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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宣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仁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1僅記載「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9120號等」,漏未記載「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9242、9291、11721號,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福建金門地檢92年度偵字第441號」;編號4僅記載「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等」,漏未記載「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0864、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

550、1378、1688、2203、3143、4085、4170、14317、14841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1259、11260號及96年度蒞追字第3號」,爰均補正之;另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記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爰均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王宣仁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7月,嗣附表編號1-3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7年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
│  罪  名    │背信            │銀行法          │銀行法          │背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為有期徒刑4月   │為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87年12月間至89年│88年12月9日     │88年12月30日    │87年3月間       │
│            │4月30日止       │                │                │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89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蒞│臺北地檢97年度蒞│臺北地檢92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9120、9242、│追字第5號       │追字第5號       │字第22396、10864│
│            │9291、11721號,9│                │                │、10863號,94年 │
│            │1年度偵字第17335│                │                │度偵字第550、137│
│            │號;福建金門地檢│                │                │8、1688、2203、3│
│            │92年度偵字第441 │                │                │143、4085、4170 │
│            │號              │                │                │、14317、14841號│
│            │                │                │                │,追加起訴臺北地│
│            │                │                │                │檢96年度偵字第11│
│            │                │                │                │259、11260號及96│
│            │                │                │                │年度蒞追字第3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金上重訴字│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實│        │第3號           │2093號          │2093號          │1255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4月26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3年度金上重訴字│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決│        │第3號           │2093號          │2093號          │1255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4月26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