我沒有從事非法的活動,檢察官起訴我的部分是我個人的行為,與組織犯罪沒有任何關係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帝辯稱:我沒有參加任何幫派與非法組織,檢察官起訴的原因就只是單純的從通聯紀錄及我受傷的事情,但是這與在場的其他被告及所謂的幫派沒有任何的關係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李禹陞辯稱:我沒有參加不法組織,檢察官是以2 通通聯紀錄就起訴我,我沒有參與任何的討債行為,我與吳宗翰、蘇文帝是高中同學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安辯稱:我沒有參加玄武堂,也沒有參與任何與本案有關的暴力討債或犯罪行為,也沒有鳩眾去打架或幹嘛,本案我並沒有任何的被害人,僅以4 通我與吳宗翰的通聯紀錄就起訴我,所有的被告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吳宗翰、李禹陞、蘇文帝,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有去美國讀書,我在美國做社會服務等語。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倫理關係之謂,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均非所問。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等組織必須有一定內聚力,也就是參與成員間存在「彼此為同一團體」之概念。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增添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乃該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於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該組織或組織成員有關之犯罪發生;但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非法手段,從事特定、不特定之犯罪,以達成組織聚合目的或解決成員需求,且其達成目的、解決需求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平日即鳩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此為公眾周知事實。

四、經查:

㈠確有「玄武堂」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的組織:

⑴道克明於警詢供承:96年2 月間,「玄武堂」堂主趙子傑叫我接任「玄武堂」堂主,但是我沒有接受;現在沒有竹聯幫玄武堂這個組織存在,所以我不認同云云(移送書3-1 卷第47、48頁)。道克明雖否認有接任堂主,然可徵確有「玄武堂」組織存在。周志明於警詢供稱:道克明、周信孝、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是玄武堂的成員,另少年甲、林威志亦為該堂成員;道克明是堂主,石峻豪(石頭)是副堂主等語(移送書3-1 卷第213頁)。康恩維於警詢供稱:我是大約於6 年前加入「玄武堂」,因為認識道克明,由道克明介紹我加入等語(移送書3-1 卷第324 頁)。少年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問:案子查到這個階段,法官認為你是玄武堂裡面的人,這樣有沒有冤枉你?)答:沒有。」、「(問:你有參加這個幫派裡面相關的活動?)答:有。」(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調字第474 號卷第88頁背面)。可證確有「玄武堂」組織存在,且其存在時間至少有數年之久(96年至98年)(前揭道克明、周志明、康恩維警詢供述及少年甲於少年法庭供述,係為證明確有「玄武堂」組織存在,而非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就此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附件二監察譯文,對話者包含被告、案外人,甚至被告母親、女性友人等均知悉且一再陳稱有「玄武堂」組織存在,且有堂主(道克明)、副堂主之稱,而與其他參與者不同。王慶隆對周信孝稱「我跟他(指石峻豪)輩份一樣,你叫道克明講!」;少年甲女友林欣潔稱其男友少年甲是兄弟,就竹聯的啊,他們堂主是道克明,堂口是玄武(編號10、11、15、20)。嵇春棠對「勇哥」自稱:「喂,勇哥,我阿孝的小孩子」。周信孝對道克明稱:「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曾國乙向康恩維說:「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然後打給他。」。道克明對曾國乙稱:「幹你娘!你跟他(石頭)講錢還不拿來店裡,我要修理他了。」(編號24、26、30、31,依編號31可知,大哥指道克明)。而被告間之對話,則提及「小弟打給我,我人找好」、「唉~媽的!我們家孩子被押走了」、「這是跟大家的啦,不是只有咱厝內的啦!」、「是我們厝內的事情嗎?」。康恩維與某男另有下列對話:「『你有沒有比較好的弟弟?』、『要幹麻』、『我有一個朋友有事情,他要打一個人!』、『他要幾個人』、『3 個吧!』、『他叫我帶5 個小朋友過去!』、『你跟他說錢來再過去,反正叫你支援5 個小朋友過去最少要給2 千5 』」、「他(指道克明)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編號21、22、29、33、35)。可證參與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堂主、副堂主之尊卑倫理關係,成員間有彼此視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確有「玄武堂」組織存在。

⑵被告等否認有「玄武堂」組織,辯稱「玄武堂」已不存在,無證據證明有內部管理結構云云。然如前述,確有「玄武堂」組織存在,且有堂主、副堂主之稱,而組織成員稱呼輩份較低之人,則以「小朋友」、「弟弟」、「小弟」、「我們家的孩子」、「咱厝內的啦」稱之,甚或成員以「我阿孝的小孩」自我介紹,而依附件二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於聯繫時,尊稱道克明為「大哥」、「大家長」(編號10、15、19、26、30、34、35),且於遇事即電話聯繫糾眾到場助勢,顯見「玄武堂」組織確有尊卑倫理關係之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彼此間亦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之集團性。被告辯稱無「玄武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⑶康恩維於原審證稱:沒有參與玄武堂,當時我在警察局供述時,警察拿一個架構表給我看,我說我認識誰,警察就在那裡標記,所以筆錄那些話不是我講的,而最後我被銬在牆上,警察拉著我的手按捺指印,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筆錄,地檢署有做筆錄,地檢署開庭時我有告訴檢察官警詢筆錄我有意見(原審卷四第119 頁背面、120 頁);於本院證稱:警詢時警察是問我有無聽過玄武堂,我說有,警察就打成加入玄武堂云云(本院卷二第321 頁)。康恩維於嗣後之審理時翻異警詢之供述,並為如前之辯解。然經原審於101 年4 月5 日勘驗康恩維98年6 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康恩維稱道克明是帶頭大哥,只是道克明前陣子有說要解散了;王慶隆、嵇春棠、夏君維是我們玄武的;6 年前加入,道克明介紹,沒有入幫儀式,沒有制服,沒有固定聚會時間;最大的是道克明,道克明帶頭的,是堂主;成員依之前的認知有2 、30個人;是6 年前成立的,沒有成立儀式,不清楚有沒有分組,活動地點以前應該是臺北市大安區;經濟來源不清楚;應該是討債吧,好像有公司,在東區安和路的一間酒吧;若有事情開會有人聯絡啦,會有人傳簡訊,互相傳簡訊;餐會的地點不一定,大家輪流主持;警方蒐證配置的組織架構圖跟我認知的竹聯幫玄武堂的架構差不多、大致一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原審卷四第193-199 頁)。而康恩維警詢時錄音並無中斷,且詢問過程康恩維有接聽電話,回答時也有笑聲,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四第197 頁背面)。可證警察並無對康恩維不當取供情形。酌以康恩維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小時候有加入竹聯幫,且有參加幫派份子公祭2 次(第14741 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證康恩維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陳述,並無所稱警察誤記或誘導之情。

⑷周志明於警詢時供稱:「道克明、周信孝、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00(少年甲)、林威志是玄武堂的成員,另我只知道道克明是堂主,石峻豪是副堂主」(移送書3-1 卷第122 頁背面,此部分非供證明道克明等人犯罪證據)。周志明於原審、本院雖辯稱其警詢時遭警疲勞訊問云云。惟查,周志明於98年6 月18日10時起至13時8 分止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同日14時20分至14時30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周志明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其第一次警詢內容實在(移送書3-1 卷第220 頁)。酌以周志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其98年6 月18日警詢時並無遭警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行為(原審卷四第220 頁)。可知周志明並無否認警詢筆錄內容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周志明雖辯稱遭警疲勞訊問,並以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將近20份,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看,因為那天我快有24小時沒有休息,我偵訊時,已經半夜一點多,當天早上我還喝很多酒」,否認筆錄記載之真實性。然周志明係於98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到案,同日上午10時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僅相隔3 小時,並無所稱「偵訊時已經半夜一點多」之情。而周志明於原審經檢察官訊以警詢時,警察詢問現場搜索起獲物品何人所有?用做何用?警詢筆錄第3 頁有關警察詢問是否認識道克明等人記載有無錯誤?警察詢問道克明是否為你大哥,你回答不是,他是你的好朋友?警察詢問有無在98年1 月21日下午跟道克明等穿黑色服飾以玄武堂名義參加公祭,你回答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詢答內容,周志明對於其警詢之有利供述則稱實在,對於不利部分則稱疲勞訊問,顯係選擇性辯解。且周志明對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4 頁有關警察詢問是否知道道克明等人為玄武堂成員,回答的內容是否屬實?周志明則稱:警察那天給我一個表,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也是照著上面的表下去念,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西,這些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叫我照著組織架構表去念,我也不知道這部分後面的筆錄如何去詢問,這方面我無法確切回答云云(原審卷四第220-221 頁)。則又稱警察要其照著上面的表下去念,與其自承警察並無對其不當詢問者亦有不符。周志明前揭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等人均參與「玄武堂」,道克明並居於主持地位:

⒈道克明部分:

⑴依附件二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於彼此聯繫時尊稱道克明為「大哥」、「大家長」(編號10、15、19、26、30、34、35);石峻豪不滿道克明只想鞏固自己大哥地位(編號35);周信孝不滿道克明身為幫主,卻對部分幫眾被關事件推託責任而向道克明抱怨:「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編號26)。又「玄武堂」為籌集幫眾成員涉案或入監服刑之安家費用,由道克明指示全體幫眾於98年3 月20日晚間集會,討論每人每月繳交5000元作為堂口公積金等情,除有林威志發送簡訊通知石富安、康恩維開會及周信孝發送簡訊通知石富安更改開會時間(詳後述)外,王慶隆(0000000000)於98年3 月23日零時49分與周信孝(0000000000)電話通聯時,王慶隆詢問周信孝「家裡的錢收好了沒」,周信孝稱:「有人說禮拜一啊」,王慶隆稱:「我覺得這問題要討論一下」、「高階幹部在繳」。周信孝:「對啊,大家都還沒繳」、「不然有些繳不出來」(移送書3-3 卷第13頁)。而王慶隆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聯確為其與周信孝之對話(原審卷四第123 頁)。又編號26,周信孝與道克明通聯談及提供涉案成員安家費之事,周信孝亦提及「年紀比較大的都不拿出來,我要怎麼叫00(少年甲)他們拿出來... 00、文帝他們隨時都可以給我,問題是這些年紀比較大的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他們」等語。道克明於警詢、原審亦供稱確有繳交費用之事,僅辯稱:不是竹聯幫玄武堂成員要交規費,是我們的朋友因案在關,家裡環境不好,由我們研議後一起出錢,按月每人寄5000元給被關的人(如友人沙學堯)云云(移送書3-1 卷第49頁,原審卷四第216 頁)。堪認道克明確有召集成員開會討論集資供涉案成員安家費之事。又道克明警詢時,對於警方詢以:經查上記許多玄武堂成員在電話中都稱你為「大哥」或「明哥」,為何否認你是「玄武堂」之黑道組織內的成員及堂主、帶頭大哥等問題時,答以:「大家是叫來叫去的,沒什麼義意,我不是堂主、帶頭大哥。」;「我不是,他們可能以為我接了堂主的位子... 」云云(移送書3-1 卷第53、54頁)。道克明並無否認周志明等人確尊稱其為「大哥」、「明哥」,甚或「堂主」,僅辯稱渠等可能誤會其已接了堂主云云。然道克明如未接任堂主,何以為數眾多之成員均「誤會」其接了堂主,而周信孝復稱其為「大家長」?實屬難以想像。堪認道克明確參與「玄武堂」並為堂主之事實,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姑不論是否有「玄武堂」此一組織,有關A 之案件,係石富安、夏君維等人為處理某特定紛爭而為之臨時性組合,與「玄武堂」無關,被告事前亦不知其事;林美珠一案係王慶隆、吳韋廷等特定人處理某特定紛爭而為之臨時性組合,與「玄武堂」無關,被告事前亦不知其事,且該案審理時均未傳喚被告到庭,該案有關之筆錄及王慶隆等人因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均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億車行一案係蔡閎宇被詐騙而產生某特定紛爭,為解決此一紛爭而為之臨時性組合,有犯罪亦僅係共犯結構而非組織犯罪,與「玄武堂」無關;林旭紳、林溪明一案,係周信孝、夏君維等人之個人行為,若有犯罪亦僅係共犯結構,而非組織犯罪,與「玄武堂」無關,更與被告無關,且該案審理時均未傳喚被告到庭,該案有關之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均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張庚豪、顏貝珊一案,僅係周志明、莊正楠等人之個人行為,若有犯罪亦僅係共犯結構,並非組織犯罪,與「玄武堂」無關,更與被告無關;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主持「玄武堂」幫務之證據,與實務見解有違;又檢察官以被告指揮吳宗翰等人參與喪典、公祭儀式,認此係被告違反組織犯罪之行為,見解不無斟酌餘地;檢察官所提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被告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無法為任何指揮,亦無任何管理能力,檢察官就「玄武堂」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如何之替代約定?為首者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永久性?成員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玄武堂」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等人分別於何時加入「玄武堂」?有無特定之入會儀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⑶惟查,事實二㈠(A 遭強制搬家案)、㈡(林美珠遭恐嚇案)、㈢(張漢和遭恐嚇案)、㈣(林溪明遭恐嚇案)、㈤(張庚豪、顏貝珊遭強制案)之犯罪行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事實欄所載裁判書可稽。而如前述,組織犯罪,係現行法律規定之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道克明為「玄武堂」堂主,乃有別於其他參與成員身分,而有內部層級管理結構;「玄武堂」所屬成員共同或與案外人共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可佐「玄武堂」為一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道克明雖未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仍無礙其為「玄武堂」犯罪組織堂主身分。周信孝於本院證稱:認識沙學堯,有寄錢給他,沒有人出面規定每個月要繳多少錢給什麼人(本院卷二第305 頁)。石峻豪於本院證稱:沒有跟周志明講每月要繳5000元的規費;不須聽命於道克明(本院卷二第310 頁)。曾國乙於本院證稱:因道克明年紀比較大,都叫他「明哥」;不須要聽他指揮,也不須繳交費用給道克明(本院卷二第313 頁)。蔡政安於本院證稱:沒有加入玄武堂,不認識道克安(本院卷二第316 頁背面)。康恩維於本院證稱:道克明因為年紀大,我都叫他大哥;道克明沒有指揮我做事(本院卷二第320 、322 頁)。石富安於本院證稱:沒有聽過玄武堂,認識道克明,稱呼他「大哥」,因為他年紀比我大;不須聽令於道克明;不須繳規費給任何人(本院卷二第324 頁、325 頁背面)。蘇文帝於本院證稱:不須聽令於道克明;不須繳規費給道克明(本院卷二第326 頁)。吳宗翰於本院證稱:認識道克明,不須每月繳錢給道克明;道克明沒有叫我去參加公祭(本院卷二第329 頁背面、330 頁)。李禹陞於本院證稱:不認識道克明(本院卷二第331 頁)。黃譯民於本院證稱:沙學堯介紹認識道克明;沙學堯入監後,我有與道克明討論要如何幫他請律師等;沒有聽過「玄武堂」;不須聽令於道克明(本院卷二第331 頁)。莊正楠於本院證稱:沒有聽過玄武堂,因周志明的關係認識道克明,沒有與道克明討論過何事,不須聽令於道克明;向張志恆討債時沒有自稱幫派份子,也與道克明無關;把顏貝珊帶走沒有跟道克明商量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33 頁)。渠等或否認「玄武堂」有要求繳5000元之事、或稱因道克明年紀較大,所以稱呼他「大哥」、或稱不須聽令於道克明、或稱討債行為與道克明無關云云。然查,前述周信孝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渠等因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為免己身入罪,本難期為為真實之證言,且渠等所為前揭證詞均與附件二監察譯文及卷附其他監察譯文內容及意旨不符,復與前揭事證有違,所為證言,為本院所不採。

