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浚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浚緯於原確定判決中,經認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非係依據證人李建和於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此一審判外供述為據,甚且認定證人李建和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並無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僅有失眠現象,惟證人李建和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內科拿取「Susine」此一藥品,該藥品中文名稱為「舒神」,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藥品辨識系統所載,「Susine」其適用之症狀為「精神分裂症」、「鬱病、憂鬱症狀」,明顯係針對精神疾病患者所開立使用之藥品。又證人李建和所拿取之「Sleepman」此一藥品,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藥品辨識系統所載,「Sleepman」雖其適應症為失眠症,惟使用該藥物會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亦即會讓使用者,記憶不清、模糊、錯誤、記不得之現象,是證人李建和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要無證據能力,排除證人李建和警詢之供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5 年;②有期徒刑各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均屬脫免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據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嗣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3 件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證人李建和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欠缺真實性,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藥品辨識系統網路列印資料2 紙,以證明證人李建和所服用之「Susine」(舒神)、「Sleepman」兩種藥物,其適用症狀為精神分裂症及失眠症,服用後會產生記憶障礙等副作用,故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 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然該款所謂新證據,須以證據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為要件,而證人李建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㈡認定以:關於證人李建和於99年5 月7 日、同年7月9 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審酌,並論述說明略謂:證人李建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浚緯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情節大致吻合,足認證人李建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無訛,且其向檢察官陳稱:警詢筆錄實在,是我在自由陳述,沒有誘導我等語,復經原審於100 年6 月8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李建和99年5 月7 日、99年7 月9 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發現李建和均能針對員警問題回答,應答順暢,並無精神不濟,或心智缺陷之情形,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足認證人李建和之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等客觀情況,並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問題存在。準此,足見證人李建和之警詢陳述內容為其真意,且警員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其陳述具有信用性之擔保無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實已就證人李建和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
㈡ 另原確定判決亦針對聲請人爭執證人李建和因精神狀況有異,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如下: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李建和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期間經所有醫事機構申請醫療費用既有申報之電腦檔案資料,經該局於100 年9 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01022043號函檢送上開期間該局現有電腦檔案申報資料,復參酌原審曾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據該院函復並無李建和之就診紀錄等情,再向證人李建和於上開期間密集就醫之陽明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函調李建和之就診紀錄,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11月9日 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27600 號函送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李建和99年11月10日、99年2 月2 日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而該院負責醫師楊逸鴻於病情說明表單上記載:「病人因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於85年7 月18日前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有時完全沒有精神病症,有時有精神病症,但大多主訴以失眠、焦慮為主。其自91 年3月1 日至99年4 月27日之間,不知何故,一直在神精內科、家庭醫學科、內科門診就診,並拿精神科用藥。99年1 月至3月間,其未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但在內科門診拿取Susine,Sleepman,Switane ,Eszo等精神科藥物,病歷記載『穩定、失眠』」,足見證人李建和於本案被告張浚緯、郭濬暘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即99年2 月6 日時,並未因精神病症就醫診治,僅於99年2 月2 日因失眠就醫,經醫師診治後開給舒神、舒夢眠錠等安眠用之藥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李建和於服用「Susine」、「Sleepman」等兩種藥物後之精神狀態予以論述,並針對證人李建和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詳予辯駁,已如前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爭執,顯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依前揭說明,自不具備再審事由之「新穎性」要件。
㈢ 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建和所服用之藥物,確有可能產生「記憶障礙」等副作用,然而證人李建和於警詢陳述時,是否確已服用該等藥物?又或者其於警詢陳述時,是否已受該藥物影響而無法為真實性陳述等情,仍有待調查,自難以此即認定證人李建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具可信性,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亦非全然以證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除參酌聲請人所為陳述、證人李建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郭濬暘、陳偉雄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外,並佐以經勘驗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依前揭說明,同樣不具有「顯然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