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宣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仁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1僅記載「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9120號等」,漏未記載「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9242、9291、11721號,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福建金門地檢92年度偵字第441號」;編號4僅記載「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等」,漏未記載「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0864、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
550、1378、1688、2203、3143、4085、4170、14317、14841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259、11260號及96年度蒞追字第3號」,爰均補正之;另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記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爰均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王宣仁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7月,嗣附表編號1-3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7年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 │ 罪 名 │背信 │銀行法 │銀行法 │背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為有期徒刑4月 │為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87年12月間至89年│88年12月9日 │88年12月30日 │87年3月間 │ │ │4月30日止 │ │ │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89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蒞│臺北地檢97年度蒞│臺北地檢92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9120、9242、│追字第5號 │追字第5號 │字第22396、10864│ │ │9291、11721號,9│ │ │、10863號,94年 │ │ │1年度偵字第17335│ │ │度偵字第550、137│ │ │號;福建金門地檢│ │ │8、1688、2203、3│ │ │92年度偵字第441 │ │ │143、4085、4170 │ │ │號 │ │ │、14317、14841號│ │ │ │ │ │,追加起訴臺北地│ │ │ │ │ │檢96年度偵字第11│ │ │ │ │ │259、11260號及96│ │ │ │ │ │年度蒞追字第3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金上重訴字│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實│ │第3號 │2093號 │2093號 │1255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4月26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3年度金上重訴字│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決│ │第3號 │2093號 │2093號 │1255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4月26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