⑷所謂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如前所述,在於顯示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倫理關係之謂,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均非所問。道克明否認參與、主持「玄武堂」。康恩維於警詢時雖供稱有加入「玄武堂」,惟另稱並無入幫儀式,也沒有制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及固定聚會時間等語。而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玄武堂」有入幫等內部儀式及主持人或首領有更換時,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惟「玄武堂」有堂主、副堂主之設,已顯示有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縱無入幫儀式或約定等,並無礙「玄武堂」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且如前述,「玄武堂」已繼續存在相當之時間,並非臨時組合犯罪結構,道克明自96年接任堂主後,迄查獲止,「玄武堂」均並無更換堂主,因之縱無約定堂主更換時應為如何之替代,亦無礙「玄武堂」為一犯罪組織。況道克明已自承趙子傑要其「接任」堂主,而周志明、周信孝等「玄武堂」成員亦知道克明為「堂主」、「大哥」之事,可徵「玄武堂」內部確有堂主更換通知所屬成員之內部機制存在。道克明否認「玄武堂」為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周志明、石峻豪、曾國乙、蔡政安、康恩維、吳宗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均證稱不知玄武堂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管理人有成員有更換時有無替代約定、入會儀式云云(本院卷二第302 頁背面、310 、312 、313 、316 、32 1、329 頁),不足為道克明有利之證據。

⒉周信孝部分:

⑴依附件二監察譯文,「騰龍」向周信孝說:「你不要從頭到尾一直講到玄武堂,我不會騙你啦!這樣會很難堪啦!,哪有自己人跟自己人討債的」(編號12)。「阿強」向周信孝說:「那我也不可能拉一個阿貓、阿狗跟你們玄武堂說這個球是誰搞的」(編號2 );周信孝為寄錢給因案入監執行之「玄武堂」成員,詢問道克明如何處理,並向道克明稱「大家都是家裡的一份子」、「每一個人都跟你有關係啊,哪一個人跟你沒關係」、「你是大家長耶」(編號26)。依上開譯文內容,周信孝與「騰龍」對話,「騰龍」稱「玄武堂」哪有自己人跟自己人討債的。周信孝與道克明對話,亦稱「大家都是家裡的一份子」,並稱申○○是大家長。可見周信孝與道克明、「騰龍」間彼此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倘周信孝非「玄武堂」成員,應不致此。又「玄武堂」為籌集幫眾成員涉案或入監執刑之安家費用,由「大哥」道克明召集所屬成員原訂98年3 月20日晚上9 時開會討論,並由林威志等人分別發簡訊通知所屬成員(詳後述)。惟周信孝(0000000000)於3月20日當日17時25分發送簡訊予林威志(0000000000):「大哥說要改晚上8 點位子(置)一樣大家不要遲到」。有監察譯文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少年隊偵查卷,2-1 卷第74頁)。周信孝如非「玄武堂」成員,豈會承「大哥」道克明之指示發送簡訊更改開會時間。而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林溪明、張漢和二案,周信孝均有參與。另周信孝接受B 委託向C 討債時,因遭遇阻礙,曾於98年4 月8日5 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B 使用之0917電話(資料詳卷)電話,而有下列對話:「B :我什麼時候可以拿錢?周信孝:今天下午,今天下午再拿不到,我就去把***(即C )殺了。」(移送書3-3 卷第39頁)。王慶隆因某女(姓名詳卷)向其借款未還,周信孝於98年4 月29日下午8 時6 分20秒,以前揭電話與王慶隆(0000000000)聯繫,有下列對話:「周信孝:那叫她順便外接S(指性交易)啊。王慶隆:她有啊。周信孝:靠,她有喔。王慶隆:有啊!周信孝:那幹妳娘把他丟到雞房啊,雞房幹妳娘幹一次也可以抽,每次也可以抽錢。王慶隆:先讓她做經紀啦,先讓她做酒店啦,啊如果真的不行的話再把她丟到雞房,再不行的話,我看我就把她送到日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2-1 卷第57頁)。周信孝揚稱收不到錢就要把C 殺了、建議王慶隆將欠債女子送去賣淫還債,可證周信孝具暴力性、脅迫性性格。周信孝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參與「玄武堂」;附件二譯文編號2 、12,被告不知張騰龍、綽號阿強之人會於電話中如此說;譯文編號26,被告之所以向道克明表示「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乃因被告是重朋友、重感情之人,被告從小與道克明、沙學堯一起長大,道克明年紀又最長,所以在被告心中就像大家長一樣;上億車行、林溪明債務,均係偶發民事糾葛;張漢和亦證稱「我自願跟他收回來」、「我是因為生意人,息事寧人的態度回收該車子」。可見張漢和係自知理虧,基於商業考量,始決定回收該部有瑕疵之汽車;被告縱有陪同前往上億汽車,與組織犯罪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不合;王慶隆對林旭紳確有債權存在,被告受託向林旭紳及林溪明討債,不具脅迫性及暴力性;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參與「玄武堂」,而自96年2 月至98年6 月間,被告僅參與上開二件偶發之民事糾葛事件,不具常習性等語。

⑶惟查,被告稱道克明為「大哥」或「大家長」,並非因道克明年紀長於被告,而係因道克明為「玄武堂」堂主,此觀前揭「玄武堂」為討論成員涉案或入監執行提供安家費乙事,被告發送簡訊予林威志稱「大哥說要改晚上8 點位子(置)一樣大家不要遲到」,及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26,周信孝稱「我覺得每一個人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為什麼會沒有關係呢?每一個都嘛跟你有關係。對不對?」即知。事實二㈠、㈡、㈢、㈣、㈤所示犯罪行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仍無礙其為「玄武堂」犯罪組織堂主之事實,理由已如前述。事實二、㈢(即張漢和遭恐嚇案),王慶隆事前即分別以電話糾集「玄武堂」成員到場,圖藉多數人到場助勢,造成張漢和內心壓力與恐懼(詳後述),顯係有計畫之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張漢和於原審雖證稱:我是因為生意人息事寧人的態度回收該車子;273萬元是經雙方討價還價的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267 頁)。似謂經討價還價而與蔡閎宇達成和解。然證人即警員張驩耀於原審證稱:是因通訊監察內容我們才去找張漢和,因這很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我們去的時候,張先生很驚訝,為何我們會找到他知道這件事,張先生說這些人聚集之後,當時氣氛是人多勢眾,開了2 、3 部車子,道克明說這件事情如果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原本張先生不願意到我們隊上,因為怕被報復,但是我們很和緩的跟張先生解釋,後來張先生就到我們隊上製作完整筆錄(原審卷二第261 、262 頁)。張漢和於原審證稱:蔡驩耀所稱當日之相關程序「都正確」,並證稱:因為4 月29日之前蔡閎宇要求回收時,我們沒有答應,所以4 月29日那天來比較多人;蔡閎宇跟他的朋友在辦公室,另外有一些朋友在賣場;僅折損2 萬元是不符合市場行情,哪可能生意這樣做,車子開幾個月幾千公里,還可以這樣折;當時有蔡閎宇及他的2 、3 個朋友一起進我辦公室,但究竟有幾個人,因為他們有進出,我也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67 頁)。可知張漢和雖最終以273 萬元買回車子,然係因道克明、王慶隆等人糾眾到場圍勢,張漢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以不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回,而事後復懼怕遭報復不願至警局協助調查,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張漢和係自知理虧,自願與蔡閎宇和解云云,並非事實。益證「玄武堂」為一具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組織。再被告否認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故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參與。然參與犯罪組織本不以該犯罪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為其必要。「玄武堂」自96年2 月後某日由道克明接任堂主,迄本案98年6 月15日查獲止繼續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本案雖不能明確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參與,然被告於該期間內參與「玄武堂」之事實,則可確定。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⒊王慶隆部分:

⑴依附件二監察譯文,王慶隆(0000000000)於98年3 月23日2 時3 分撥打電話給周信孝(0000000000),要求周信孝向石峻豪(石頭)轉達,張騰龍要支援,須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以去,並懷疑石頭A 了一張三百萬元支票,周信孝稱「你遇到石頭跟石頭講一下」,王慶隆稱:「我跟他輩份一樣,你叫道克明講」(編號20,移送書3-3 卷第13頁背面)。王慶隆與吳韋廷(0000000000)通聯時,王慶隆告知吳韋廷跟對方翻臉時,要嗆說是「平堂」的不是「玄武」的。依王慶隆稱與石峻豪輩份相當,要周信孝請輩份較高之道克明出面跟石峻豪講,及王慶隆要吳韋廷遇事要稱是「玄武」的,可證王慶隆確知有「玄武堂」組織。

⑵依卷附監察譯文,道克明(0000000000)於98年1 月14日2 時24分撥打電話予王慶隆(0000000000),兩人對話內容如下:A (道克明):「石頭有打給你嗎?」B (王慶隆):「沒有啊」A :「媽的,我剛剛打給『志明』,他說石頭跟你講好了,我說他又沒打給我,講好什麼! 幹你娘,我說你跟他講說我要修理他」B :「你是老大! ,你要怎麼決定都」A :「他自己搞出來的事,我到現在都還沒跟他講到話,什麼講好了」B :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們今天早上公祭時,『阿操』他們也在,他們也沒說誰跟石頭通過電話啊! 」A :「重點是他的行為太誇張了ㄟ! 你不要一直跑去賭啦,你錢多喲」B :「這好像是我們自己的場子喲」A :「也不要一直賭啊」(移送書3-2 卷第302 頁)。王慶隆於通話中尊稱道克明「你是老大」,且對於前往賭博之地點稱是「我們自己的場子」,可知王慶隆與道克明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並以道克明為尊。王慶隆(0000000000)於98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1分51秒,撥打某律師(0937電話,資料詳卷)電話,請教關於上訴之問題,王慶隆向該律師陳稱該案被告係其下面的「小弟」,對話內容如下:「王慶隆:那個判決書被會計弄不見了啦。某律師:啊,... 。某律師:那個誰的判決書啊,是誰的判決書啊?王慶隆:那個、那個我們下、下面的小弟啦。」(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20頁)。參酌同日稍早下午4 時8 分27秒,王慶隆與某女會計通聯係要求該女找出周信孝的判決書(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20頁),可知王慶隆係向邱律師詢問有關周信孝之案件甚明。依王慶隆稱周信孝為其下面的「小弟」,稱道克明為「老大」,可知王慶隆之地位應次於道克明而高於周信孝。又王慶隆(0000000000)於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撥打電話給前揭邱律師,請其安排為「小天」(少年乙)及石富安辯護(少年隊移送書第2-2 卷第24頁)。依王慶隆與邱律師通話過程尚且無法順利說出石富安全名,可見兩人關係並不密切,惟王慶隆卻仍委任律師為石富安辯護,可見王慶隆與石富安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存在,王慶隆始有可能為此異於常情之舉,為不甚認識之石富安委任律師辯護。又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林美珠、林溪明、張漢和三案,王慶隆均有參與。而關於張漢和「上億車行」部分,王慶隆於事前以電話糾集組織成員安排車輛到場圍勢,有監察譯文可稽。其內容如下:王慶隆於98年4 月29日11時46分20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 (某男)稱「好啦、好啦不然過去了啦」。同日11時46分59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小雞)詢問其起來了沒有,知「小雞」稱我出門了,即稱:喔好啦好啦,你問看看他們其他人起來了沒。同日11時58分16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某男),詢問其起來了嗎,經「某男」告知我要出門了,則稱「喔好,OK掰掰」。同日中午12時52秒撥打電話予0000 000000 (某男),詢問其起來了沒,「某男」告知起來了,要出門了,則稱「好掰」;同日中午12時12分20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道克明),道克明稱:「沒辦法車不夠」,王慶隆:「車不夠」,道克明:「不夠幾個,什麼不夠幾個」,王慶隆:我看我1 台車、2 台車,1 台車、2 台車,最多,我最多再載我想一下2 個吧。道克明:2 個,那可以啊,你過來啊。同日中午12時22分25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小楊),要其至臺北市民族東路、龍江路集合,「小楊」問要載誰?王慶隆稱「載咱厝內的囝仔」,並稱:去承德橋那裡等。同日中午1 時10分30秒,王慶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道克明),道克明稱:小楊到了啊,王慶隆稱:我知道啊,我們出門了啊,在承德橋下來在那邊等喔。道克明稱:「喔」。同日1 時38分,某少年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孝哥),「孝哥」指示某少年到中正路的「上億車行」。同日中午1 時39分,0000000000(少年甲)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孝哥)詢問路況,「孝哥」稱:「一直往前開就看到上億汽車」等情,已經原審勘驗監察錄音光碟無訛,而對話內容確為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等人之對話,亦經渠等分別供承無訛,王慶隆並稱「小楊」即是楊翔鈞;周信孝供稱其即為「孝哥」,是與少年甲對話;而王慶隆與楊翔鈞對話中確有稱呼蔡閎宇為「咱厝內那個小蔡」等情,有譯文、勘驗筆錄可稽(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52-56 頁,原審卷二第255 頁背面至第260 頁背面)。王慶隆糾眾前往「上億車行」助勢,除與「小楊」通聯談論有關蔡閎宇購車糾紛緣由,其後並多次撥打電話予「小雞」等人促渠等至指定地點會合,並與道克明連絡協調安排載送事宜,而依王慶隆與「小楊」連絡時表示是「咱厝內那個小蔡」與人發生購車糾紛,是要載「咱厝內的囝仔」前往,而「小雞」等人接獲王慶隆電話時即知前往指定地點會合等情,可證王慶隆、道克明等人事前已就此事商議並為動員,顯非偶然陪同蔡閎宇前往,且徵王慶隆確與道克明、周信孝及其他參與成員,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之集團性,至為明確。王慶隆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認定。

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經營運動賭博網站委託道克明代為追償賭債,與道克明僅為委託關係;林美珠一案係積欠王慶隆所屬運動賭博網站之樁腳吳韋廷賭債,而吳韋廷已經原審認定並無參與組織犯罪,至於張漢和一案純為偶發事件;被告代友人催討債務,顯係因特定事件而生,不具常習性;被告並無聽命於道克明,亦無稱道克明為大哥或堂主,且無參加公祭;周志明警詢供出「玄武堂」成員並無包括被告;被告與道克明等人交往過程縱有出現類似「咱厝內」之對話,僅係往來裝熟稔說詞;被告與周信孝對話雖提及「我跟他輩份一樣,你叫道克明講」,係因被告與石峻豪年齡相仿,而道克明年齡較被告長5 、6 歲,此為人際往來應對之詞;被告與某律師對話譯文稱周信孝為「我們下面的小弟」,「王慶隆公司裡年紀較小的小朋友」;被告沒有參與集會,也沒有繳交有關之會費,亦未參與所指公祭等語。

