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明定:訴訟救助應向行政法院聲請,惟本院上開裁定卻稱:聲請人未向財團法人高雄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故應予駁回云云,已構成再審事由;又本院上開裁定認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個案而不及於他案,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論理法則相違;另上開裁定遽認:前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資歷可能變動云云,顯屬臆測,違反應依調查証據之結果而為裁判之規定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35號等裁定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許時間為民國98年2月26日、98年3月5日,且該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而該等裁定距今已隔三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