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認其應屬無罪,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理由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屬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論斷綦詳。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聲請人所指各情,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認定,而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依前揭說明,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至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民國101年7月24日)、宣判(同年8月7日宣判)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7日申告楊春芳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57號),並稱:原確定判決一案中證人楊春芳於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作證所為證言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7號案件中證詞不相符合,應察核庭訊數位錄音帶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便箋,係載:「台端(即本件聲請人)申告101年度他字第957號被告楊春芳偽造文書等案,本署業於101年8月17日收案」,乃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楊春芳提出告訴(衡諸聲請人所為,旨在強調證人楊春芳所言不實,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有足生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聲請人確有未具律師資格而受託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四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三之報酬,事證已明,認無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7號偽造案件全卷,及傳喚證人楊春芳(原確定判決誤繕為姚春芳,聲請傳喚證人狀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19頁)以證明:相同圓形印章及方形印章來源,給予之出處等事契約文字定義及本票內容等之必要。則聲請人上開所述,顯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外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且亦不符合任何其他聲請再審之規定),在於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如何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所述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取捨而認無調取該卷證及再調查該證人之必要,自非屬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