⑷惟查,被告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參與云云,並不足採。而組織犯罪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罪行為,雖係由「玄武堂」部分成員參與,間或有其他無證據證明為「玄武堂」成員之人參與,且被告亦無參與全部犯行,然此並無礙被告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聽令於道克明,稱其大哥僅係道克明年紀較長、對話內容有「咱厝內」等語,僅係裝熟說詞、稱周信孝為「小弟」及年紀比較輕的就叫其小弟,為應對之詞、同時為少年乙、石富安委請律師辯護「朋友都會這樣幫忙,是不錯的朋友」云云。顯與卷附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及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又王慶隆不否認有與吳韋廷為前揭通聯電話,告知吳韋廷跟對方翻臉時,要嗆說是「平堂」的不是「玄武」的等情,僅辯稱:「這是我隨口說說的,不是真的」云云(原審卷四第121 頁背面、122 頁,少年隊移送書2-1 卷第134 頁)。然吳韋廷於警詢供稱:「王慶隆跟我說如果我與他人發生爭執、糾紛,可以跟對方嗆說是平堂的,可以嚇唬對方」等語(少年隊移送書2-1 卷第166 頁)。可見王慶隆並非僅係隨口說說,而是有其實際意義(吳韋廷警詢筆錄僅供彈劾王慶隆供證之真實性,非供證明王慶隆犯罪證據),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又周信孝於本院證稱:沒有聽過王慶隆對外稱我為小弟(本院卷二第307 頁)。道克明於本院證稱:沒有聽過王慶隆提過有關「玄武堂」的事;上億車行案王慶隆應該沒有跟我進去辦公室;我沒有指揮王慶隆,王慶隆也不須每月繳規費給我(本院卷二第335 頁)。然此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與「玄武堂」成員確有籌集涉案成員安家費之事實不合,所為證詞均無可採。

⒋周志明部分:

⑴周志明於警詢供稱:道克明、周信孝、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少年甲、林威志是玄武堂的成員,另我只知道道克明是堂主,石峻豪是副堂主(移送書3-1 卷第212 頁背面、213 頁),雖否認其有參與「玄武堂」云云。惟98年4 月3 日15時45分,石峻豪(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周志明(0000000000),石峻豪於電話中向周志明稱「他們還要我交5000元給公司」,周志明稱:「我最近也盡量離小明遠一點」,石峻豪並向周志明抱怨「他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他還說跟你很親」(移送書3-3 卷第216 頁背面,附件二編號35)。又依附件二監察譯文,周志明告訴「龍哥」有關道克明(小明)為「玄武堂」現任堂主(編號19)。周志明向道克明抱怨其幫內事務處理不妥,並表示大家都對你不滿(編號34)。倘周志明未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石峻豪豈會向其告知要繳5000元給公司(玄武堂),並向其抱怨道克明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又其如何向「龍哥」告知道克明為現任堂主,其又如何會向堂主道克明表示大家都對你不滿?其理自明,無待深論。又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周志明參與顏貝珊一案。而周志明另因某男積欠其金錢未還(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曾於98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4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某男使用之0932(資料詳卷)電話,而有下列對話:「周志明:幹你娘。你欠我錢什麼時間還?某男:我真的沒辦法。我家有事。我有13個債權人。我沒有去躲。周志明:沒關係。你把我當做什麼。幹你娘老雞八,看你要怎麼玩。不要讓我碰到你。讓我綁到你就知道。你開幾家店我不知道嗎。你自已決定。」(移送書3-3 卷第237 頁背面)。足佐周志明平素行為具暴力性、脅迫性。周志明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並未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及被告是否參與等情盡舉證責任;被告警詢係遭警疲勞訊問;原判決僅以附件二編號19、34、35據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然上開譯文充其量僅為被告與他人談話內容,無隻字片語有談及被告承認係犯罪組織成員,難以上開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犯行等語。

⑶惟查,被告參與「玄武堂」組織;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遭警察疲勞訊問並不足採,理由均如前述。石峻豪於本院證稱與周志明之對話內容忘記了,講到「他們還要我交5000元給公司」,記得是在講PUB 的酒錢;公司不是指玄武堂,可能是土方公會,而「他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他」是指誰?忘記了,不可能是道克明云云(本院卷二第308 頁背面、309 頁)。道克明於本院證稱:周志明不是玄武堂成員云云(本院卷二第335 頁)。然道克明確有召集「玄武堂」成員討論為涉案成員提供安家費之事,其後因有部分年紀較大成員不願繳交費用,周信孝才會與道克明電話中談及等情,已見前述。石峻豪證稱5000元是酒錢,公司不是玄武堂,大哥不是道克明云云,道克明證稱:周志明不是玄武堂成員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⒌嵇春棠部分:

⑴依附件二監察譯文,嵇春棠向「勇哥」自我介紹,表示其係「阿孝的小孩」(編號24)。嵇春棠如未參與「玄武堂」,豈會向他人自稱為組織成員周信孝(阿孝)的小孩。又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嵇春棠參與張漢和一案。另98年4 月30日17時34分34秒,林威志(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嵇春棠(0000000000),有如下對話:「嵇春棠:喂,志哥!林威志:你在哪裡?嵇春棠:**家(即少年甲)。林威志:**家裡,你找2 、3 個人,3 個人準備好。嵇春棠:嗯!林威志:找幾隻球棒。嵇春棠:好。林威志:木的,鋁的隨便,越多越... 。嵇春棠:好。」(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158 頁)。林威志要求嵇春棠糾集人員備妥球棒,雖無證據證明其後果有犯罪行為,然可佐嵇春棠平素行為具暴力性、脅迫性。嵇春棠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玄武堂」;被告於電話中向勇哥表示「我阿孝的小孩」,係因勇哥不認識被告,被告僅能提出「勇哥」認識之人以便自我介紹,不能因被告自稱「我阿孝的小孩」,即認被告有參與「玄武堂」;上億車行事件係偶發民事事件;被告縱有陪同前往,亦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況張漢和係自知理虧,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決定收回該車子;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參與玄武堂;自96年2 月至98年6 月間,被告僅參與上億車行民事事件,亦不具常習性等語。

⑶惟查,事實二、㈢張漢和恐嚇案,係「玄武堂」成員道克明、王慶隆等人事前計畫之組織犯罪行為,張漢和最終雖以273 萬元買回汽車,然係受恐嚇心生畏懼所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偶發事件,張漢和係自知理虧云云,並無可採。又組織犯罪,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被告雖僅參與前揭張漢和恐嚇案,然被告既參與「玄武堂」組織,且與成員周信孝等人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被告雖未參與其他犯罪行為,亦無礙其參與「玄武堂」組織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否認參與「玄武堂」組織,故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參與。然參與犯罪組織本不以該犯罪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為其必要。「玄武堂」自96年2 月後某日由道克明接任堂主,迄98年6 月15日查獲止繼續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本案雖不能明確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參與,然被告於該期間參與「玄武堂」之事實,則可確定。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⒍吳宗翰部分:

⑴吳宗翰於警詢供承認識道克明、周信孝、曾國乙、石富安、蔡政安、蘇文帝、李禹陞、紀博文等人(移送書3-1 卷第265 頁)。依卷附監察譯文,98年1 月27日23時58分,吳宗翰(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國裕」(0000000000),其對話內容:A (吳宗翰):「我跟你講,我玄武的」B (國裕):「我知道啊,剛剛有照會過了,我們公司哥哥有交待要我了解」(移送書3-3 卷第133 頁背面)。吳宗翰已自承其為「玄武堂」成員。依附件二監察譯文,吳宗翰與蔡政安討論翌日與其他成員禹陞(李禹陞)、文帝(蘇文帝)集合後去找「大仔」,並稱找「大仔」好像要保護什麼,再去臺中,可能都有錢賺(編號28)。98年3 月23日吳宗翰撥打電話給「小偉」(0000000000),「小偉」詢問:「是我們厝內的事情嗎」(編號29)。98年2 月6 日17時56分,吳宗翰撥打電話給蔡政安(0000000000),向蔡政安詢問曾國乙(阿操)被砍5 刀情形,得知是忠義堂「大林」所砍,吳宗翰稱:「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而吳宗翰對於「玄武堂」成員曾國乙(詳後述)遭人砍殺,警詢時對於警員詢以:98年2 月6日,道克明與竹聯幫忠義堂「大林」之間有糾紛,結果旗下幫眾「阿操」曾國乙在松山區饒河街附近遭遇對方,幫眾「阿操」曾國乙遭對方砍殺5 刀,致手、腳、胸等處受傷,經送忠孝醫院急救,無生命危險,你接獲何人電話趕赴醫院集結商討因應對策?尚有何人在場?答以:我是接到「阿操」曾國乙電話通知後趕到醫院瞭解,我當天到場時有看到周信孝、道克明、林威志等人在場等語(移送書3- 1卷第271 頁)。又關於「玄武堂」成員蘇文帝(詳後述)遭人毆傷,吳宗翰於警詢經警詢以:98年5 月21日5、6 時許,幫眾成員蘇文帝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絕色酒店』與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吵架遭毆打受傷,你是否與帶頭大哥周信孝等二人接獲消息後,馬上至馬偕醫院處理,並邀約幫眾成員晚上處理協調此事?你如何動員?多少人前往參加?答以:我是經由周信孝通知後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單獨前往並沒有動員他人到場助陣,當天到場時我只見到5 至6 人而已」(移送書3-1 卷第271 - 273 頁)。可證吳宗翰與道克明、周信孝、林威志、曾國乙、蔡政安、蘇文帝等人,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遇事彼此相挺共同行動。吳宗翰另因某人(阿哲)積欠其金錢未還(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於98年1 月8 日19時12分7 秒,撥打電話給周信孝(0000000000),有下列對話:「周信孝:你在哪裡?吳宗翰:我在重慶北路抓一個人,欠錢的」(移送書3-3 卷第112 頁背面)。雖無證據證明其後果另有犯罪,但可佐吳宗翰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吳宗翰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玄武堂」犯罪組織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原判決援引道克明、周志明之陳述及共犯間之監察譯文,綜合判斷有玄武堂組織,惟道克明、周志明及少年甲之陳述或自白,性質上均為共犯之自白;監察譯文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自白,該自白不得作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何時、地參與玄武堂?如何受道克明指揮?原判決並未認定,顯有臆測事實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玄武堂」之5 項暴力、脅迫犯行,被告均無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脅迫犯行;原判決引用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28、29、37,認定被告參與「玄武堂」,惟被告從未與道克明有何連繫,道克明亦未指揮操縱被告,且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自承是「玄武堂」成員,而編號37經勘驗結果,雖有忠義堂、玄武字眼,但並未提到任何具體內容、成員為何人,況對話中還有「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等與雙方通話人均無關之字句,可見通話雙方均不認「玄武」與自己有關,原判決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另周志明、蔡政安、周信孝均供稱被告並未參與「玄武堂」;蔡政安雖與被告有編號28通聯,但事後並未去臺中,譯文中之「大仔」亦非本案被告,此通譯文與組織犯罪無關;編號29譯文,被告僅係向綽號「小偉」之人詢問是否認識綽號猴子之人,不應僅因一通電話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98年2 月6 日被告因曾國乙電話通知其受傷住院,始趕赴醫院探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表達關心,並未糾眾前往,何以認定參與組織犯罪;98年1 月8 日被告並未出動摩托車隊前往「阿澤」(譯文阿哲)家圍堵,及對「阿澤」施以恐嚇脅迫,不應僅憑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抑或具暴力性、脅迫性等語。

⑶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稱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有其適用。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除有前揭共犯關係外,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行為人以參與犯罪為宗旨組織之意思,而加入該組織,即成立犯罪。縱數人同時或先後參與該犯罪組織,然就「參與」犯罪組織,因每一參與者與其他參與者,無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共犯關係存在,檢察官雖同案起訴,然各別被告(參與者)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訴訟上僅為共同被告而非共犯。又通訊監察,係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其蒐證程序合法,而監察錄音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監察譯文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自白,該自白不得作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⑷組織犯罪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被告雖未參與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罪行為,然無礙其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又被告否認參與「玄武堂」組織,故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參與。然參與犯罪組織本不以該犯罪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為其必要。「玄武堂」自96年2 月後某日由道克明接任堂主,迄98年6 月15日查獲止繼續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雖不能明確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參與,然被告於該期間參與「玄武堂」之事實,則可確定。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37,吳宗翰與蔡政安電話通聯談及曾國乙遭忠義堂大林砍殺5 刀,吳宗翰稱「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蔡政安固稱「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吳宗翰稱「管他去死喔?」等情,經本院勘驗監察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16-118 頁)。蔡政安對於吳宗翰所稱「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固稱「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吳宗翰則稱:「管他去死喔?」以吳宗翰在「玄武堂」並非位居指揮或主持之地位,其認為縱「玄武堂」要跟忠義堂開戰,亦屬堂內高層幹部應操心之事,非其所能置喙,因此附和蔡政安「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之詞,而為「管他去死喔?」,即有可能,尚不得因蔡政安、吳宗翰有上開之詞,即謂渠二人均非屬「玄武堂」成員。被告與蔡政安為編號28之通聯後,確有前往臺中,吳宗翰其後並有分錢每人5000元給前往之幫眾(詳後述),被告否認事後有前往臺中云云,並非事實。吳宗翰經李禹陞通知債務人「阿哲」行蹤後,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27分電話聯絡蔡政安,蔡政安表示「真的,好,那我出動摩托車隊去包圍他家」,並稱他家在那裡「我知道」;吳宗翰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42秒撥打電話給蘇文帝,詢問其是否已在路上?蘇文帝表示「還沒,準備ㄚ」,吳宗翰要蘇文帝找6 台摩托車在公司集合,其後吳宗翰確有前往「阿哲」位於重慶北路住處,僅因「阿哲」已先行離去其住處等情(詳後述),有卷附監察譯文可稽。被告辯稱嗣後未前往「阿哲」住處包圍云云,與事實不符。蔡政安於本院證稱:沒有聽過吳宗翰提到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與吳宗翰、蘇文帝、李禹陞一起處理過關於犯罪的事情;98年1 月22日與吳宗翰、李禹陞聯絡說隔天要去台中,但是後來並沒有去,對話中「大仔」不是本案的被告(本院卷二第31 5頁)。蘇文帝於本院證稱:認識吳宗翰、蔡政安、李禹陞;98年1 月22日印象中有與吳宗翰、李禹陞約好隔天去臺中,可是並沒有去;吳宗翰沒有說去臺中作何事;吳宗翰後來也沒有去;在絕色酒店被打傷,吳宗翰沒有在場,吳宗翰後來一個人到醫院我我,關心我的傷勢,當時有4 、5 人在場(本院卷二第328 頁)。均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⒎康恩維部分:

