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再審案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明定:「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有既判力」,此所謂既判力即不容任何無反證而質疑或竟否認該訴訟標的之效力。然原確定裁定卻認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第35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他案,且距今已3年餘,其聲請應予駁回,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再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及第35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第35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等裁定距今已隔4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不能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及第35號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2年4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264號函復:聲請人未曾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