⑴康恩維於警詢時供承遭警查獲(98年)之6 年前(即92年間)加入「玄武堂」,因為認識道克明,由道克明介紹加入(移送書3-1 卷第324 頁)。而「玄武堂」為籌集所屬成員因涉案或入監執行之安家費,由道克明召集成員於98年3 月20日晚間開會討論;林威志即於98年3 月15日16時46分許傳送「20號晚上10點開會討論上次未達成議的事情,地點在朱崙街,麻煩各位一定要出席」之簡訊給康恩維(0000000000)。98年3 月19日21時22分,林威志再傳簡訊給康恩維「約明天9 點開會,安和路店理(裡),麻煩個(各)位一定要參與,這事(是)大家的事和權益」。而康恩維於警詢時對於林威志曾傳送上開簡訊並不否認,供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有這些事情」,僅辯稱:「但是我沒有繳過」、「都沒有參加,所以不清楚」(移送書3-1 卷第330 、334 頁)。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不知道林威志為何在98年3 月15日傳開會簡訊,與林威志不熟,我有接這通電話(本院卷二第319 頁背面)。惟若康恩維非屬「玄武堂」成員,林威志何須將關係「大家的事和權益」之開會通知告知康恩維?又依附件二監察譯文,康恩維與曾國乙討論道克明交代之幫務事宜,B (康恩維):「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然後打給他」A(曾國乙):「不一定,幹嘛」B :「大哥交代我一定要親自找到石頭,不然一直打給我」A :「那你就接啊」B:「不管,你要跟他碰面打給我就對了」(移送書3-3 卷第175 頁背面,編號30)。可知,康恩維所稱之「大哥」應係與曾國乙兩人共同之「大哥」,否則曾國乙豈會意會康恩維所指「大哥」為何人,並稱「那你就接啊」。上開監察譯文自足擔保康恩維前開92年間加入「玄武堂」自白之真實性。又依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第32、33,康恩維曾於電話中受某人所請代為尋找參與鬥毆之人,於98年4月17日下午6 時28分49秒,康恩維(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綽號「小詳」(0000 000000 ),有下列對話:「康恩維:西門町,有人要輸贏。有人嗆老鼠,他跟我說人在西門町,電影街,有種就來啦,都來啦!小詳:要不要準備?康恩維:隨便叫2 、3 個人,我們1 、2 台車去就好了啊。小孩子的事情沒去看一下會被說話。」(移送書3-3 卷第204 頁);又於98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6分3 秒,「阿明」(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康恩維,囑其調集人手支援,而有下列對話:「阿明:幫我叫幾個年輕人來支援我好不好?康恩維:在哪裡?阿明:在第一殯儀館對面的萬安。康恩維:阿孝勒?阿明:阿孝沒接電話。康恩維:好,那我打給年輕人」(移送書3-3 卷第206 頁)。可佐康恩維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康恩維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亦可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告警詢的自白及譯文即認定被告有罪,惟被告警詢自白係受警方誘導,筆錄製作後亦未給被告審閱即要被告簽名,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譯文內容並未提到「玄武堂」,也無暴力討債情形,只是被告與其他被告討論日常生活瑣事,原判決據為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重大瑕疵;被告與其餘被告都是從小一起長大,稱呼大哥只是尊稱,並無任何人可以指揮或命令被告,曾國乙亦證稱在土方公會是要被告做工讀生的角色,而被告參與公祭是因為被告父親受邀但有事,由被告代表前去致意;監察譯文只是被告與他人相約吃飯,與暴力組織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均未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警詢雖自承92年間加入「玄武堂」,惟被告早已未參與「玄武堂」之犯罪活動,不得僅憑被告自白曾於多年前加入「玄武堂」,即認定被告一直都是參與「玄武堂」等語。

⑶惟查,被告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陳述,並無所稱警察誤記或誘導之情,已如前述。而組織犯罪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被告雖未參與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罪行為,無礙其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被告成與「玄武堂」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參與,辯稱:稱呼大哥只是尊稱、無人可以指揮或命令被告、監察譯文只是被告與人相約吃飯云云,並無可採。曾國乙於本院證稱: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不能指使康恩維;康恩維沒有加入玄武堂;與康恩維通聯內容所指「大哥」是誰?已經忘了,是談酒錢的事,因石峻豪是我乾姊的老公,所以要我請他把酒錢結帳(本院卷二第311 、312 頁),與卷附證據不合,為犯後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⒏石峻豪部分:

⑴依卷附監察譯文,石峻豪(0000000000)於98年4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撥打電話給周志明(0000000000),兩人對話內容:B (石峻豪):他們還要我交5000元給公司。A(周志明):嗯,我最近也盡量離小明遠一點。B :他們一直說最近我賺錢的事,超不滿,他們還講我帶小弟去選舉的事,說我都用公司的資源。A :到底他們的目的是什麼。B :他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他還說跟你很親。A :我等一下電你(移送書3-3 卷第216 頁背面,附件二編號35)。然「玄武堂」確有要求成員每人每月須繳交5000元供所屬成員因涉案或入監執行之安家費用,有如前述。石峻豪若非「玄武堂」成員,何須繳交該金錢?又何會對同屬「玄武堂」成員之周志明表達不滿,其理至明。石峻豪於警詢雖辯稱該5000元,是「償還先前於安和路PUB 積欠之酒錢」云云(移送書3-1 卷第373 頁),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附件二監察譯文,曾國乙向石峻豪稱:「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編號18),石峻豪亦未否認其非「玄武堂」成員。可證石峻豪確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周志明警詢筆錄及附件二編號18、35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編號18,僅是曾國乙與被告間閒聊內容,曾國乙稱「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所謂「我們」係指曾國乙及其友人,與被告無關,被告根本不必為任何反駁,被告未為反駁,不能認為默示承認為幫派成員;編號35,係被告向周志明抱怨其協助處理土石公會理事長選舉過程所受委屈,單純係朋友間閒聊,完全未提及玄武堂組織事宜,原判決以該段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參與玄武堂,實令被告不知所云等語。

⑶惟查,周志明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亦無以周志明警詢筆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參與「玄武堂」組織,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罪行為,無礙其參與「玄武堂」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18,僅是曾國乙與被告間閒聊內容、編號35,係被告向周志明抱怨其協助處理土石公會理事長選舉過程所受委屈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周志明於本院雖證稱前揭其與石峻豪通聯中,石峻豪所指「公司」並非「玄武堂」;而石峻豪所稱「他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所指「他」不知道是指何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04 頁)。曾國乙於本院證稱:與石峻豪對話中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因為我跟石峻豪認識一個叫大飛的人,他是「玄武堂」的人,他在跑路,他是我們共同的朋友,通聯中稱「我們玄武堂」是口誤;石峻豪沒有提及他是「玄武堂」的成員(本院卷二第314 頁)。惟周志明、曾國乙同因參與「玄武堂」組織涉案,為免自身入罪,本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渠等上開證詞,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⒐曾國乙部分:

⑴曾國乙於警詢供稱:我確實有遭人砍殺5 、6 刀,我遭砍殺之原因為竹聯幫忠義堂「大林」誤以為我是竹聯幫玄武堂幫派成員份子,故才持刀砍殺成傷等語(移送書3-1 卷第408 頁)。已坦承確有因幫派糾紛遭忠義堂「大林」砍殺之事,其雖否認參與「玄武堂」,惟依附件二監察譯文,「玄武堂」與同屬竹聯幫之忠義堂有糾紛,98年2 月6日曾國乙(阿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遭砍殺5 刀,同屬「玄武堂」成員之吳宗翰電話聯絡蔡政安詢問曾國乙情形,吳宗翰並稱「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編號37)。曾國乙母親表示黃叔叔氣曾國乙為什麼要讓人家當小孩子喊來喊去! 要曾國乙不要再參與「玄武堂」,並稱如果再繼續弄,黃叔叔就要辦「玄武堂」(編號11)。曾國乙受道克明指示找出石峻豪(石頭);曾國乙並與康恩維聯絡詢其是否有與石峻豪見面(編號30、31)。曾國乙(0000000000)因準備與某人械鬥(依卷證資料無從判斷事後是否另構成犯罪),於98年3 月22日下午8 時54分8 秒,撥打電話給少年甲(0981,資料詳卷),有以下對話:「曾國乙:你晚一點跟小葉聯絡一下。少年甲:好。我們現在要去打仗你要來嗎?曾國乙:我在桃園,跟誰打仗?少年甲:我們要跟天堂打架,跟天堂的人。曾國乙:誰的事?少年甲:強地。曾國乙:喔,晚點聯絡」。同日下午10時19分55秒,曾國乙撥打電話給「小葉」(0000000000),有以下對話:「曾國乙:小葉,明天幫我準備『棒棒』跟『刀刀』。小葉:什麼?吃的嗎?曾國乙:用的啦。幫我準備『棒棒』跟『刀刀』,我明天帶你們去殺、讓你們開心。你明天9 點就把人集合。我去八德那邊載你們。小葉:那明天是誰帶隊?曾國乙:我啦。」(移送書3-3 卷第178 、246 頁)。依上開事證,曾國乙倘未參與「玄武堂」,豈會因幫派糾紛遭忠義堂「大林」砍殺?吳宗翰又豈會口出「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曾國乙母親又豈會告誡其不要參與「玄武堂」?堂主道克明又豈會要曾國乙找出同屬「玄武堂」成員石峻豪?凡此均足見曾國乙確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可以確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參與「玄武堂」,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地點及幫規,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確有舉行相關儀式,無從證明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關係;道克明警詢並未承認主持「玄武堂」,周志明證稱警詢時警察是拿一個表,其是照著表上唸,而道克明、周志明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玄武堂」之證據;卷附監察譯文固得推知被告等人有結伴滋事情事,惟渠等通話中僅提及「玄武堂」乙詞,有關「玄武堂」之結構、內規為何則全未提及,實難據以證明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李禹陞、黃譯民、莊正楠、少年000等人均不認識被告,被告如有參與「玄武堂」,焉會如此;卷附監察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何時加入「玄武堂」、受何人指揮、組織成員為何?無從證明被告確曾參與「玄武堂」;被告母親到庭作證,當時只是要被告回家才那樣說的,非指被告有參與「玄武堂」等語。

⑶惟查,「玄武堂」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規定,與其是否為犯罪組織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理由已如前述。又以被告尊稱堂主道克明為「大哥」,道克明指示被告須找到石峻豪,並要石峻豪將錢拿來公司,否則要修理石峻豪,可徵「玄武堂」確有尊卑之內部管理層級關係;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須認識全部成員為必要。再「玄武堂」自96 年2月後某日由道克明接任堂主,迄98年6 月15日查獲止繼續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參與「玄武堂」,雖不能明確認定被告參與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參與「玄武堂」之事實,則可確定。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美玲於本院證稱:因小隊長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士林地檢署有看到曾國乙,旁邊有一些不良份子,他要我打電話叫曾國乙趕快回家;電話中我是引述小隊長的話,其實現場怎麼一回事我都不清楚,小隊長沒有跟我說曾國乙跟「玄武堂」在一起,「玄武堂」三個子是小隊長跟我講的,我是話講重一點,我是要小孩趕快回家,曾國乙沒有參加「玄武堂」云云(本院卷二第333 頁背面)。然黃美玲為被告之母,基於護子心切,本難期為真實證言,且其所為前揭證詞已與前揭編號11之對話內容不符,參以黃美玲於98年4 月17日19時40分撥打電話給少年甲(0981,資料詳卷),黃美玲要少年甲到建國南路跟松江路口這邊,並稱阿操也在這裡,要少年甲趕快來簽名,簽一簽就把案子結掉。少年甲不相信,黃美玲即稱:「真的啦,不會有事,你有事阿姨給你保證不會有事,我跟你講喔,你如果不出來簽的話,我跟你講玄武堂會更糟糕」、「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人家現在在保護你們玄武堂,黃叔叔一直在保護你們玄武堂」等語,有監察譯文可稽(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365 頁),可知黃美玲確知被告有參與「玄武堂」組織,黃美玲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⒑石富安部分:

⑴石富安於警詢時供承認識道克明、周志明、周信孝、康恩維、曾國乙、吳宗翰、蘇文帝、黃譯民、黃志華、林威志、嵇春棠、少年甲等人(移送書3-2 卷第6 頁),並供稱曾參加公祭2 次,其中基隆黑幫公祭,「我忘記是誰叫我去參加公祭的,道克明有去之外其他我忘記了」。四崁幫大哥黃柏樺父喪公祭,「我忘記是誰叫我去參加的,周信孝、黃譯民、曾國乙等人都有去參加,我忘記是誰帶頭的了」(移送書3-2 卷第9 、11、12頁)。而石富安亦供承確知98年3 月20日集會道克明要求每人每月需繳交5000元做為堂口公積金,以支付幫眾涉案後之保釋金或入監服刑後的安家費用等語(移送書3-2 卷第13頁)。而上開石富女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實在,警察沒有刑求,筆錄並經石富安看過後才簽名等情,亦經石富安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四第222-223 頁)。而石富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9日21時22分,接獲由「小志」發送之「約明天9 點開會,安和路店裡,麻煩各位一定要參與,這是大家的事情和權益,了解的請回訊給我」簡訊;翌日(20日)17時25分,接獲由「阿孝」發送之「大哥說要改晚上8 點,位子(置)一樣大家不要遲到」簡訊,亦經石富安供承屬實,並稱:「小志」是林威志,「阿孝」就是周信孝,「大哥」是道克明等語(移送書3-2 卷第21頁),且有監察譯文可稽(少年隊刑事案件偵查卷2-1 卷第74頁),並有扣案電話照片可佐(移送書3-2 卷第49頁)。而王慶隆(0000000000)於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撥打電話給前揭邱律師,請其安排為「小天」(少年乙)及石富安辯護(少年隊移送書第2-2 卷第24頁)。而少年乙於原審證述:不記得有請律師,不記得誰請的等語(原審卷五第77、78頁)。石富安若未參與「玄武堂」而與林威志、周信孝、王慶隆屬同一犯罪組織成員,林威志何須將攸關「大家的事情和權益」之開會通知傳送石富安,促其務必參加?周信孝又何須再次發送簡訊通知更改開會時間請其不要遲到?且以王慶隆與邱律師通話過程中,王慶隆尚且無法順利叫出石富安全名,可見兩人關係並不密切,王慶隆何須委任律師為石富安辯護?其理至明。又依附件二監察譯文,98年4 月25日石富安(0000000000)撥打不詳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討論當日晚上道克明、阿孝(周信孝)要渠等開會之事(編號36)。而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石富安參與強制A 搬家一案,俱見石富安確參與「玄武堂」而為其成員,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⑵辯護意旨略以:周志明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被告雖有參與A 案,但並未自稱幫派成員,如果連「玄武堂」名稱都不敢講,怎能算是幫派呢?A 案被害人有提到「強哥」,但本案被告並無「強哥」之人,且A 案只是單一偶發案件,被告也受到易科罰金處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薄弱等語。

⑶惟查,被告犯事實二、㈠A 遭強制搬家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時有無自稱「玄武堂」幫派名稱及本案並無「強哥」之人,與被告是否參與「玄武堂」無關;而被告確參與「玄武堂」,理由均如前述,否認之詞,並無可採。周志明於本院證稱其警詢時雖供稱石富安有加入玄武堂,惟其警詢時已20幾個小時沒有睡覺,警察拿著組織架構要其照著唸,其本身並無加入玄武堂等語(本院卷二第301 頁)。王慶隆於原審經訊以為何同時為少年乙及石富安委請律師辯護,證稱:「朋友都會這樣幫忙,是不錯的朋友」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頁),均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況本院並無以周志明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石富安犯罪之證據。

⒒蔡政安、蘇文帝、李禹陞部分:

⑴依附件二監察譯文,蔡政安與「玄武堂」成員吳宗翰聯繫告知翌日集合後去找「大仔」,吳宗翰表示知情,並稱「禹陞有跟我說,文帝一臺,我一臺啊」(編號第28)。曾國乙遭竹聯幫忠義堂「大林」砍殺5 刀,吳宗翰電詢蔡政安有關曾國乙就醫後之結果,吳宗翰並稱「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編號37)。蔡政安因「阿哲」欠其金錢;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27分48秒,吳宗翰(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蔡政安(0000000000),表示禹陞(李禹陞)打電話說「阿哲」躲在家裡,蔡政安即稱「真的,好,那我出動摩托車隊去包圍他家」。吳宗翰隨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42秒,以前揭電話聯繫蘇文帝(0000000000),要求蘇文帝找6 臺摩托車,並在「公司」集合,有監察譯文可稽(移送書3-3 卷第112 頁)。周信孝(0000000000)於98年3 月12日電話聯繫蘇文帝,有如下對話:周信孝:你打到阿洪跟鴨子他們!蘇文帝:我們被打耶,他們十幾個拖「巴達」(球棒)下來打我們,我們4 、5個把他們打跑!(移送書3-3 卷第3 頁背面)。蔡政安在金磚酒店被打,李禹陞(0000000000)於98年1 月18日下午4 時36分45秒,撥打電話給吳宗翰(0000000000)告知吳宗翰上情,有如下對話:吳宗翰:喂。李禹陞:幹你娘,現在趕快找人去金磚,小安被打。吳宗翰:小安被打,被誰打?李禹陞:我不知道,趕快找人,我現在趕過去(移送書3-3 卷第127 頁)。吳宗翰隨於同日4 時38分撥打電話給蘇文帝(0000000000);同日4 時38分10秒撥打電話給「家陽」(0000000000);同日4 時42分17秒撥打電話給「捲毛」(0000000000),除轉告「小安被人家打」上情,並要渠等「現在把人全部找到金磚」(移送書3-3卷第127 頁)。而李禹陞於警詢自承:我確實有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吳宗翰,也找了很多人去等語(移送書3-2 卷第123 頁)。依前揭監察譯文,可知蔡政安、蘇文帝、李禹陞與吳宗翰曾糾眾欲以圍堵方式向「阿哲」暴力討債;周信孝曾向蘇文帝拘怨誤打阿洪跟鴨子等情,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知渠等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方會彼此相挺,遇事糾眾暴力解決。蔡政安、蘇文帝、李禹陞參與「玄武堂」並為成員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蔡政安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與吳宗翰間4 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認定被告有參與「玄武堂」,誠有誤解;並無吳宗翰通知被告有關「阿哲」躲藏在其住處,亦無被告稱要出動摩托車隊包圍「阿哲」住處,而黃俊澤亦證稱並無遭圍堵之事;金磚酒店之事原是邱裕程(原名邱文彥)打電話給李禹陞,編造被告在金磚酒店被打,是為了使李禹陞趕快到金磚酒店一同喝酒,李禹陞誤信為真,竟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吳宗翰找人幫忙,此有吳宗翰與綽號「家陽」、「捲毛」監察譯文及邱裕程證詞可佐;而附件二編號28,被告已證述後來並沒有去臺中;編號37,吳宗翰與「阿哲」通話時已提到曾國乙被砍之事,吳宗翰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距曾國乙被砍至少相距7 、8 小時,原判決認曾國乙遭忠義堂砍殺時,吳宗翰立即與被告連繫,時間上不符,且被告於該通話中稱「那不就你們玄武的跟忠義開戰」,可知被告並非「玄武堂」成員等語。蘇文帝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時、地參與玄武堂,又如何受道克明指揮?原判決並未認定,顯有臆測事實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玄武堂」5 項暴力、脅迫犯行,被告均無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脅迫犯行;原判決引用附件二編號28、37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參與「玄武堂」,惟被告從未與道克明有何連繫,道克明亦未指揮操縱被告,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自承是玄武堂成員;周志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而周志明於審理時亦證述警詢係疲勞訊問及不知有指認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原判決援引周志明警詢供述作為被告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之證據,顯有違法;編號37經勘驗結果,雖有忠義堂、玄武字眼,但並未提到任何具體內容、成員為何人,對話中還有「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等與雙方通話人均無關之字句,可見通話雙方均不認「玄武」與自己有關,原判決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依蔡政安證詞,可證被告從未與蔡政安提到參與任何犯罪組織,蔡政安雖與被告有編號28通聯,但事後並未去臺中,譯文中之「大仔」亦非本案被告,此通譯文與組織犯罪無關云云。李禹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玄武堂」,原判決僅以2 通電話,即認定被告為「玄武堂」成員,誠屬有誤。因吳宗翰為被告朋友,又係蔡政安之朋友,被告接到邱裕程電話告知蔡政安在金磚酒店被打,基於朋友關係才會打電話向吳宗翰求救,被告打電話給吳宗翰後,才知邱裕程編造蔡政安在金磚酒店被打之事,此由吳宗翰與被告通話後,吳宗翰於同日與綽號「家陽」、「捲毛」之監察譯文可知,而邱裕程亦證述其用蔡政安手機,打電話騙李禹陞,蔡政安確無在金磚酒店被打可證;附件二編號28,該通電話通話內容與「玄武堂」無關,原判決以該通電話通話內容,認定蔡政安曾與吳宗翰聯繫糾集同幫份子李禹陞、蘇文帝,即屬有誤等語。

⑶惟查:

①被告辯稱當日並無出動摩托車隊包圍「阿哲」(或阿澤)住處;證人黃俊澤於本院證述:其綽號為「阿澤」,與蔡政安沒有金錢往來,蔡政安沒有向其討債,也沒有機車圍堵其住處等情(本院卷二第318 頁背面)。然依卷附監察譯文,吳宗翰經李禹陞通知「阿哲」行蹤後,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27分電話聯絡蔡政安,蔡政安表示「真的,好,那我出動摩托車隊去包圍他家」,並稱知道「阿哲」他家在那裡;吳宗翰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42秒撥打電話給蘇文帝(0000000000)詢問其是否已在路上?蘇文帝表示「還沒,準備ㄚ」;吳宗翰要蘇文帝找6 台摩托車在公司集合;同日下午6 時33分18秒,蔡政安撥打電話給吳宗翰,吳宗翰告知「他在家洗澡,趕快過去」,蔡政安答「好」;同日下午6 時40分9 秒,吳宗翰撥打電話給蘇文帝詢問其在那裡?蘇文帝表示「我要過去啊」,吳宗翰要蘇文帝過來載他;同日下午6 時43分6 秒,吳宗翰撥打電話給蔡政安「你在樓下等我就好」、「你就不要讓他出門就好」、「不用那麼多人啦」,蔡政安稱「可是他跑你錢」,吳宗翰稱「大家認識6 、7 年了,你就跟他說小安有事要跟你講」「你就叫他等一下,小安有事要跟你講,不要讓他走就好」,蔡政安答「好」;同日下午6 時48分36秒,蔡政安撥打電話給吳宗翰,吳宗翰要蔡政安「你等一下到了先看一下3 樓有沒有燈」「我要先洗澡等一下就過去」,蔡政安答「好」;同日下午7 時12分7 秒,周信孝(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吳宗翰詢問人在何處,吳宗翰告知「我在重慶北路抓一個人,欠錢的」;同日下午7 時19分44秒至37分2 秒,吳宗翰、蔡政安、李禹陞多次通聯,蔡政安詢問吳宗翰是否抵達,吳宗翰稱「我在南京東重慶北」,吳宗翰表示「我要揍他ㄚ」,蔡政安稱「不要啦」,吳宗翰又稱「我在南京西路,我是不是走錯路」,蔡政安稱「你知不知道阿哲以前重慶北的家?」,吳宗翰稱「我知道」;嗣吳宗翰抵「阿哲」住處,電話告知蔡政安「3樓的燈沒有亮ㄟ」,蔡政安稱「你有沒有搞錯」,吳宗翰「沒有ㄚ,就廟的正對面」,蔡政安「對,那你站在廟那邊看一下3 樓房間窗戶邊有沒有燈」,吳宗翰稱「有耶,好像有小燈ㄟ」;嗣吳宗翰撥打電話給李禹陞,李禹陞告知「我剛打給他媽說他出去了」,並稱有跟蔡政安講過了,吳宗翰稱「幹! 他怎麼不跟我講」,吳宗翰即撥電話給蔡政安稱「他出去了啦」「雨聲(禹陞)說的啊」,蔡政安稱「哦,幹你娘,你太慢了啦」等情,有監察譯文可稽(移送書3-3 第112 、113 頁)。依前揭監察譯文內容,吳宗翰確有為追討「阿哲」欠款,確有要蔡政安、蘇文帝動員多人騎摩托車到場,而吳宗翰亦有前往「阿哲」住處查看,僅因「阿哲」早一步離開其住處,始未遭吳宗翰等人圍堵等情,可以確定。被告辯稱並未動員摩托車圍堵云云,並不足採。而黃俊澤證稱沒有機車圍堵其住處,然縱黃俊澤即為被告所稱「阿哲」之人,然以「阿哲」當日既以先離去其住處,黃俊澤證稱其住處並無遭機車圍堵,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蔡政安辯稱附件二譯文編號28,雖有談及要前往臺中,但嗣後並未成行云云。然依卷附監察譯文,98年1 月21日21時56分23秒,蔡政安(00000000000 )撥打電話給吳宗翰(0000000000),蔡政安詢問吳宗翰明天是否有事,並要其明天中午到統領集合,然後到臺中,有錢賺的,並稱李禹陞也去;98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46分15秒,李禹陞(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吳宗翰,囑吳宗翰要文帝(蘇文帝)明天(應為今天之誤)準備「2 台車滿滿的」;同日凌晨1 時18分55秒,李禹陞撥打電話給吳宗翰詢問蘇文帝人在何處,並稱「要2 台車ㄟ」,吳宗翰稱「他等一下會過來」「我知道ㄚ,他一台我一台」,李禹陞並稱在中山區集合;蔡政安於同日1 時23分38秒撥打電話給吳宗翰,告知「明天我們先集合去找大仔」,吳宗翰稱「我知道啊,禹陞有跟我說,文帝1 台我1 台ㄚ」,蔡政安「嗯,明天我們去臺中可能不用開車,我們集合後去找大仔好像保護什麼,再去臺中,可能都有錢賺,你早點休息」。參酌同日19時38分2 秒,吳宗翰撥打電話給「小榮」(0000000000),吳宗翰告知「我跟你講,你們每人有5000元」「今天有去的人才有」等情,有卷附監察譯文可稽(移送書3-3 卷第131 頁背面、132 頁)。可證蔡政安、李禹陞、蘇文帝確有與吳宗翰等人集合後去找「大仔」,並一同前往臺中,嗣後吳宗翰並分錢給前往之人等情,甚為明確。蔡政安於本院證稱:是因別人打電話跟我開玩笑說要去那裡,可是後來並沒有去云云(本院卷二第315 頁背面),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③李禹陞(0000000000)於98年1 月18日下午4 時36分45秒,以蔡政安在金磚酒店被打,撥打電話給吳宗翰(0000000000)告知上情,並要吳宗翰現在趕快找人去金磚,吳宗翰隨即撥打電話給蘇文帝、綽號「家陽」、綽號「捲毛」之人,除轉告「小安被人家打」,並要渠等「現在把人全部找到金磚」等情,有卷附監察譯文可稽(移送書3-3 卷第127 頁)。同日4 時41分42秒後,吳宗翰分別撥打電話給「家陽」、「捲毛」告知「好像不用了」等情,固有附卷監察譯文可稽(移送書3-3 卷第127 頁)。然吳宗翰電話通知「家陽」、「捲毛」表示不用把人全部找到金磚,其可能原因,或如證人即任職金磚酒店行政人員邱裕程於本院證稱:98年1 月18日我有約蔡政安、李禹陞到金磚酒店,我開了一個玩笑,我用蔡政安的手機打給李禹陞,假裝是蔡政安本人說我被打了,想讓李禹陞趕快過來;李禹陞後來沒有到金磚等語(本院卷二第317 頁背面),係邱裕程「開了一個玩笑」;然亦有可能係毆打蔡政安之人嗣後已離去金磚酒店,吳宗翰認已無動員前往金磚酒店助勢尋仇之必要,亦非無可能。邱裕程前揭證詞尚未可遽以採信。惟無論蔡政安究有無在金磚酒店被打之事,以吳宗翰甫接獲李禹陞電話通知後,即動員人手欲前往金磚酒店助勢尋仇,可見李禹陞、蔡政安、蘇文帝與吳宗翰等人,彼此間有屬於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始會遇事相挺糾眾報復,渠等均參與同一「玄武堂」犯罪組織,並具暴力性、脅迫性性格,甚屬明確。

④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37,吳宗翰與蔡政安電話通聯談及曾國乙遭忠義堂大林砍殺5 刀,吳宗翰稱「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蔡政安固稱「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吳宗翰稱「管他去死喔?」等情,經本院勘驗監察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16-118 頁)。蔡政安對於吳宗翰所稱「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固稱「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以蔡政安在「玄武堂」並非位居指揮或主持之高層地位,其認為縱「玄武堂」要跟忠義堂開戰,亦屬堂內高層幹部應操心之事,非其所能置喙,因此表示「玄武他家的事」,認為事不關己,即有可能,不得僅因蔡政安表示「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管他去死」,而吳宗翰表示「管他去死喔?」,即認渠二人均非屬「玄武堂」成員。

⑤周志明警詢時雖供稱不認識蔡政安、李禹陞,並稱蘇文帝有參與「玄武堂」。惟周志明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本院復未以周志明警詢筆錄之供述,做為認定蔡政安、李禹陞、蘇文帝參與「玄武堂」之證據,被告蔡政安、李禹陞、蘇文帝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⒓綜上所述,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均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道克明居於主持地位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玄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玄武堂成員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即事實二㈠A 遭強制搬家案、㈡林美珠遭恐嚇案、㈢張漢和遭恐嚇案、㈣林溪明遭恐嚇案、㈤張庚豪、顏貝珊遭強制案,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 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 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且依附件二監察譯文及前引卷附監察譯文內容,「玄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者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甚至因幫派間衝突而使成員互相鬥毆傷害而具集團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且由前揭犯罪行為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顯示前述各種行為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而具常習性。可證「玄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甚明。

㈣綜上,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均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道克明並為該堂主持者,均事證明確,犯行可以確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道克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各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雖係參與同一「玄武堂」犯罪組織,但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罪,本係以多人共同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彼此間存有「同心一體」、「遇事相挺」之共識的集團性犯罪。是無庸另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道克明係「指揮」組織犯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具體之指揮情事,僅能認有主持事實,但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周信孝、王慶隆亦為「玄武堂」大哥,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係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之盲從「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當之。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而有上下之分工,然其分工本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所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渠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無從認定「指揮」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周信孝、王慶隆在「玄武堂」之角色,雖非最低層級之成員(如前揭監察譯文,成員所稱「孩子」、「小朋友」、「弟弟」等),然既無渠等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具體事證,亦無其他證人或成員(含共同被告)指證渠等為大哥、堂主,是只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亦異,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周志明於警詢時雖曾石峻豪為副堂主,然其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石峻豪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玄武堂」,檢察官亦非起訴石峻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附予敘明。另,起訴書雖將⒈道克明要求「玄武堂」內成員參與其他幫派角頭之親屬喪典、公祭儀式,藉以鞏固「玄武堂」在竹聯幫組織中之地位。⒉王慶隆與陳富榿(另案共同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嵇春棠、賴元晟、張舜斌、楊芊懷(上三人均為另案共同被告)、莊正楠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400號案件),並催討賭客因簽賭該堂口經營之簽賭網站所欠賭金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⒊B委託周信孝向C討債。⒋經營酒店以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⒌道克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盤查時冒用友人陳翰諹之年籍資料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1805號案件)

⒍石峻豪、吳宗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案件審結)。⒎於林溪明一案中,王慶隆另對林溪明等犯三個重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其中一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列為玄武堂組織犯罪事證。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需具備之要件,以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觀之,並非任何與某不法組織有某種程度關連之犯罪、不法行為,均可認係該不法組織犯罪之一部,或該不法組織平日活動之一。仍須並非偶發、獨立,且具備相當程度之暴力、脅迫性質,或係為組織生存(例如供應組織運作之經濟來源、保護組織不被瓦解,充作與他幫派械鬥、甚至抗拒檢警機關偵辦之武器等)所為之犯罪始克當之。前開起訴書所列⒈部分,縱有該等動員參與公祭事實,也難認有暴力性、脅迫性而與組織犯罪或其他任何犯罪有關。⒉部分,王慶隆經營簽賭網站之成員,與「玄武堂」不法份子具有相當程度之重疊,且向因簽賭而欠債者追討賭債,亦衍生部分後續之犯罪。惟並無王慶隆經營簽賭網站係為維持「玄武堂」運作之證據,起訴書所認「玄武堂成員以催討賭客因簽賭該堂口經營之簽賭網站所欠賭金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等節,尚乏事證可佐,且經營簽賭網站,本身亦不具暴力性、脅迫性。⒊B委託周信孝向C討債部分,依B、C、石峻豪、康恩維等人所述,石峻豪本係C僱用之司機。石峻豪在C參加土石公會選舉時,石峻豪、康恩維、曾國乙等人曾前往圍事(移送書3-1 卷第323 、369-370 頁,第14741 號偵查卷一第81、84頁),石峻豪又與周信孝等人認識,故B欲以此間接關係向C催討,雖B委託周信孝向C討債過程有暴力、脅迫成分存在,然並無證據認定與「玄武堂」不法組織有關。⒋經營酒店方面,以現有證據資料,並無可認定被告等,或「玄武堂」有經營酒店之收入,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⒌部分,顯然係突發事件,與「玄武堂」組織犯罪無關。

⒍部分,雖具有暴力成分,但無證據證明石峻豪、吳宗翰乃為「玄武堂」非法持有該等槍彈或預備為「玄武堂」犯罪而非法持有。⒎王慶隆對林溪明等所犯之重利罪,雖衍生「玄武堂」有關之組織犯罪犯行。然王慶隆之重利行為,不過係事件之起因,以現有卷證資料,重利行為應屬王慶隆個人獨立所為,且所獲重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玄武堂」組織運作之用,該等重利犯行,難認與「玄武堂」有直接相關。據上,前述⒈至⒎事實,均不能充作證明「玄武堂」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用。然此部分僅係組織犯罪事實之描述,無庸在本案中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道克明、周信孝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道克明部分,雖其執行完畢日期在96年6 月4 日,惟道克明自96年2 月間起接任玄武堂堂主,繼續至98年6 月18日遭查獲止,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周信孝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7年7 月29日,毋論其犯行始點,同前述理由,亦構成累犯。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亦參與不法幫派「玄武堂」,因認渠等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涉有前開犯行,係以:

㈠夏君維部分:⒈康恩維證述夏君維係「玄武堂」成員。⒉夏君維曾參與前開事實二㈠(即A 遭強制搬家案)、㈣(即林溪明遭恐嚇案)之犯行,並與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

㈡吳韋廷部分:⒈吳韋廷曾參與前開事實㈡(即林美珠遭恐嚇案)之犯行,並與王慶隆共同經營前述地下運動簽賭網站。⒉98年5 月19日1 時8 分49秒,王慶隆(0000000000)與吳韋廷(0000000000)曾有下列對話:「... 王慶隆:他跟你大小聲。吳韋廷:我想說奇怪,又不是欠多少錢。王慶隆:你不會跟他翻喔。吳韋廷:我有跟他講啊。王慶隆: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的平,小雞有跟你講嗎?吳韋廷:我知道。王慶隆:去就跟他翻了,翻了在來說。吳韋廷:我知道」(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265 頁,即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14)。

㈢黃譯民部分:在其住處扣得B授權周信孝處理對C債務之授權書,且黃譯民自承該授權書乃周信孝請其保管。

㈣莊正楠部分:⒈石峻豪於警詢中指證莊正楠為「玄武堂」份子。⒉莊正楠參與前述顏貝珊部分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夏君維辯稱:被告沒有參加任何組織犯罪活動,本案共同被告很多人被告都沒有看過,大部分熟識的都是單純朋友或是高中同學;檢察官並未證明所謂「玄武堂」組織、結構存在;縱使有「玄武堂」被告也不知道更未參與;康恩維警詢固供稱被告是玄武堂成員,但康恩維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康恩維僅稱聽過蘋果夏君維,並未陳述夏君維為組織成員;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及其他被告陳述參加公祭之人均沒有被告;被告雖與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網站與犯罪組織有何直接關聯性,而經營賭博網站本身不具有暴力性、脅迫性,與犯罪組織之集團性有別;被告參與討債被害人A 、林溪明等案經判決強制、恐嚇安全罪行,被告雖與王慶隆、石富安共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為特定之犯罪結構,不能以犯罪組織論之,不足證明被告參與「玄武堂」;被告與玄武堂成員周信孝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參加「玄武堂」之活動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韋廷辯稱:被告沒有參加幫派、沒有從事暴力活動,也沒有繳錢給任何人。被告只認識小學同學王慶隆,其他共同被告都不認識。檢察官縱使舉證「玄武堂」存在,也要證明該堂有何組織犯罪情事,以及吳韋廷何時參與、擔任何角色、分工內容。雖98年5 月19日有一通奇怪的通訊監察提到「玄武堂」。但王慶隆已經說明他只是隨口說說、如果遇到麻煩,可以假冒幫派份子回嗆,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事實的存在;林美珠一案,林美珠係與其夫商量後,自願代許鈞凱還錢,主動連絡被告前去拿錢,被告並無對其有恐嚇行為,此純為私人債務糾紛,與「玄武堂」無關,被告亦無參與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譯民辯稱:被告沒有參與不法組織等語

㈣訊據被告莊正楠辯稱:被告沒有參與不法組織等語。

五、經查:

㈠夏君維部分:康恩維於警詢時,固指綽號蘋果夏君維也是我們玄武堂(移送書3-1 卷第324 頁」,惟康恩維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明他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康恩維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夏君維有參與「玄武堂」(本院卷二第319-324 頁),而依卷附監察譯文,亦無跡證可認夏君維有參與「玄武堂」;至於夏君維雖有參與事實

二、㈠(即A 遭強制搬家案)、㈣(即林溪明遭恐嚇案)之犯行,並與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然僅得認夏君維與前述犯行其餘之人有共犯關係,而不得遽認其有參與「玄武堂」之證據。而證人林旭紳於原審證稱:我經柯建智介紹向王慶隆借錢;我是回來才聽我父親講,我父親當時去廚房洗手,戒指拔下來,後來夏君維他們就來,夏君維問我父親戒指在那裡,我父親說在廚房,不然就把戒指那去抵債。後來王慶隆有打電話說要還戒指,我父親說不用,拿來拿去麻煩,先放他們那裡就好(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73、75頁)。林溪明於原審證述:警察來我家好幾次,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我與林旭紳合夥做生意向人家借錢,所以他們來討債,我們生產皮鞋;金戒指是我手癢拔起來,對方沒有跟我拿,對方說阿伯如果好的話,把金戒指拿去賣抵債;金戒指是我父親傳下來給我的;我有答應;也有拿鞋子抵債(原審卷三第112 頁)。證人A 於原審證述:我是因本案才知道石富安等人名字;98年間他們到我工作地點搗蛋,當時我住在樹林;剛開始有人口頭叫我搬家,前後很多次;夏君維有受傷,我自己也有受傷,跟夏君維、石富安有達成和解,沒有賠償;我被誤解,他們被利用,我有向法院懇請;不認識吳韋廷、道克明、周信孝;賠償夏君維的支票,應該是我的朋友跟夏君維他們那方的碰面,叫夏君維來找我麻煩的那個人最後給付醫藥費,錢不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6頁背面)。林旭紳、林溪明、A 雖均證稱夏君維有參與渠等被害之案件,僅得證明夏君維與前揭案件其餘之人具有共犯關係。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夏君維有參與「玄武堂」,尚不得僅因夏君維有參與前揭犯罪之實施,即逕予推論其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又A 雖另證稱在三峽談和解時,當時是有一個人帶石富安、夏君維、少年乙到場,那個人是否道克明我不知道,當天石富安、夏君維、少年乙叫他大哥等語(原審卷四第89頁)。A 既不能指認該「大哥」即為道克明或「玄武堂」其他成員,自不能因夏君維稱呼該人為「大哥」,即認其有參與「玄武堂」。

㈡吳韋廷部分:吳韋廷因向他人拿取物品遭索討價款,心有不悅,於98年5月18日23時32分撥打電話給王慶隆(0000000000)告知上情,並稱「我要跟人吵架」「因為我不爽」,王慶隆稱「誰要向你討錢,你將居民(音譯)的電話給我,我打給他」。同日23時34分,王慶隆撥打電話給吳韋廷詢問「你說你是差他什麼錢」。吳韋廷:「早上跟他拿東西錢沒」「早上跟他拿的,我說晚一點給你,他剛才打來」。王慶隆稱「你真的不怕死咧」「唉,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看怎樣我在打給你,我在跟人家講事情」。翌日(19日)凌晨1 時8 分,王慶隆撥打電話給吳韋廷,告知「我打給他,他說沒有」「是什麼事」。吳韋廷:「算了,沒有就沒有」「就是跟你講的這樣啊」。王慶隆:「他跟你大小聲」「你不會跟他翻喔」。吳韋廷:「我想說奇怪,又不是欠多少錢」「我有跟他講啊」。王慶隆:「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的平,小雞有跟你講嗎」。吳韋廷:「我知道」。王慶隆:「去就跟他翻了,翻了再來說」。吳韋廷:「我知道」,有卷附監察譯文可稽(少年隊移送書2-2 卷第265 頁,即附件二監察譯文編號14)。依吳韋廷、王慶隆前揭對話始末,可知係因吳韋廷遭人大小聲索討債款,心有不甘,而撥打電話給王慶隆稱要和人吵架,並非因幫派糾紛或與「玄武堂」有關之事務,而經王慶隆進一步瞭解後,撥打電話向吳韋廷稱:「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的平,小雞有跟你講嗎」等語。王慶隆為上開話語固有其特定意義,然依其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吳韋廷有參與「玄武堂」而與王慶隆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吳韋廷雖參與事實二、㈠(林美珠遭恐嚇案),被害人林美珠於原審證稱:討債的人到我家2 、3 次,剛開始是吳韋廷一個人,之後吳韋廷、王慶隆都有到我家討債。吳韋延第一次來還有其他幾個年輕人;王慶隆忘記是第2 或第3 次來;我給吳韋廷25萬;修理是我先生說的,意思是說如果找到許鈞凱隨便他們,王慶隆就開玩笑說阿伯如果我們先找到的話,我們修理完再送回來;王慶隆說修理時,吳韋廷在旁邊看,沒有幫腔;王慶隆開玩笑說要修理許鈞凱時,除吳韋廷外還有三、四個人,他們開一部車,對方有五、六人在場;王慶隆說要修理許鈞凱,我們聽到這句話是不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6 頁),而為迴護該案被告之詞。該案雖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等(即王慶隆、吳韋廷)無恐嚇之言行,林美珠也無因被告等之行為心生畏懼,被告吳韋廷簽立之收據,僅能直接證明被告等曾前去收取賭債,不能資為證明被告等有恐嚇犯行之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撤銷改判有罪,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僅得確定吳韋廷與該案被告王慶隆間有共犯關係,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不得逕認吳韋廷即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又吳韋廷雖與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惟該經營簽賭網站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玄武堂」有關,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吳韋廷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之不利證據。

㈢黃譯民部分:警方雖在黃譯民住處扣得周信孝委託保管的討債授權書,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人(含同案被告)之證詞或通訊監察內容足資證明黃譯民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況康恩維於警詢時供稱:「黃譯民不是我們玄武堂份子,他是住在松山地區」等語。而黃譯民雖有代周信孝保管前揭授權書,然此保管行為並無得逕論黃譯民有參與「玄武堂」,且依卷存證據,亦無黃譯民參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不法案件事證,即屬不能證明黃譯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莊正楠部分:石峻豪於警詢時雖供稱認識玄武堂份子莊正楠(移送書3-1卷第364 頁)。惟石峻豪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明他被告有罪之證據。而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應訊,並未證述莊正楠係「玄武堂」成員,而本案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無跡證可認莊正楠參與「玄武堂」,不能僅因莊正楠曾與「玄武堂」成員周志明共犯前述顏貝珊部分罪行,即遽謂莊正楠亦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至於莊正楠與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部分,因該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並無證據證明與「玄武堂」有關,自不得做為認定莊正楠參與「玄武堂」不利之證據。此外依現有證據,亦不足認莊正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莊正楠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

六、綜上,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原判決認定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道克明並為主持,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5號、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A、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曾國乙、石富安、蔡政安、吳韋廷、賴元晟,及少年甲、少年乙為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並於進行交互詰問時以前述證人、被告、少年之警詢筆錄是否屬實作為詰問內容。則該等警詢筆錄內容已引進後成為在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作成之證述,而非證人(含共同被告)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書第11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於法有違。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98年台上字第7750號、101 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之情形,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以周志明警詢陳述,作為認定道克明、周信孝、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以賴元晟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王慶隆犯組織犯罪之證據,與前揭法律規及司法實務見解有違。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等人糾眾組成「竹聯幫玄武堂」之犯罪組織,多次「以眾暴寡」,對勢單力薄之被害人施加暴力、脅迫以討債,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既鉅且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行為,分別依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為論罪,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雖分別有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罪行為,然其參與實施各該犯罪行為,均經另案為科刑判決確定,本案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主持犯罪組織而為論罪科刑,原審依各被告參與程度、情節、深淺而為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有失衡平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及各該被告參與「玄武堂」程度深淺,道克明主持「玄武堂」控制程度高低,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依通訊監察所得),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素行(參酌本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於在黃譯民家中扣得之周信孝帳戶、授權書,在周志明車上扣得之球棒,難認為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自不能沒收。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公訴意旨指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犯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部分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乃攸關社會秩序、個人權益之維護;原審認康恩維於警詢供稱綽號蘋果夏君維也是我們玄武堂。石峻豪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玄武堂份子莊正楠等,上開警詢陳述,如有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自應曉諭證據調查之聲請,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均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如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應視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康恩維、石峻豪及證人A 、B 、C 警詢筆錄,並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認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顯與法不合。㈢玄武堂成員所為暴力、脅迫犯行,夏君維參與事實二、㈠(即A 遭強制搬家案)、㈡(即經營運動賭博網站部分、林美珠遭恐嚇案)部分、㈣(即林溪明遭恐嚇案)。吳韋廷參與事實二、㈡(即經營運動賭博網站部分、林美珠遭恐嚇案)。莊正楠參與事實二、㈡(即經營運動賭博網站部分)、㈤(即張庚豪、顏貝珊遭強制案),均經判決確定。而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時間(自96年11月間起至98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與原審所認定「玄武堂」組織之存在時間(96年迄98年6 月18日遭查獲時止),核屬一致,顯見該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乃「玄武堂」經濟來源之一,則參與運動賭博網站經營之夏君維、吳韋廷、莊正楠自均屬「玄武堂」成員甚明。又「玄武堂」成員所為之暴力討債犯罪行為,夏君維、吳韋廷、莊正楠均分別有參與前揭討債行為,足見夏君維、吳韋廷、莊正楠均有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之活動。黃譯民多次與「玄武堂」成員道克明等人參加其他幫派之公祭,對外彰顯「玄武堂」聲勢,黃譯民並為「玄武堂」成員周信孝保管討債所需之債務授權書等文件,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夏君維、黃譯民等人與「玄武堂」成員周信孝等人間多次聯絡討債、召集成員支援等事宜;吳韋廷與「玄武堂」成員王慶隆更有提及「玄武堂」及竹聯幫平堂等內容,且有康恩維、石峻豪上開指證可稽,綜合上開證據,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均有參與「玄武堂」,原審割裂證據,單獨評價,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惟查,㈠康恩維、石峻豪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夏君維、莊正楠參與「玄武堂」犯罪之證據,而康恩維於原審及本院、石峻豪於本院均經以證人身分應訊,然渠等均未證述夏君維或莊正楠有參與「玄武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特別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康恩維、石峻豪警詢之陳述,如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應視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所持見解,容有誤會。㈡王慶隆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並無證據證明與「玄武堂」有關,已如前述。夏君維、吳韋廷、莊正楠雖與「玄武堂」成員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並有為討債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玄武堂」,尚不得僅因渠等有與王慶隆共同經營,即推認渠等有參與。㈢夏君維雖有參與事實二、㈠㈡㈣;吳韋廷參與事實二、㈡;莊正楠參與事實二、㈤犯罪之實施,然此僅得證明渠等與前揭犯罪其餘被告有共犯結構關係,不能因共犯間有屬「玄武堂」成員,或夏君維、吳韋廷、莊正楠與「玄武堂」成員間有電話通聯,即遽認渠等亦有參與「玄武堂」。黃譯民雖有保管周信孝債務授權書等文件,且黃譯民「玄武堂」成員周信孝等人間有多次聯絡討債、召集成員支援等情形,惟既無黃譯民參與「玄武堂」之證據,不能僅憑前揭保管書證、電話通聯,即認黃譯民有參與「玄武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黃譯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 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附件一:(蔡政安爭執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十三」所載:「1.聽周信孝、吳宗翰、蘇文帝、李禹陞、少年丙(年籍詳卷)等人稱竹聯幫玄武堂大哥為道克明」部分)●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㈢第一五頁參照)問:警方人員因偵辦不法幫派組織竹聯幫玄武堂成員有道克明(小明)志明(志明)、周信孝(阿孝)、康恩維(康維)、石峻豪(石頭)、曾國乙(阿操)、石富安(小康)、吳宗翰(阿翰)、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黃譯民(阿民)***(**,按,即少年丙,本段下同)等人是否認識,經你當面指認,你是否都認識?係如何認識?你們之間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或債務關係?

答:我只認識周信孝(阿孝)、吳宗翰(阿翰)、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等人。我們都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另我知道周信孝(阿孝)、吳宗翰(阿翰)、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等人認識道克明及我曾聽綽號阿哲的人說竹聯幫玄武堂的大哥是道克明。

●勘驗結果:(原審卷㈣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參照)員警:我跟你講道克明、周志明,志明你知道嗎?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不認識。

員警:周信孝?

蔡政安:一點點。

員警:阿孝、康恩維?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石峻豪,石頭?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曾國乙,阿操,阿操?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石富安?

蔡政安:不熟,有見過一次面兩次面而已。

員警:吳宗翰?

蔡政安:認識。

員警:蘇文帝?

蔡政安:認識。

員警:禹....蔡政安:李禹陞。

員警:李禹陞?

蔡政安:認識。

員警:黃譯民?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按,即少年丙,本段下同)?

蔡政安:認識一點點。

員警:禹陞你不認識?

蔡政安:我認識,我說我認識員警:禹陞你不認識?

蔡政安:我說我認識啊。

員警:文帝你也認識啊!

蔡政安:認識啊。

員警:對啊,都是捲在一起的啊。

員警:文帝你不是說你不認識?

蔡政安:我說我認識啊,文帝我說我認識啊。

員警:這誰你知道嗎?這誰你知道嗎?

蔡政安:這個不認識。

員警:蛤?

蔡政安:這個我不認識。

員警:**(按,即少年甲)你不認識?

蔡政安:不認識啊。

員警:你昨天誰打電話給你?

員警:沒有啦,他和那個禹陞見面了。

員警:他喔?

員警:嗯,禹陞見面了,禹陞出來和他見面。

員警:是你爸跟你講的?

員警:有啦,他爸打給他員警:沒啦,一開始是他爸,我是說最後啦。

員警:反正交保完就對了。

員警:對啦。

員警:最好再讓你跑一圈再來抓你,這樣比較有理。

員警:阿孝、康恩維你不認識啦呴?石峻豪你不認識嘛,這邊這幾個?

蔡政安:只認識吳宗翰、蘇文帝、李禹陞、***。

員警:我知道。

員警:周信孝、石峻豪你不認識嘛呴?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曾國乙你也不認識嘛?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石富安你也不認識嘛?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模糊)你就認識吧,蘇文帝?

蔡政安:認識。

員警:李禹陞。

蔡政安:認識。 員警:黃譯民你不認識嘛?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你就認識吧呴?

員警:他們玄武堂,你有沒有跟他們一起參加?

蔡政安:沒有。

員警:就只有他們是而已嘛?

蔡政安:對啊。

員警:那跟你沒有關係嘛?是不是這樣子?真的嗎?

蔡政安:真的啊!

員警:那他們說媽的你是阿安的小弟啊?

蔡政安:沒有。

員警:通聯上面他們常常打電話叫你去那邊那邊?

蔡政安:叫我去哪裡?

員警:對啊!

蔡政安:沒有啊,不知道,沒有啊。

員警:你不知道就對了。

蔡政安:我不認識道克明。

員警:當然不講認識,沒差啦,就算你現在講認識也沒有用了,他也要去關了啦,哪有用?

員警:道克明你不認識,但是你知道他老大嘛,他們.. 他們,就是他們的大哥是他嘛!啊你認不認識?你有沒有去找他拜堂?

蔡政安:沒有。

員警:不然拿香、他媽的刺青、媽的喝雞血?

蔡政安:沒有,都不認識啊。

員警:我知道啦,我說道克明是他們的老大那你....蔡政安:我不知道。

員警:那你有沒有過去?跟他們?

蔡政安:沒有。

員警:沒有。

員警:對我講,阿翰的老大是誰?

蔡政安:不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是不是?

蔡政安:對啊。

員警:不是小明嗎?他都亂講。

蔡政安:我沒有,我不知道。

員警:阿翰對對 ,阿翰對啦。我等一下回來順便去找檢察官。

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樣就好了。

員警:你沒有加入幫派嘛?所以什麼衣服那些啦,什麼幫規什麼,你都不知道嘛,是不是?

蔡政安:嗯。

員警:什麼成員啊,你參加這幫派什麼的都不知道嘛?因為你沒有參加嘛!

員警:叫什麼名字?

蔡政安:蔡政安。

員警:小安是你嘛。

蔡政安:對。

員警:他媽的,阿哲那一件咧?

蔡政安:阿哲?

員警:阿哲啊!

員警:阿哲啊!

員警:阿和跑去南京重慶那邊看那個誰阿哲家裡電燈有沒有亮那個啊,他不是欠錢?

蔡政安:阿哲?

員警:嗯,欠錢的事情啊。

員警:小安啦,小安是你嘛。

蔡政安:我知道阿哲欠錢。

員警:對啊,那個道嘛!

蔡政安:我知道這樣子員警:你比較多歲?還是黃信哲比較多歲?

蔡政安:一樣,差不多啊。

員警:所以我就跟你講嘛,你知道這個債務嘛,道克明你也知道這個人嘛,只是你跟他不熟嘛,蔡政安:我跟他不認識啊!

員警:對嘛!可是你知道這個人的債務嘛!然後是透過這個阿翰嘛 !對啊。

蔡政安:阿哲跟我講這件事情。

員警:所以你知道有道克明這個人嘛,他是玄武堂的堂主嘛!對不對,可是從頭到尾跟你一點都沒有關係嘛?是不是這樣子?

蔡政安:我不知道是堂主。

員警:對嘛!他是一個大哥嘛,不要說堂主,他是一個大哥嘛,可是你們真的不認識,是不是這樣子?

蔡政安:對啊。

員警:啊這麼簡單的問題,他媽...員警:你是聽吳宗翰就對了還是李禹陞?

蔡政安:聽什麼?

員警:還是吳宗翰?

蔡政安:聽什麼?

員警:說他的大哥道克明啦!這債務啦!這個債務啦!你是聽朋友講阿哲就對啦!

蔡政安:對啊,是阿哲告訴我這個他的債務員警:哼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五頁)
    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周信孝(信孝,本
    附件下同)○○○○○○○○○○打給「藤龍」○○○○○
    ○○○○○
    藤龍:阿孝,外面為什麼現在有人已經傳到王董耳朵,外面
          傳說他欠我們玄武堂的錢說我們自己人搞自己人!你
          問問看啦,王董剛打電話來問!
    信孝:怎麼可能,會有誰知道?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八一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十九,周信孝○○○○
    ○○○○○○打給「阿強」○○○○○○○○○○
    A(周信孝):嗯嗯嗯。
    B (阿強):那這件事情是阿卡跟你們的事,那阿卡對我,
                沒錯吧?
    A :對啦!
    B :那我也不可能拉一個阿貓阿狗跟你阿孝講說、跟你們玄
        武堂講說,這個球帳他媽是誰搞的,不可能嘛,因為你
        們自始至終你們還是對阿卡。
    A :對啦、對啦!
    B:我跟你們也不認識啊!
    A:我知道啦!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
    四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五秒,康恩維(康維
    ,本附件下同)○○○○○○○○○○打給「老鼠」○○○
    ○○○○○○○
    老鼠:小固還是小勿你有聽過嗎?
    康維:小勿吧,西門小勿。
    老鼠:不知道,他說玄武堂的啊。
    康維:你講我他知不知道?
    老鼠:他就說什麼小勿你都不知道,什麼中山聯盟什麼什麼
          的……
    康維:中山聯盟就要問文帝他們了啊。
    老鼠:西門俄語你知道嗎?
    康維:怎麼了?
    老鼠:對方就嗆輸贏啊。我朋友就報玄武堂,我就去接咩,
          他問我在哪,我就說不關你的事,他說他現在在電影
          街,他說要直接嗆輸贏就對了啦。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二一
    三頁)
    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時四十七分十七秒,林威志(威志,
    本附件下同)○○○○○○○○○○打給某男「小卷」○○
    ○○○○○○○○
    小卷:喂!
    威志:喂 !
    小卷:喂什麼喂!
    威志:小志。
    小卷:志哥。
    威志:小志。
    小卷:那個小志?
    威志:玄武堂小志啊。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二八
    一頁)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九分四十二秒,少年乙○○
    ○○******(少年資料,隱匿,下同)打給不詳人士
    ○○○○○○○○○○
    少年乙:有沒有其中一家店缺少爺。
    不詳:少爺?現在好像沒有。
    少年乙:一個都沒有!這麼多家酒店一個都沒有!
    不詳:還要再找吧!
    少年乙:講真的耶。
    不詳:要找啊!你要作啊?
    少年乙:我怎麼可能去作那種事情,那有損玄武堂的臉你知
            道嗎?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六
    五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某女(阿姨)○○○
    ○○○○○○○打給少年甲○○○○******(少年資
    料,隱匿,下同)
    阿姨:真的啦、不會有事、你有事阿姨給你保證不會有事、
          我跟你講歐、你如果不出來簽的話,我跟你講玄武堂
          會更糟糕。
    少年甲:嗯!
    阿姨: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人家一直在在保護你們「玄武
          堂」、黃叔叔一直在保護你們「玄武堂」!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七
    二至三七三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三時一分,某男「阿超」○○○○○
    ○○○○○打給少年甲○○○○******
    阿超:喂**(按,即少年甲)哥呀。
    少年甲:你哪位?
    阿超:阿超。
    少年甲:阿超怎麼了?
    阿超:你在哪裡?
    少年甲:我在基隆路呀。
    阿超:因為有一個中和滷蛋池報他是「玄武堂」。
    少年甲:滷蛋?我們家沒這個人吧。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七
    七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艾迪」○○○○○
    ○○○○○打給少年甲○○○○******
    艾迪:我知道呀、我把他電話留給債主、他現在他債主一定會
          、我騙我朋友、我叫我朋友跟他講說他是問「玄武堂」
          的人問出徐瑋駿的電話。
    少年甲:你有說我嗎?
    艾迪:我沒有說你呀。
    少年甲:他問誰問「玄武堂」的人大家一定說沒有的、你也講說
            沒有就好了。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九
    六頁)
    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七分,林欣潔(欣潔,本
    附件下同)○○○○******打給**(按,即少年甲
    )○○○○******
    少年甲:那是小天弄的耶。
    欣潔:幹、我要讓你們整個「玄武堂」瓦解掉。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四
     二七至四二八頁)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九分,某男○○○○
     ○○○○○○打給林欣潔○○○○******
     某男:妳男朋友在幹嘛?
     欣潔:我男朋友兄弟呀。
     某男:也是兄弟?
     欣潔:嗯、兄弟。
     某男:八十一年次叫兄弟、別騙人了。
     欣潔:真的、真的兄弟。
     某男:什麼兄弟、在混什麼、在哪裡混?
     欣潔:我要怎麼講?
     某男:哪一掛的?
     欣潔:就竹聯的呀。
     某男:竹聯的。
     ……
     某男:八一耶、拜託。
     欣潔:他已經快接下堂主副堂主然後會長副會長。
     某男:嗯。
     欣潔:他已經快接下會長的位置了。
     ……
     欣潔:是喔,我知道他們堂主是誰啊!
     某男:誰?
     欣潔:道克明。
     某男:道克明,人家都怎麼叫他。
     欣潔:阿明。
     某男:阿明歐,我不曉得,他們是那個堂口?
     欣潔:玄武。
     某男:玄武喔。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四
     四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九秒,曾國乙母
     親○○○○○○○○○○打給曾國乙(國乙,本附件下同
     )○○○○○○○○○○
     曾母  :你今天下午去法院是怎麼回事?
     曾國乙:沒事了。
     曾母  :跟你沒關係?
     曾國乙:本來就不關我的事。
     曾母  :我跟你講,你的黃叔叔在氣什麼你知道嗎?你為
             什麼讓人家當小孩子喊來喊去!
     曾國乙:沒有啦。
     曾母  :他今天知道我家庭是怎樣一回事。
     曾國乙:好啦。
     曾母  :我跟你講,你如果再繼續弄,他就要辦你們「玄
             武堂」了。
     曾國乙:好,我知道。
     曾母  :每個人在圍牆上吃檳榔,像什麼樣子。
     曾國乙:好啦。
     曾母  :我們家沒有差到讓你去當小弟讓人家喊來喊去。
     曾國乙:好啦,我知道。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四一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一0頁)
     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周信孝○
     ○○○○○○○○○打給「騰龍」○○○○○○○○○○
     信孝:騰龍哥,那現在……意思到底是怎樣?
     騰龍:你要跟小明(道克明)講吼,你要跟小明講的事,
           你不要從頭到尾...不要講到玄武堂,我不會騙你
           喔,這樣我也很難堪啦!哪有自己人在向自己人討
           債的,嚇死人了。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六二
     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周信孝
     ○○○○○○○○○○打給「小勿」○○○○○○○○○
     ○
     信孝:MAX是哪裡的?
     小勿:他就是跟謝哥下面一個叫阿國的,他們又開一個叫
           七海堂的,但是可樂出來還是都報玄武堂。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二
     六五頁參照)
     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一時八分四十九秒,王慶隆(慶隆
     ,本附件下同)○○○○○○○○○○打給吳韋廷(韋廷
     ,本附件下同)○○○○○○○○○○
     韋廷:我有跟他講啊。
     慶隆: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的的
           平,小雞有跟你講嗎?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四
     二九頁參照)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三分,林欣潔○○○
     ○******打給少年甲○○○○******
     欣潔:也是牛埔的、然後他問我說你們什麼的、然後我說
           你們的堂主道克明呀、他說沒聽過、然後我說「玄
           武堂」呀他說也沒聽過、可是他有說他認識那個誰
           耶、又是趙爾文怎麼每個人都是趙爾文很煩耶、他
           到底是誰呀?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六八
     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一八秒,「小巫」○
     ○○○○○○○○○打給周信孝○○○○○○○○○○
     小巫:曾正虞(音譯)他們啊,現在他們好像正在約啊,
           我說小弟說知道玄武是自己的啊。
     信孝:誰啊? 什麼名字?
     小巫:他就一直跟我小弟嗆,不敢報名字,他就直接報康
           偉的,你要不要打電話問一下?
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六九
     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老鼠
     」○○○○○○○○○○打給周信孝○○○○○○○○○
     ○
     老鼠:……我朋友不是欠他錢啊,一碼歸一碼嘛,我朋友
          報玄武堂嘛,那個人就霹靂啪拉唸一大堆名字說你認
          不認識?要不要去招會?後來第二通打來就說他們在
          電影街,輸贏就來了啦
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七
     七頁)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二十一秒,曾國乙
     ○○○○○○○○○○打給石峻豪(石頭,本附件下同)
     ○○○○○○○○○○
     國乙:頭哥!
     石頭:怎樣?
     國乙: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的。
     石頭:盯誰? 
     國乙:道哥這邊的吧!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二
     九頁)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時五十六分一秒,不詳人「龍
     哥」○○○○○○○○○○打給周志明(志明,本附件下
     同)○○○○○○○○○○
     志明:喂!龍哥啊!
     龍哥:現在玄武堂堂主是誰啊?
     志明:小明啊,怎麼啦? 
20.(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
     之三第一三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分,周信孝○○○○○○
     ○○○○打給王慶隆○○○○○○○○○○
     信孝:你跟石頭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
           以去!
     慶隆:道克明為什麼不知道?
     信孝:每次叫人都我們這的人啊,石頭都不講的啊錢自己
           A去是怎樣?原本明天也要找啊!
     慶隆:這個事情你要跟道克明講啊!他們真的有賺到錢嗎
           ?
     信孝:嗯!確定有拿到一張三百萬的票,張騰龍又換一臺
           新車妳遇到石頭跟石頭講一下!
     慶隆:我跟他輩分一樣你叫道克明講!
     信孝:不用啦你跟他講剛好而已! 
21.(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
     之三第六一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十三秒,「小勿」
     ○○○○○○○○○○打給周信孝○○○○○○○○○○
     小勿:就趙老大那邊的人啊,反正就講完沒事了,可樂啊
           ,就來十四、十五個人來西門町要,壓我們的人啊
           結果小弟打給我我人找好,打電話給你我就過去了
           啊
22.(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
     之三第一一○頁背面)
     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六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鳥籠」○
     ○○○○○○○○○打給周信孝○○○○○○○○○○
     信孝:喂!
     鳥籠:唉~媽的!我們家孩子被押走了!
     信孝:真的假的啦!
     鳥籠:真的啊!
     信孝:在哪裡?
     鳥籠:在景美吧!
     信孝:跟誰啊!
     鳥籠:應該是雷堂的吧!……那個事情啊!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一
     一七頁參照)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十四秒,某男○○○
     ○○○○○○○打給王慶隆○○○○○○○○○○
     某男:喔明天餐會。
     慶隆:嗯啊。
     某男:你不是說每個月二十。
     慶隆:每個月二十。
     某男:嗯啊,你之前跟我講二十。
     慶隆:沒啊,這,這是,這是跟大家的啦,不是只有咱厝
           內的啦!
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一
     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
     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二十秒,嵇春棠(
     春棠,本附件下同)○○○○○○○○○○打給「勇哥」
     ○○○○○○○○○○
     勇哥:哪位?
     春棠:喂,勇哥,嗯,我那個、我阿孝的小孩子。
     勇哥:喂?(大聲)
     勇哥:你哪位?**(少年甲)喔?
     春棠:嵇,小嵇。
     勇哥:蛤?
     春棠:小嵇。
     勇哥:你們在哪裡啊?
     春棠:在12樓,幹嘛?
     勇哥:在12樓幹嘛?
     春棠:看、看11樓啊。
     勇哥:都在那邊?你跟他都在那邊?你們先下來一下! 我
     在一樓。
     春棠:喔好。
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一
     九八頁參照)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分四十七秒,林威志○
     ○○○○○○○○○打給某男○○○○○○○○○○ 
     威志:頂好那邊沒有他們的人。
     某男:對啊。
     威志:啊我們小孩子有看到嗎?
     某男:有啊,小季。
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五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至一一六頁)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五分,周信孝○○○○○
     ○○○○○打給道克明○○○○○○○○○○。
      A(周信孝):……
      B(道克明):嗯。
      A:喂?哥。
      B:嗯。
      A:啊那個錢的事情怎麼辦啊?
      B:什麼東西?
      A:要寄的要那個錢,不是昨天要跟我說嗎?
      B:斯,哼,嘖,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
      A:我不知道啊。
      B:不要搞的好像我們欠他們一樣好不好?
      A:你說誰?
      B:我說不要搞的好像我們欠他們,一定、一定要給他們
         寄的感覺好不好?蛤?
      A:我覺得本來就應該要給他們寄啊。
      B:怎樣應該要給他們寄啦?
      A:就覺得應該要給他們寄。
      B:蛤?
      A:我覺得本來就是應該要給他們寄。
      B:為什麼應該啊,我為什麼應該啦?
      A:我覺得本來就應該啊,不應該嗎?你、你不是應該、
         都、大家都家裡的一分子,不是應該,這種出一點小小
         的力,我覺得…
      B:不是啊,我知道,可是我,我是OK啊,我OK啊,可是
         現在不是…你現在不是這個問題,你現在是好像? …,
         一直問我說怎麼辦怎麼辦,? ,那…那…你覺得要怎
         麼辦嘛!
      A:我就是不知道我才問你啊!
      B:講得好像我沒給、沒給你錢,沒給你、讓你去弄這樣
          子。
      A :不是,我不是針對你一個人啊,我是說,我是說那現
          在問題發生了,那怎麼辦,我沒有、當然我不是說出
          力耶,我是說我一個人的能力沒那麼大,我一個人能
          出力的出力的事情,我不會、我不會一直來拜託你們
          ,我不會一直來問你們啊。
      B:我又沒叫你一個人去做這些事。
      A :像之前阿堯進去關這麼久,阿堯之前寄錢什麼,我自
         己我比較有能力的時候,我也都自己一個人去寄啊。  
         我也都沒有、我也從來沒有回來開口過啊,我寄給阿堯
         寄好幾萬了內,我也是自己、我沒有錢也是跑去跟坤龍
         、我跟坤龍借了、也借去寄給他啊。但是現在我真的遇
         到問題了,我才會、我才會回來跟你們講,大家一起想
         辦法,不然我也從來沒有跟你們講過什麼,給阿堯寄那
         麼多錢,我也沒講過什麼。
      B:你是有欠他錢是不是?你有欠他錢是不是?
      A:蛤?
      B:你有欠他錢喔?
      A:我有欠他錢?我有欠誰錢?
      B:阿堯。
      A:蛤?
      B:你有欠阿堯錢是不是?
      A:我沒有欠阿堯錢啊。
      B:蛤?
      A:我沒有欠阿堯錢啊!
      B:那為什麼沒錢的時候還要想辦法去寄?去幫他寄錢?
      A:蛤?
      B:為什麼沒有錢還要想辦法幫他寄錢?
      A:不是啊,一點、小小的、我、我不會講,我覺得本來
         就應該要、這個不是本來就應該要這樣,我每個都有
         寄到啊,小刀我也有寄到啊。
      B:不是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他們進去關跟我
         真的是沒關係的。
      A:你不能說跟你都沒有關係你知道嗎,我覺得每一個、
         每一個人都跟你有關係,你知道嗎?
      B:怎麼會每個、我、在關怎麼會和我有關係?
      A:不是啊,我是說每一個人啦,都跟你有關係啊,哪一
         個人跟你沒關係?對不對?
      B:嗯。
      A:你是大家長耶!為什麼會、會沒有關係呢?每一個都
         嘛跟你有關係。對不對?
      B:那、到底要怎麼樣嘛,我問你。
      A:(苦笑)我就是不知道,我才跟你討論啊!我就是說
         現在真的發生這個問題了,那、怎麼、要、要怎麼弄
         啊?
      B:啊、志明的錢你拿了沒?
      A:志明的錢我不知道怎麼跟他拿,我跟他拿不是很奇怪
         ?啊其他的都、都都都都沒有…都沒有辦法,要不是
         打沒有接就是、像石頭,打給他都不接,其他都真的
         都沒辦法,拿不出來。
      B:哼。(苦笑)
      A:啊,你看,年紀比較大的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0
         0 (少年甲)他們拿出來,00他們是都好了啦,他
         們隨時、00、文帝他們隨時都可以給我,問題是這
         些年紀比較大的都拿不出來,我要怎麼叫他們、他們
         拿出來? 這些年紀比較大的都沒拿出來,啊他們。
      B:年紀、年紀比較大,我說我要來講,你又說不要。
      A:看在他們眼裡,他們怎麼想?
      B:(沉思)那我說我要講,你又說不要。
      A:不是,我不是說不要講,我是說不用、嘖,因為,這
         種事情用幹的、用勉強的,不是就沒有意義?
      B:嘖。
      A:就幹,大家感覺好像是被、被被被強迫,被強迫、被
         勉強然後來做這件事情。
      B:嗯。
      A:對啊,因為就真的、居然你。
      B:你在哪?你在哪?你在哪?
      A:我要去三重啊。
      B:你要找慶隆喔?
      A:沒有啦,我要用慶隆的事情,我不是要找慶隆,慶隆
         叫我幫他收一條錢。
      B:是喔。
      A:對啊!
      B:你先去忙,我晚一點再講,我都在店裡。
      A:好。
      B:吼。
      A:好啊。
      B:嗯。
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三一
     頁)
     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秒,「小偉」○○
     ○○○○○○○○打給周信孝○○○○○○○○○○
     小偉:想說找阿孝,阿孝明天如果沒事的話,我們兩個 (
           模糊 ),我跟他帶隊,看阿孝的意思怎樣,如果可
           以的話……人我有人啦! 如果阿孝有人的話 (模糊
            )這樣,兩個幹部可以一起帶隊啊,啊人我這邊大
           概已經上百個了,看阿孝那邊,其實也不用叫人啦
           ,阿孝人來就可以了啦,畢竟我們兩個幹部一起帶
           隊,你再跟他聊一下,如果OK的話再請他打給我
           。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三
     一頁背面)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三分三十八秒,蔡政安
     (小安)○○○○○○○○○○打給吳宗翰○○○○○○
     ○○○○。
     蔡政安:明天我們先集合去找大仔。
     吳宗翰:我知道啊,禹陞有跟我說,文帝一臺,我一臺啊
             !
     蔡政安:嗯,明天我們去臺中可能不用開車,我們集合後
             去找大仔好像保護什麼,再去臺中,可能都有錢
             賺,你早點休息!
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四
     四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秒,吳宗
     翰○○○○○○○○○○打給「小偉」○○○○○○○○
     ○○
     宗翰:我朋友跟三重市叫猴子的朋友有糾紛。
     小偉:猴子喔,有糾紛喔,怎樣。
     宗翰:你認識嗎?
     小偉:之前被我們修理過。
     宗翰:三重只有一個猴子嗎?
     小偉:是我但厝內的事情嗎?
     宗翰:是我朋友叫我問一下啦。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七
     五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曾國乙○○○○○○○○○○打給
     康恩維○○○○○○○○○○
     曾國乙:你最近有沒有去找石頭?
     康恩維:怎樣?
     曾國乙: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然後打給他。
     康恩維:不一定,幹嘛?
     曾國乙:大哥交代我一定要親自找到石頭。不然一直打給
             我。
     康恩維:那你就接啊。 
     曾國乙:不管、你要跟他碰面打給我就對了。
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七
     五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一秒,曾國
     乙○○○○○○○○○○打給道克明○○○○○○○○○
     ○
     道克明:石頭勒?
     曾國乙:大哥。我打給他電話沒開機。
     道克明:你昨天不是跟石頭在一起?
     曾國乙:對啊。
     道克明:幹你娘! 你跟他講錢還不拿來店裡,我要修理他
             了。
     曾國乙:好、大哥、我會跟他講。
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八
     六頁)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時十五分,康恩維○○○○○○
     ○○○○打給某男○○○○○○○○○○
     康恩維:怎麼了?
     某男:你有沒有比較好的弟弟?
     康恩維:要幹嘛? 
     某男:我有一個朋友有事情,他要打一個人!
     康恩維:他要幾個人?
     某男:三個吧! 
3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八
     八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分,某男○○○○○○○
     ○○○打給康恩維○○○○○○○○○○ 
     某男:沒有啊!他叫我帶五個小朋友過去!
     康恩維:你跟他說錢來在過去,反正叫你支援五個小朋友
             過去最少要給兩千五。
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二
     六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周志明打
     給道克明○○○○○○○○○○
     周志明:道哥,你跟小朱說什麼?
     道克明:你怎麼認識他?
     周志明:你知道宗翰那場有許多人被打,裡面有我們兄弟
             平堂、孝堂、捍衛隊的,你現在打算怎麼做,大
             家都對你不滿。
     道克明:誰對我不滿?
     周志明:你要挺小朱到底就是了,孝堂的寶哥及捍衛隊蔣
             偉有告訴我這些事,他們意思說要我們選邊站,
             這件事很棘手,且卡到很多公司,這件事情也不
             關你的事,不要惹一身腥。
     道克明:好,我去跟寶哥說清楚好了。
     周志明:我認為我們不要管這件事,反正很多人挺小朱。
     道克明:反正宗翰是針對平堂。
     周志明:大哥,你要如何處理這件事?
     道克明:去店裡再說。
     周志明:孝堂的寶哥叫你要管。
     道克明:我去跟寶哥說清楚好了。
     周志明:么哥有說過不能再這樣自相殘殺。
     道克明:好啦。
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一
     六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石峻豪○
     ○○○○○○○○○打給周志明○○○○○○○○○○
     A(周志明):我正要打給你,你們昨天說什麼。
     B (石峻豪):他們好像不滿我們都有領錢,龍哥他們說
        他們有阿孝、小明,是誰出賣我們有一起合夥。
     A:他們應該早就知道。
     B:超不滿,昨天在吵,還有幫忙收000(證人C )的
         債。
     A:那個本來就要吃紅。
     B :他們還要我交5000元給公司。
     A :嗯,我最近也盡量離小明遠一點。
     B :他們一直說最近我賺錢的事,超不滿,他們還講我帶
         小弟去選舉的事,說我都用公司的資源。
     A:到底他們的目的是什麼。
     B :他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他還說跟你很親。
     A:我等一下電你。
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七
     九頁)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五十九秒,石富
     安(富安,本附件下同)○○○○○○○○○○打給不詳
     人士○○○○○○○○○○
     石富安:晚上十點為何要開會?
     不詳  :沒有人跟你講嗎?我有叫小紀打電話跟你講啊!
     石富安:是阿孝還是道克明?
     不詳  :道克明啊。
     石富安:阿孝還跟我約晚上十點,就我們這幾個跟他開會
             啊……,沒有道克明啊。
     不詳  :就是我們這幾個跟道克明開會啊……沒有這麼巧的
             啊,應該是同一件事。
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三
     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吳宗翰○
     ○○○○○○○○○打給蔡政安○○○○○○○○○○號
     。
     吳宗翰:我在新莊,啊那(阿操,曾國乙)有沒有怎麼樣
             ?
     蔡政安:被砍五刀,沒有掛,又沒有砍很深。
     吳宗翰:誰砍的?
     蔡政安:忠義堂大林。
     吳宗翰:大林又出來砍人?
     蔡政安:對啊。
     ...
     吳宗翰:嗯哼,好啦,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
             ?
     蔡政安:我不知道,玄武他家的事。
     吳宗翰:蛤?
     蔡政安:管他去死。
     吳宗翰:管他去死喔?
     ...
     吳宗翰:中午才離開?
     蔡政安:對啊。
     吳宗翰:道克明也有去?
     蔡政安:有啊,00趕他,「帝元」(音譯)也在。
     吳宗翰:「帝元」來幹嘛?關「帝元什麼事」?
     蔡政安:不知道啊。
     ...
     蔡政安:「帝元」來一下就走了。
     ...
     吳宗翰:道克明找的啊,聯盟的吧?
     蔡政安:應該是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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